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樊某某與宮某某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676)
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慶中民初字第38號
原告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慶城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呂民國,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宮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慶陽市西峰區人。
原告樊某某訴被告宮某某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民國與被告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某某訴稱:原告和家人于2009年通過出讓方式取得了位于慶城縣北區金鳳苑東坡下面積為3040.55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11年9月,原告將該宗土地使用權轉讓于被告,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土地轉讓款,下余50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據約定如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給付,從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萬元計付利息。被告在受讓土地后,在該宗土地上建造了兩幢樓房,投資巨大,因其資金周轉困難,未向原告給付欠款。2013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據,承諾2014年8月清償欠款。但約定付款期限屆滿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償欠款及違約利息,原告無奈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立即給付所欠原告土地轉讓款500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一份,用于證明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將自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位于慶城縣北區原使用面積為3040.55平方米(土地部門確權發證面積為2623.64平方米)的建設用地轉讓于被告使用,土地轉讓價款為5472990元(每平方米1800元),被告于合同簽訂之日向原告支付轉讓款472990元,下余500萬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
2、慶城縣國土資源局文件《關于樊某某等五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批復》一份,用于證明原告轉讓給被告的建設用地經慶城縣國土資源局批準同意,雙方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
3、欠條一份,用于證明被告欠原告土地轉讓款500萬元,從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萬元計付利息的事實。
對以上證據,被告宮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合同上面的字是宮某某簽的,但不是原始合同;慶城縣國土資源局的批復無異議;欠款500萬元屬實,2011年欠的土地款,2012年、2013年各換了一次條子,欠條是宮某某本人書寫,從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萬元計付利息也是合適的。
被告宮某某未提交證據。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采信。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樊某某于2009年通過出讓方式取得了位于慶城縣北區金鳳苑東坡下面積為3040.55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11年9月1日,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宮某某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使用面積為3040.55平方米的建設用地轉讓于被告使用,土地轉讓價款每平方米為1800元,共計5472990元,被告于合同簽訂之日向原告支付轉讓款472990元,下余500萬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當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據,后因未能按期歸還借款,被告曾在2012年、2013年更換過欠據。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據載明:“欠條:今欠樊某某慶城縣東坡土地款五佰萬元(500萬元),本條據換2011年條據,還款日期:2014年8月歸還。注:本欠款五佰萬元,由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壹拾萬元計算到本息還清為至。”2012年7月27日,慶城縣國土資源局作出慶土建發(2012)25號文件《關于樊某某等五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批復》,同意原告樊某某向被告宮某某轉讓除去5米公用道路后面積為2623.64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途為綜合用地,使用期限50年。被告在受讓土地后,在該宗土地上建造了兩幢樓房,因其資金周轉困難,未能向原告給付欠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宮某某答辯稱:欠款500萬元是事實,至今未付清欠款本息也屬實。2011年欠的土地款,2012年、2013年各換了一次欠條,欠條是宮某某本人書寫,從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萬元計付利息也是合適的。但是原告訴稱的土地面積不合適。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樊某某在起訴時向本院申請保全,要求對被告宮某某所有的位于慶城縣北區開發區金鳳苑東坡的樓房采取保全措施。在其提供擔保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慶中民保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宮某某所有的位于慶城縣北區開發區金鳳苑東坡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慶房權證慶城縣字第201303921號、201303923號、201303925號樓房予以查封,期限為一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宮某某簽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繼續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宮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012年7月27日,慶城縣國土資源局作出慶土建發(2012)25號文件《關于樊某某等五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批復》,同意原告樊某某向被告宮某某轉讓除去5米公用道路后面積為2623.64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途為綜合用地,使用期限50年。該轉讓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讓土地使用權,被告給原告支付土地轉讓款5472990元。被告在受讓土地后,在該宗土地上建造了兩幢樓房,因其資金周轉困難,被告僅于合同簽訂之日向原告支付轉讓款472990元,下余500萬元未能按照約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宮某某應依法承擔支付欠款本息的責任。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應予支持。利息應從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歸款之日止。
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宮某某歸還原告樊某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從2012年1月1日至歸款之日止)。
限判決生效后30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400元,由被告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閆雅麗
審判員 李保國
審判員 沈晉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吳 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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