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訴張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471)
甘肅省華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民初字第319號
原告韓某某,男,漢族,系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隊現役軍人。
被告張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閆琳,甘肅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慶城縣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張某以原告韓某某的親戚在慶城縣人民法院工作為由,提出回避申請,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被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閆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與被告2011年經他人介紹相識,彩禮和首飾共計5萬元,都是家里人說好的。同年10月6日在慶城縣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四十天,經濟各自獨立,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無故找茬離家出走,并到他單位找領導鬧事。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請求與被告離婚,由被告退還彩禮及首飾共計5萬元。
原告韓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收條一張,證明原告韓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將借被告張某的現金6000元已歸還的事實。
2、家庭成員情況說明一份、祖父韓彥儒、祖母郭慧英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各一份、證明因韓某某結婚,祖父、祖母患病導致家庭生活貧困。
對原告提供證據質證、認證情況:
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張某認為韓某某出示的收條是他們簽離婚協議時,根據協議第二條韓某某應給付她結婚花費9449元,但韓某某沒有給她現金,而是為了頂賬,她書寫的這張收條。對證據2,被告張某認為韓某某的祖父、祖母患病和韓某某結婚并沒有導致家庭生活困難。本院審理認為,原告韓某某出示的收條一張,證實原告已歸還被告借款6000元,且慶城縣人民法院(2013)慶民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此事。原告韓某某的祖父、祖母的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結婚導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難這一事實。
被告張某辯稱,與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因為聚少離多,缺乏溝通,共同生活期間發生了一些矛盾,但她不同意離婚。若要離婚,結婚購買的首飾及彩禮屬贈與物品,不予返還。陪嫁物應歸她所有,韓某某賠償毆打致傷她的醫療費893.50元。夫妻共同債務借她同事閆某、許某某現金50000元,由她們共同償還。
被告張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結婚證原件一份,證明韓某某與張某系合法夫妻。
2、借條一張,證明韓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借張某現金6000元的事實。
3、離婚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2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協議約定由張某給付韓某某結婚花費60551元的事實。
4、慶城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費用結算單、出院證、張某被打傷照片13張,證明被告張某被原告毆打后住院治療及花去醫療費的事實。
5、慶城縣婦聯證明一份,證明2012年10月張某與韓某某發生矛盾后被韓某某趕出家門,被告張某求助婦聯的事實。
6、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對媒人臧某某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結婚時彩禮是29000元,給張某購買金鐲子一個,婚后二人夫妻關系不好,一直鬧矛盾,以及張某住院的事實。
7、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對張某的同事閆某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不好,原告經常毆打被告以及被告張某2012年借她20000元給韓某某的事實。
8、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對張某的同事許某某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不好,2012年張某借他30000元的事實。
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認證情況:
被告提交的1、2、6組證據原告無異議,作為定案依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原告韓某某陳述,離婚協議是張某起草的他簽過,但協議中所寫的賠償男方結婚花費60551元張某并未給付。本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然簽過離婚協議,但慶城縣民政局沒有給二人辦理離婚手續,原、被告均未提出確鑿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雙方互相給付約定的款項,該證據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原告韓某某陳述,2012年5月1日,他沒有毆打張某,只是吵了幾句,張某就離家走了。本院審查認為,2012年5月1日,原、被告雙方發生矛盾屬實,雖原告不承認毆打被告,但雙方均承認當時曾發生矛盾,有醫院的診斷證明、病歷、張某被打的照片相互印證,故該證據予以認可,張某住院的花費應由韓某某賠償。對被告提交的證據5,韓某某陳述,慶城縣婦聯給他打電話詢問過他與被告的關系,因他經常不在家,家門鑰匙張某拿著,他沒有把張某趕出家門。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只有張某的陳述,不能證實韓某某將張某趕出家門的事實。對被告提交的證據7、8,原告陳述,他經常不在家,張某借同事閆某、許某某5萬元的事他不知道,而被告張某未證實該借款屬于共同債務。本院審查認為,該債務屬張某的個人債務,由張某負責償還。在庭審中,被告張某提出原告給其購買的金手鐲以及她的陪嫁物金項鏈她離家出走時并未攜帶,放在原告家中。但原告予以否認。本院認為,上述物件系被告隨身攜帶的首飾,現雙方說法不一,應認定被告隨身已攜帶。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2011年經他人介紹相識,以彩禮29000元、離娘錢2000元訂婚,給張某購買金手鐲一個,同年10月6日在慶城縣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關系一般,原告韓某某在陜西省臨潼市斜口鎮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隊服役,經常不在家,被告張某在慶城縣驛馬鎮財政所工作。雙方因兩地分居,溝通較少,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12年5月1日,雙方發生打架后被告張某在慶城縣人民醫院住院4天,診斷為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花去醫療費893.50元。再未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曾找過被告張某,但被告沒有回來。張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慶城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慶城縣人民法院以(2013)慶城民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2014年1月9日,原告韓某某向慶城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張某離婚,返還彩禮及首飾共計5萬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張某因韓某某的親屬在慶城縣人民法院工作,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為由,向慶城縣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請,2014年4月22日,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該案由華池縣人民法院管轄。
另查明,被告張某陪嫁物有“海爾”洗衣機一臺、“海爾”電冰箱一臺、“海爾”電視機一臺、“海爾”飲水機一臺現存放在原告韓某某家里。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本應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雖系自愿登記結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離多,共同生活時間短,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后,不能正確對待并及時解決,缺乏交流溝通,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雙方曾協議離婚未果。2013年5月20日被告張某曾提起離婚訴訟,慶城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準許。原告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因原、被告雖然2011年10月登記結婚,但雙方承認共同生活時間很短,不足兩個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因結婚給付被告的彩禮酌情予以返還,由張某返還韓某某彩禮29000元的50%,考慮婚后原告對被告實施過家庭暴力,造成被告身體傷害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893.50元,故本院決定由被告返還原告彩禮的40%即11600元,且由原告賠償被告醫療費893.50元。結婚時韓某某給張某購買的金手鐲(重量30克),張某予以返還。被告的陪嫁物屬其婚前個人財產,應歸其所有。被告張某提出借同事閆某、許某某共50000元現金是給原告韓某某賠償結婚花費的,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且該債務并未用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該債務由張某負責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二、三款、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被告張某返還韓某某彩禮11600元,金手鐲一個(30克)。
三、原告韓某某賠償被告張某醫療費893.5元。
四、陪嫁物“海爾”洗衣機一臺、“海爾”電冰箱一臺、“海爾”電視機一臺、“海爾”飲水機一臺、床上用品、金項鏈一條,歸張某所有(上述物品除金項鏈已由被告自己帶走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
五、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150元,被告張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任小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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