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某與陳某某、羅某某、楊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2閱讀量:(1437)
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羅法民初字第927號
原告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羅定市。
委托代理人練明洪,廣東碧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羅定市。
被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羅定市。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西融水苗族自治縣人,租住羅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靖,廣東恒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廣東恒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某訴被告陳某某、羅某某、楊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審判員潘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練明洪,被告陳某某、羅某某,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在幫被告陳某某建房過程中,當準備收工拆機架時,被鐵掉下來夾斷左手的中指、環指、小指。事發后,原告即被工友送往羅定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后轉至廣州421醫院診治,經診斷,原告1、右中指中節完全離斷傷;2、右小指開放性損傷累及血管神經肌腱。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該院住院治療。事發后,三被告共賠償了20000元給原告,其中被告陳某某支付了250元、羅某某支付了250元、楊某某支付了19500元。2014年6月下旬,原告妻子張某某到附城街道維穩中心反映情況,經維穩中心向各方當事人詢問,證實事發房屋業主為被告陳某某,被告羅某某承接該建房工程下來后轉包給被告楊某某,原告是受聘于被告楊某某而到該房屋建房。2014年7月28日經附城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調解,由于三被告不到場,致使調解無法進行。此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損失:1、醫療費20703.95元;2、營養費3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天×100元/天=1500元;4、護理費67.5元/天×30天=2025元;5、交通費1000元;6、殘疾人賠償金233386元×10%=23338.6元;7、評殘費1900元;8、精神撫慰金4000元;9、誤工費67.5元/天×90天=6075元;10、被撫養人生活費(三兒女)(15年+16.5年+18年)×8343.5元/年÷2人×10%=20650.16元。以上損失合共84192.71元。上述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經原告追討無果。現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84192.71元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起訴主張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戶口簿,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護理人員為原告妻子張某某,以及兩人生育了三個子女的事實。2、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情況說明、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申請書,證實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陳某某房屋工作時受傷的事實以及原告與三被告之間的關系。3、醫療費票據,證實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間損失醫療費20703.95元。4、通用病歷、出院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傷害情況及住院治療的情況,以及原告受到十級傷殘。5、鑒定費發票,證實原告用去鑒定費190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一、原告訴稱的如下事項不是事實。(一)原告稱其是在“下午5時左右”不是事實,事發當時應該是下午6時00分左右,當時傍晚已經天黑,施工現場光線不夠,被告陳某某未在施工現場打開燈。事發時間有原告提供的病歷上記錄的就診時間可以證實,就診時間是2013年10月28日22時32分,記錄“右手晚上4小時”,為此計算事發時間應該為2013年10月28日18時00分左右。(二)原告訴稱“當準備收工拆機架時,被鐵掉下來夾斷左手的中指、環指、小指”不是事實,事實原告所稱的“鐵”是在正常拆卸機械的過程中勻速下降,并不是原告稱的“掉下來”,機械并沒有故障,一直是在正常運作中,事故發生是因為原告罔顧答辯人每次在施工之前的再三提醒,不顧安全操作規程,將右手單手扶在正在下降拆卸的機械上,并且在機械運行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才導致事故的發生。(三)原告訴稱“被告羅某某承接該建房工程下來后轉包被告楊某某,原告是受聘于被告楊某某而到該房屋建房”不是事實,事實是被告陳某某將涉案房屋的整個加建二層的工程發包給被告羅某某承包建設,案發當天下午,被告羅某某聯系到答辯人等人,稱由答辯人等人負責對第六層的倒樓面工程進行施工,答辯人與原告等十一人在被告羅某某的指揮和被告陳某某的父母監督下共同施工。也就是說,原告并不是受聘于答辯人,原告與答辯人是一同在工地施工的工友,事發當天是共同受被告羅某某的雇請進行施工。二、答辯人與原告是工友關系,不是雇傭關系,答辯人與原告同為向其他被告提供勞務,在本案中不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答辯人并非原告所稱的包工頭。答辯人與原告、證人唐某某、曾某某以及黃某某、羅某某等一共十一人為臨時結合的施工隊,平時如有工作機會就相互電話聯系到某個工地一同施工,案發當日與平日一樣,答辯人與所有參與施工人員(包括原告)之間是臨時合伙關系,答辯人與原告是一同為其他被告提供勞務,答辯人同為提供勞務者,不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案發當天原告薛某某是經其他人通知,臨時現場要求加入與答辯人等人一同施工,并不是答辯人雇請而來。三、關于本案的責任承擔問題。(一)原告薛某某施工時不按安全操作規程施工,施工時注意力不集中錯誤操作導致受損,其本身在事故中存在過錯。答辯人與工友們每次施工之前都互相提醒在施工過程中須注意的操作規程,所有工友都清楚在裝卸機械的過程中,雙手不能扶在機械上。事故發生時原告薛某某明知是在拆卸機械的過程中,機械在向下勻速下降,原告卻注意力不集中將右手扶在機械上,才導致發生傷害,因此原告本身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因勞務受傷害,其本身存在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二)被告陳某某作為屋主(發包人),其明知被告羅某某不具備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下而由其承建房屋加建工程,屋主方(家人)同時在場監督施工的情況下,在事故發生時天色已暗的情況下不提供照明條件,也是導致原告受傷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陳某某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也是導致原告受傷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陳某某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陳某某屬于接受勞務的一方,是最終享受勞動成果的最大受益者,本案屬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告陳某某作為接受勞務者和受益者應當賠償原告損失。(三)被告羅某某作為房屋加建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具備相應的建房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雇請原告及答辯人為其承建部分工程(第六層倒樓面工程)施工,直接監督原告及答辯人等人的施工情況(如石子量多少、倒樓面的注意事項等),但不提供保障勞動者安全生產的條件,在天色已暗的情況下未提供照明,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另外被告羅某某是承建整個加建工程,僅將第六層倒堵樓面的工程以800元的價格交由原告等十一個施工人完成,其承包工程中獲取利潤,也是接受勞務成果的受益方,同時在事故發生的當天向答辯人等人統一發放事故當天向答辯人等人同意發放事故當天的勞動報酬,這足以證明被告羅某某才是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答辯人堅持答辯人沒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對原告提出的損失發表一下意見:(一)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住院醫療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均沒有異議。(二)對原告提出的營養費3000元過高,沒有計算依據,應該以300元為宜。(三)對原告提出的交通費1000元和鑒定費1900元,因原告沒有提交交通費和鑒定費的正式發票,因此法庭不應支持。(四)對原告提出的精神撫慰金4000元過高,過高部分不應支持。(五)對原告提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查明其所生育子女的真實情況,因此該項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支持。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某當庭提供的證據有:1、視頻光盤,第32秒開始,模擬事故發生當時的狀況,還原事件經過,原告薛某某在在拆卸機械的正常操作過程中,將右手扶在下降鐵槽的下面(屬操作不當)而鐵槽仍在下降的過程中左手被砸而受傷。2、視頻截圖,證明的內容與證據1相同。
被告陳某某辯稱,一、我不認識原告。二、我無任何責任。三、屬于承包工程,一切責任與我無關。
被告羅某某辯稱,我將工程承包發放給楊某某,我不認識原告,人員由楊某某請的,工資也由楊某某發放,事發的過程我不清楚,原告整到手指也無通知過我,當時也無報警處理。原告受傷是事實,至于哪里受傷我也不太清楚,所以我不需要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附城街道光明路**號房屋是被告陳某某所有,被告陳某某對該房屋續建第六層并把該樓層的主體工程整層發包給被告羅某某承建。被告羅某某在建造至該樓層的水泥樓面項目時,將該水泥樓面的水泥攪拌澆注工作以800元的報酬雇請被告楊某某并由其組織人員來完成。20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被告楊某某組織了包括原告薛某某在內共11人并自帶其所有的機械(包括攪漿機、手扶拖拉機和直上機)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機械是由被告楊某某管理和操控。當日約在下午6時許,原告薛某某在拆卸機架的過程中,被正在向下運行的機械鐵架砸傷右手,造成安全生產事故。事發后,原告隨即被工友唐某某用摩托車乘載送往羅定市人民醫院救治,后于當天晚上22時許原告被轉至廣州中國人民解放軍421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右中指中節完全離斷傷;2、右環指開放性骨折累及血管神經肌腱;3、右小指開放性損傷累及血管神經肌腱。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1月12日治愈出院。原告為其療傷共用去醫療費20703.95元。其中被告楊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95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經廣東中天司法鑒定所進行定殘鑒定,其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薛某某傷殘等級為Ⅹ(十)級;2、被鑒定人薛某某傷后誤工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其定殘鑒定支付了鑒定費19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水泥攪拌澆注工作完成后,被告羅某某向被告楊某某支付報酬800元,次日,被告楊某某將該800元報酬分配給其組織的11名施工人員:拖拉機司機報酬75元,另10人(包括被告楊某某)的報酬為平均55元/人,其余的175元為機械油費。
又查明,原告薛某某與其妻子張某某共生育三個子女:女兒薛某甲(20**年*月*日出生),女兒薛某乙((20**年*月*日出生),兒子薛某丙((20**年*月*日出生)。
2014年6月,原告薛某某的妻子張某某向附城街道辦事處反映原告薛某某受傷情況并要求調處,后經附城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調解無果,遂成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附城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情況說明、附城街道同仁村委會的證明申請書、附城街道同仁村委會的證明、醫療費票據、通用病歷、出院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被告提供的證人唐某某、曾某某的證言等證據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本案被告陳某某將其房屋的第六層續建工程發包給被告羅某某承包施工,被告羅某某將其中的樓面水泥澆注工作交付給被告楊某某等11名勞務人員進場施工,因安全生產事故而致原告身體受傷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和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中,被告陳某某將其房屋第六層的續建工程發包給被告羅某某承包施工,被告陳某某是發包人;被告羅某某作為承包人又將該工程的樓面水泥澆注工作交付被告楊某某等11人施工,被告楊某某和原告等11人則在被告羅某某的控制與監督下為樓面水泥澆注工作提供勞務,并收取被告羅某某給付的勞務報酬800元,被告羅某某是接受勞務者,屬雇主;原告與被告楊某某等11人為提供勞務者,屬雇員。同時被告楊某某還是涉案施工機械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楊某某答辯認為其也是提供勞務者的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等有關規定,本案因安全生產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20703.95元;2、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酌定為每天30元并以評殘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傷后營養期30天計算;3、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5天×100元/天);4、護理費2025元(67.5元/天×30天),本院以評殘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傷后護理期30天計算;5、交通費800元,根據本案原告受傷被送往廣州市住院治療和前往云浮市評殘鑒定確需交通費用的實際,本院酌情支持;6、殘疾人賠償金23338.6元(233386元×10%);7、評殘費1900元;8、精神撫慰金2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的實際,本院酌情支持;9、誤工費6075元(67.5元/天×90天),本院以評殘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傷后誤工期90日計算;10、被撫養人生活費20650.16元[(15年+16.5年+18年)×8343.5元/年÷2人×10%]。以上原告的10項損失合共79892.71元。
上述原告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已沒有過錯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已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中,導致原告傷害有接受勞務者和提供勞務者兩方面的原因:其一在接受勞務者方面,被告羅某某作為涉案房屋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和接受勞務者,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是導致本案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一方面的原因,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即應向原告承擔79892.71元×50%=39946.36元的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某作為發包人,明知被告羅某某不具備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而將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其承包,依法應與被告羅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羅某某、陳某某提出的無責抗辯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二在提供勞務者方面,被告楊某某與原告薛某某雖然同為提供勞務者,但是被告楊某某還是涉案施工機械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薛某某是由被告楊某某操作控制的機械鐵架下行所砸傷的,由于被告楊某某不能證明其對機械設施的管理和操控沒有過錯,因此,被告楊某某也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在拆卸機械的過程中未能注意安全或操作不當,也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楊某某提出的無責抗辯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提供勞務者方面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9892.71元×50%=39946.36元的責任。鑒于原告與被告楊某某在本次事故的責任相當,故對原告與被告楊某某在提供勞務者方面的責任比例,以各占50%為宜。即被告楊某某應承擔39946.36元×50%=19973.18元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楊某某已先行墊付了19500元,故被告楊某某仍應賠償原告19973.18元-19500元=473.18元;原告自負39946.36元×50%=19973.18元的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要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84192.7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在核定的責任比例和數額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羅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薛某某賠償39946.36元。
二、被告陳某某對上項被告羅某某的賠償39946.36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限被告楊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薛某某賠償473.18元。
四、駁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薛某某負擔286元,被告羅某某負擔6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鄧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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