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靳某某與張某某、魏某某民間借貸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546)
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10民初6號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呂民國,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靳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呂民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魏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靳某某訴稱:2014年9月11日,被告張某某以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月利率為3.5%,被告魏某某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清償利息138萬元外,對本金及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能清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張某某歸還原告歸款500萬元及所欠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標準從2015年5月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被告魏某某對張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張某某、魏某某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借條1份;2、借款擔保合同1份;3、銀行轉款憑條1張;4、保證人擔保承諾書;5、隴上明珠公司營業執照;6、還款承諾書;7、催收借款通知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張某某、魏某某未質證,經審查,以上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能相互印證,可以做為本案定案依據。
被告被告張某某、魏某某未提交證據。
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張某某以周轉為由,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00萬元,張某某出具500萬元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月利率為3.5%,魏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同日原告靳某某、被告魏某某、張某某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約定擔保人魏某某以本人家庭資產對全部借款承擔連帶保證,擔保期限至合同項下本金、利息、逾期罰息以及損失賠償金實際給付之日止,魏某某出具保證人擔保承諾書一份。靳某某扣除當月利息175000元后,通過網上銀行向張某某賬戶轉款4825000元。借款后,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清償利息138萬元,下剩本息未付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張某某發出借款催收通知單,張某某在通知單上簽字,2015年4月21日,經原告催要后,張某某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月底歸還借款,2015年12月27日,原告靳某某向魏某某發出催收通知單,魏某某在通知單上簽名。之后,因二被告未還本付息,原告訴至本院。在審理,經原告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對被告張某某在慶陽泓圖奧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權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另查明:張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12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1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3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4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5月6日付息155000元。合計13800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本案被告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系對自己訴訟答辯權利義務的放棄,本院依據現有證據認定本案事實。關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認定,原告靳某某在向被告張某某借款時扣除首月利息1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應當確定為4825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3.5%且已部分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規定標準,對于超付的部分,應當沖抵本金。經核算,至2015年5月6日,下剩本金為4647193元,被告張某某應當予以歸還,并按年利率24%承擔至還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借款中,魏某某以擔保人身份簽字,并約定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當日魏某某出具擔保承諾書,2015年12月27日,原告靳某某就該筆借款向魏某某發出催收通知單,魏某某在通知單簽字,其對自己承擔保證責任未提出異議,應當按其在借款關系中的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歸還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4647193元,并按年利率24%承擔自2015年5月7日至還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魏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未按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7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567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擔1701元,被告張某某、魏某某承擔549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保國
審判員 郭闖君
審判員 沈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章亞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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