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465)
甘肅省永靖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永靖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永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漢族,甘肅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天水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永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靖縣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女,漢族,青海省西寧市人,高中文化,退休職工,住西寧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永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夏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琳才,臨夏平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靖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翼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及楚某某辯護人羅琳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間,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以給被害人苗某某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先后騙取苗某某現金共計14萬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以退賠被害人苗某某1.8萬元等為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楚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楚某某主觀上不具有詐騙故意,客觀上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楚某某宣告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1年春節期間,在永靖縣劉家峽鎮大什字商業大樓,被告人楚某某與被害人苗某某談及苗某某女兒李某工作情況時,被告人楚某某謊稱被告人董某某認識省上有關領導。后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以給李某介紹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為由,多次向苗某某索要現金共計14萬元,并以手機短信向苗某某謊報李某工作安排情況。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承諾,于4月10日前將工作之事辦成。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苗某某向永靖縣公安局報案。2015年7月1日、4日,西寧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民警分別抓獲被告人楚某某、董某某。后查扣被告人董某某CooLpad手機1部、被告人楚某某Lenovo手機1部。案發后,已退賠被害人苗某某1.8萬元,其余贓款被揮霍。
另查明:被害人苗某某系殘疾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害人苗某某報案及永靖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的情況。
2、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被抓獲的情況。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4、承諾書、收條證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出具14萬元欠條,并承諾4月10日前將李某工作辦成。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退賠現金共計1.8萬元。
5、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永靖縣公安局查扣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手機各1部。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證言證明:2011年2月份,董某某以給他女兒李某介紹工作,需花錢為由到他家,苗某某給了董某某2萬元現金;后董某某兩次來到他家要錢,至于苗某某給了多少錢,他不清楚。2013年春節后,楚某某拿走1萬元現金。目前,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只退賠了1.8萬元,剩余12.2萬元未退賠。
2、證人高某某證言證明:其母楚某某與董某某系男女朋友關系,其母受到董某某蠱惑,從其爺爺手中拿走3萬元現金用來償還苗某某的欠款,后僅向苗某某償還了現金1萬元。
3、證人馬某某證言證明:2011年正月初六,苗某某帶著李某到她家,想讓其女兒楚某某的男朋友董某某給李某找工作。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苗某某陳述證明: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騙取其現金共計14萬元。目前,董某某、楚某某僅退賠1.8萬元,余款12.2萬元未退賠。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正月初六,苗某某一家三口提著煙酒到她家,讓她與董某某給苗某某女兒李某找工作。因董某某認識省上領導,她答應了苗某某的請求。2011年8月份,收到苗某某匯來2萬元活動經費,后匯到董某某銀行卡。2013年3月17日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出具14萬元欠條,并承諾4月10日前將李某工作辦成,后董某某讓她到苗某某家取走1萬元現金。2014年10月份,苗某某向永靖縣公安局報案,董某某退賠1.8萬元。自始至終董某某出面辦理李某工作,她一直聽從董某某的指使,并未見過董某某所說的省上領導。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正月初六,苗某某一家三口提著煙酒來到楚某某家,讓他與楚某某給苗某某女兒李某找工作,楚某某答應了苗某某的請求。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以給苗某某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從苗某某處多次拿走現金共計14萬元,其中8萬元送給蘭州市的葉科長和一個叫李哥的人,6萬元自己花銷了。楚某某從未參與此事,也未從苗某某處拿走現金。
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質證核實,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現金14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詐騙殘疾人財物,依法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并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楚某某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查扣二被告人手機在犯罪中使用,屬作案工具,應當予以沒收。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被告人楚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CooLpad手機1部、Lenovo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光勝
審 判 員 劉尚燕
人民陪審員 金和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孔維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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