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521)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州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臨潭縣人,系被害人石某的丈夫。
附帶民事原告人石某一,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臨潭縣人,系被害人石某的父親。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秦安縣人,系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的親屬。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臨潭縣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臨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臨潭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臨潭縣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南州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公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甘南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靜媛、張琴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平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州檢公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其父王某駕車前往臨潭縣新城鎮前街劉某家,向劉某要拖欠工程款一事,雙方發生爭執,爭執中王某某從自家車內取出一把刀子,先用刀在石某肩膀上打了兩下,刀鞘被甩出后,持刀順勢向石某左腰部戳了一刀,石某受傷當場倒地,后被王某某等人送往臨潭縣第二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當日12時30分許向臨潭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甘南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死者石某系因左下胸外側部受銳器刺傷致胸主動脈大部分破裂造成急性失血引起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甘南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甘肅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意見書、物證刀子、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石某發生爭吵后,不能冷靜處理,持刀戳傷石某,造成石某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賠償給附帶民事原告人喪葬費21721.5元、死亡賠償金3793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0105元、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531126.5元。
被告人辯稱:自己十分后悔,希望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發生是由民間糾紛引起的,同時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的責任;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表現良好,沒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其父王某駕車前往臨潭縣新城鎮前街劉某家要拖欠的工程款。期間,與劉某夫婦發生爭執,爭執中劉某的妻子石某朝王某某臉上吐口水,王某某便從車內取出一把刀子,用帶刀刀鞘朝石某肩膀上打了兩下,刀鞘被甩出后,持刀向石某左腰部戳了一刀,致石某受傷后倒地。石某被王某某等人送往臨潭縣第二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當日12時30分許向臨潭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甘南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死者石某系因左下胸外側部受銳器刺傷致胸主動脈大部分破裂造成急性失血引起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一已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臨潭縣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犯罪嫌疑人歸案說明等證據證明案件來源、案發時間及被告人主動投案的事實。
2、臨潭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提取、扣押物品物證清單、提取筆錄等證明案發位置、案發現場情況及在證人王某的指認下從甘P81065車的副駕駛座位下面提取作案工具刀子及刀鞘的事實。。
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甘南)鑒(病理)字【2015】06-00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及照片證明:死者左下胸外側部(左腋后線與第9、10肋間隙交匯處)有一斜形創口,創口內有組織膨出,創口大小為2.0cm0.5cm,創緣整齊,創壁平滑,創角上前銳,下后鈍,創腔深達胸腹腔;左手中指背側遠端指關節處有一1.8cm0.3cm創口,創緣整齊,呈弧形,形成皮瓣,創腔深達肌層。鑒定意見書:死者石某系因左下胸外側部受銳器刺傷致胸主動脈大部分破裂造成急性失血引起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同時臨潭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搶救記錄證明被害人石某受傷部位及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4、甘肅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甘)公(刑)鑒(法物證)字【2014】522號檢驗鑒定意見:在送檢的棉簽擦拭刀刃上、石某線衣上、石某衣物、石某上衣紅色馬甲可疑血跡中檢出同一女性血,經15個STR分型未排除石某,支持為石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12點半左右,我和兒子王某某開車到劉某家要拖欠的房屋工程款,雙方發生爭吵,我走到公路上準備上車時看見石某用手指著我兒子罵,并朝我兒子臉上吐口水,我準備去勸,劉某朝我左臉打了一拳,我上前將劉某擰住并壓倒在地上。這時聽有人喊”把人戳下了”,見石某躺在地上,王某某手里拿著一把刀在旁邊站著,刀刃尖部還有血。王某某說:”她把我撕了一把,還朝我臉上吐痰”,我趕緊將刀子從他手里搶過來放在車上,和王某某把石某送到醫院,聽醫生說人死了后,就讓大兒子王某一把王某某送到派出所自首......刀把是白色的,長約10cm,刀刃長約15-20cm,寬約1.5-2cm。
同時對本案被害人、作案工具進行混雜辨認,經辨認確認編號為7號照片上的人是王某某用刀戳的被害人石某;編號9號照片上的刀子是王某某手中的刀子。
6、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12點半左右,在新城鎮吾旦調料鋪門前看見石某夫婦與下川村王某父子爭吵,那個年輕人從路邊停放的車里拿了一個黑色長約50公分的東西往石某肩膀上打了兩下,聽說拿的是一把刀子,有刀鞘,把石某戳傷了,后見王某父子將石某抬上車送往醫院。同時有證人敏某、趙某一、李某的證言證明上述事實。證人馬某、李某的辨認筆錄證明:經辨認證人馬某指出編號為4號照片上的人是案發當日用刀將石某戳傷的人,是王某的兒子;編號為7號照片上的人是被王某的兒子戳傷的人。證人李某不能確認本案被告人,指出編號為7號照片上的人是被害人,編號為9號照片上的刀子是被告人使用的刀子。
7、證人王某一、張某一、張某二、張某三、趙某的證言證明了聽說王某某將石某用刀戳傷后及時到醫院,王某一陪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實。
8、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王某和他小兒子到我家要帳,發生爭吵后,我和王某擰在一起,我見王某的小兒子從車上取了一根長約30cm左右的黑顏色的東西,后聽到有人喊:”人不成了。”我媳婦在人行道上躺著,接著王某的小兒子和其他人把她抬上車送往醫院......兩年前我修房子的工程承包給王某,前期支付了大約95000元,現在欠他16000元左右,因為王某修的是危房,所以我把剩余的款沒有結清。
9、證人姜某、李某一的證言證明:看到王某父子與石某夫婦吵架,并聽說王某的兒子將石某戳傷的事實。證人姜某、李某一的辨認筆錄證明:經辨認確認編號為4號照片上的人就是與石某吵架,后來聽說把石某戳傷的人。
10、證人李某二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其與李平恒在一起吃飯,后聽說王某某戳傷人的事實。
11、被告人王某某對犯罪事實的供述與上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同時對作案工具刀子進行辨認并確認。
12、臨潭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戶籍證明及基本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3、臨潭縣第二人民醫院的收費票據,證實了案發后被告人及其親屬對被害人搶救的事實。
14、附帶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戶口本復印件及情況說明證實被扶養人石某一的基本情況,生于19**年*月*日,有四個子女,并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石某發生爭吵時,不能理性處理,而是持刀戳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的,案發后被告人積極搶救被害人,且主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自首成立,具有從輕處罰情節,辯護人所提本案的發生是由民間糾紛引起的,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有悔罪表現,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喪葬費、被扶養人(自案發時起至死亡時止)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所提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費用,因沒有相關證據支持,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訴訟請求,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喪葬費23480元,被扶養人石某一生活費659元,共計24139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棟
審判員 劉鵬梅
審判員 卞海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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