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田某某、高某某重大責任事故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3312)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慶西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基本情況略)。系慶陽市某建筑機械租賃站安裝、維護檢修員。2012年9月5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閆琳,甘肅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某,男,(基本情況略)。系慶陽市隴東佳園某項目部*號樓安全員。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某,男,(基本情況略)。系慶陽市某人事勞動保障局退休干部。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赫天才,甘肅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以慶西檢刑訴字(2013)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錄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閆琳、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赫天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北京某八公司將長慶隴東家園某小區*號樓房等八棟由其承建主體工程的外墻保溫層處理和粉刷工程分包給李某經營的西安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后李某又聯系了被告人高某某共同承攬此工程,約定由高某某具體組織施工,并確保安全,安排專職安全員對現場安全進行督察。被告人高某某租用慶陽市某建筑機械租賃站電動吊欄。租賃站安排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某駐施工地對吊欄安裝、維修,并和高某某安排的安全員被告人田某某共同對現場所有吊欄實施維護、安全檢查工作。同年9月4日7時許,因時間倉促,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對民工李某、李某某粉刷外墻所使用的吊欄等均未進行安全檢查。李某、李某某在粉刷時,吊欄停止運行,二李取掉安全帶掛鉤自行維修時,鋼絲繩突然斷裂,致李某、李某某墜地死亡。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李某某辯解,劉某某未安排其進駐工地,未規定與田某某共同維護吊欄,公司未明確規定其有安全檢查職責;其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本案直接原因是工人違規操作所致;其他證據無法認定李某某構成犯罪,李某某的職責僅是安裝、培訓及故障檢修,李某某已向某公司管理人員兩次書面提醒,履行了職責,且本案缺失事故成因的鑒定意見;如果構成犯罪,李某某是初犯、過失犯罪,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某辯解,施工現場是方某某管理,其未去施工工地,其職責是尋找施工隊,安全教育由技術員穆某兼管。其辯護人辯護認為,本案事實不清,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負有事故安全管理責任無事實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事故因監管失職造成,對鋼絲繩斷裂的原因未鑒定分析,無證據證明被告人高某某疏于管理;安監部門作出的事故結論缺乏科學性;認定被告人高某某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無法定依據;應宣告被告人高某某無罪。
被告人田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審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北京某八公司將長慶隴東家園某小區*號等八棟由其承建主體工程的樓房外墻保溫層處理和粉刷工程分包給李某經營的西安某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李某承包工程后,又聯系了被告人高某某協商各占50%的股份共同承攬此項工程,二人簽訂外墻保溫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人高某某具體組織施工隊伍進行施工,并確保安全,加強安全教育及管理,杜絕違章操作,安排專職安全員對現場安全進行督查。在施工時,被告人高某某又聯系其朋友方某某在自己名下入股參與工程施工,后被告人高某某和方某某將外墻粉刷工程人工費承包給羅某某。同時被告人高某某指派方某某出面與劉某某經營的甘肅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慶陽分部聯系,租用該公司電動吊欄。劉某某安排租賃站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某駐某施工地對工地吊欄安裝、維修,并和高某某安排的安全員被告人田某某共同對現場所有吊欄進行維護、安全檢查工作。7月27日,羅某某雇用李某、李某某等民工對17號等樓開始外墻粉刷。
9月4日7時許,因時間倉促,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對李某、李某某所使用的等多個吊欄均未進行安全檢查。民工李某、李某某在17號樓10層進行外墻粉刷時,吊欄的主鋼絲繩卡死,吊欄停止運行,二李便取掉安全帶掛鉤,自行維修鋼絲繩時,鋼絲繩接口突然斷裂,致李某、李某某墜地死亡。
2012年9月10日、11日,北京某八公司長慶隴東家園某項目部、西安某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分別與死者李某某、李某的親屬達成協議,由北京某八公司長慶隴東家園某項目部、西安某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賠償李某某、李某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分別為65.6萬元、69.6萬元。死者親屬放棄對北京某八公司長慶隴東家園某項目部、西安某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責任追究。
2013年2月25日,慶陽市西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了《關于北京某八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隴東家園某工程項目部“9.4”事故調查報告》,認為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李某某安全意識不強,違反規定違章操作造成,間接原因是承包方管理不到位。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管理責任,被告人田某某負主要責任,被告人高某某負主要管理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二死者是高某某叫來的,高也管理的,高與其是合伙關系,其與高某某協議用工,安全由高負責的事實;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李某某等三人創辦甘肅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慶陽分部,李某某負責吊欄的總維修、維護,李某某代表其公司與西安某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吊欄安全協議的事實;方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高某某共同承包某項目的保溫及外粉工程,吊欄安裝、維護屬吊欄公司負責,其只是人工配合,高某某是工地總負責人,吊欄高空作業的安全由工地上的安全員負責的事實;劉某某的證言,證明李某某負責吊欄的日常維修、維護,李某某與施工單位簽訂了安全操作協議等的事實;羅某某的證言,證明吊欄維護屬于西安某公司,未見吊欄公司的人主動維護、檢查過吊欄,有了問題才來維修,事故當日見到二名死者將安全帶與安全繩的接口取掉的事實;姚某某的證言,證明李某某每天檢查吊欄,按照規定吊欄必須每天檢查、維護,并要有記錄,二死者未系安全帶的事實;向某某的證言,證明民工李某、李某某進行外墻粉刷時,吊欄鋼絲繩接口斷裂,致二李墜地死亡的事實;張某某的證言,證明未見吊欄公司的人主動維護過吊欄,都是發現問題才聯系的事實;田某某、趙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早晨未見吊欄公司的人檢查、維護吊欄的事實。
2、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證明北京某八公司將長慶隴東家園某小區*號等樓房外墻保溫層處理和粉刷工程分包給西安某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事實;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技術交底、外墻保溫施工協議及安全使用協議書,證明加強安全管理檢查及吊欄安全使用的相關規定,其中規定吊欄工作前,安全員必須逐項進行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的事實;協議書,證明某項目部、西安某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分別與二名死者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死者親屬放棄責任追究的事實;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尸體勘驗筆錄、照片,證明案發現場及二名死者的情況;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安全生產許可證,證實企業的性質等情況;事故調查報告,證明慶陽市西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事故性質及各責任人責任的認定情況;建筑施工特種操作資格證、安全員資格證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職務資格情況;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鑒定意見,證明李某某、李某均系高墜導致顱腦損傷死亡的事實。
4、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作為吊欄作業的安全人員,未認真履行安全管理職責,被告人高某某承包外墻粉刷工程,具體組織施工并負責安全教育管理,在施工過程中疏于監管,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缺失事故成因的鑒定意見,經審理,偵查機關對此已作出解釋;辯護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已履行了職責,不構成犯罪的意見,及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辯解,高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正確,應予采納。被害人因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依法可酌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述偉
審 判 員 付良剛
人民陪審員 吳曉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白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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