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江某某訴被告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095)
甘肅省永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靖民初字第596號
原告江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無業。
委托代理人羅琳才,臨夏平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王某某,女,土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江某某訴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琳才,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訴稱,被告丁某某因故欲借徐某某200000元,徐因與丁不熟,不愿直接給其借款。因原告對雙方都熟悉,故被告央求做中間人,由原告向徐某某書寫借條,再由被告丁某某原告書寫借條,以借得徐某某的現金。2014年7月21日,被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約定月息3.5%,并依約向原告出具了各100000元的兩份借條。同時,被告王某某承諾對其中的100000元提供保證擔保,在其中一張借條上以保證人的名義簽了名,并向原告書寫了一份保證書。原告依約定向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條,借條載明200000元月息7500元。自2014年7月21日借款之日始被告一直依約定每月償還7500元的借款利息,但從2015年1月份開始被告停止償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開始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后來干脆根本不接電話。現起訴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償還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對其中10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份至本案審結時的利息45000元(暫計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對其中的22500元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丁某某辯稱,借款屬實,愿意盡量還款。此借款與王某某無關,我一人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丁某某借款時稱借款與我無關,我不承擔任何責任,只是在借條上簽名,故我不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從未告訴我借款有利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丁某某出具了借條一份。同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丁某某出具了借條一份,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被告王某某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擔保書》。原告江某某與被告丁某某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5%,雙方均未向被告王某某告知借款計有利息。之后,被告丁某某依約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止。被告丁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江某某以電話、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丁某某、王某某要求還款。
上述事實有借條、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已經法庭質證并確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丁某某作為借款人應償還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0元,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丁某某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本院對雙方約定的利息不超過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年利率5.3%)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據此,本院確認原告丁某某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14133元。被告王某某在100000元借條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被告王某某與原告之間成立保證合同。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王某某應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以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被告丁某某與原告江某某對借款期限約定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原告在2014年11月底被告丁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后即向被告丁某某、王某某主張債權,未超過保證期限,故被告王某某應對借款100000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原告及被告丁某某未告知被告王某某借款約定有利息,故被告王某某對借款利息不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的部分辯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償還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14133元。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100000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丁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75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羅宏源
審判員 祁永成
審判員 牛云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崔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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