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575)
甘肅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合民初字第84號
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男,回族,現住蘭州市。
委托代理人蘇海軍,系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男,藏族,現住瑪曲縣。
委托代理人楊玉娥,系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慶陽路*號。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席曉麗,甘肅錦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州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地址:蘭州市皋蘭縣忠和鎮崖川村十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糾紛,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被告蘭州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及兩名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蘭州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訴稱,2013年12月4日凌晨許,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雇傭的司機華某某,駕駛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所有的東風牌DFL425***型甘A45***號重型貨車,沿蘭磨線向南行駛,當行車輛駛至合作市南收費站(270公里950米)時,與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所有的由義某某駕駛的無牌號小型客車相撞,導致直接財產損失1000元的交通事故。后經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30012201300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華某某負全責,義某某無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后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進行了調解,因數額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后又經保險公司和4S店的共同參與協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按照程序,在事故發生后不能達成一致賠償協議的時候,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要求賠償損失。但是,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卻授意其司機義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對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所有的東風牌DFL425***型甘A45***號重型貨車及該車手續強行予以非法扣押。期間,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亦要求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在達不成協議時應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解決,但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置法律于不顧,強行扣押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的車輛及手續,給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造成極大的損失。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依法返還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被非法扣押的車輛及相關手續。2、賠償非法扣押期間的經營損失174622元(按從扣押之日起至起訴時70日計算,實際損失至返還車輛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12月4日23時30分,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華某某駕駛車牌號為甘A45***號重型貨車,沿蘭磨線行駛至合作市南收費站(270公里950米)時,與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所有的由義某某駕駛的無牌號小型客車相撞,經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30012201300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華某某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負全部責任,義旦加布無責任。該交通事故給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造成直接損失300000多元,責任認定書送達后,事故雙方在保險公司和4S店的共同參與下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交警部門調解亦無果,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拒不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只一味的強調”我一年繳納車輛保險金30000多元,你找車輛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我一分錢都不出”。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讓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將其及保險公司、車輛掛靠單位訴至法院并承擔全部賠償義務,因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公務繁忙,又憐其年事已高,不忍心將其訴至法院,無奈將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的大型貨車扣押,以便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時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予以積極的配合或賠償,期間,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讓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將其大型貨車開走,將其損失降至最低,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卻置之不理,反過來顛倒事實,混淆黑白,盡然要求賠償其經營損失費。現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依法提起反訴,請求法院依法對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糾紛和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合并審理,依法判令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賠償交通事故給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造成的車輛損失,并恢復原狀、原物,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辯稱,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返還財產并賠償損失糾紛是物權糾紛,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侵權糾紛,兩案不能合并審理。在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糾紛中,并無牽扯保險公司和蘭州某某運輸服務公司,屬訴訟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追加申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3時30分,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雇傭的司機華某某,駕駛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甘A45***甘A1***掛重型貨車,沿蘭磨線行駛至蘭磨線270公里950米時,與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所有的由義某某駕駛的無牌號小型客車相撞,致直接財產損失1000元的交通事故。后經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華某某負全責,義某某無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后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進行了調解,因數額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后又經保險公司和4S店的共同參與下協商,仍未達成賠償協議。2014年1月8日,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司機以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未能賠償損失為由強行扣押了甘A45***甘A1***掛重型貨車及車鑰匙、手續等,至今仍未解除扣押。
在庭審中,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以原告馬某某訴被告楊某某返還財產(車輛)、賠償損失糾紛案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沒有任何的牽扯,而被告楊某某反訴原告馬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并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和蘭州某某運輸服務公司追加為被告,反訴主體不適格。庭審中,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當庭撤銷申請追加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和蘭州某某運輸服務公司追加為被告的申請,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對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撤銷申請無異議,本院當庭準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撤銷追加兩被告的申請。庭審結束后當日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申請撤銷對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的反訴,本院準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撤銷反訴申請,制作了準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撤銷反訴之裁定,并進行了送達。
關于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返還財產(車輛)、賠償損失糾紛爭議焦點之分析評判:
原告的證據:1.蘭州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三份,證明原告所有的掛靠在蘭州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車號為甘A45***甘A1***掛,在2013年10月份從新疆老淖湖到成都新津拉運甲醇五趟:每趟合計金額36850元,扣除加油、過路費、司機生活費等費用19600元,五趟總毛收入184250元,除費用98000元,利潤為86250元,平均每天收入為2875元;2013年11月共拉運四趟,利潤為69132元;2013年9月共拉運四趟,利潤為69132元。按照上述3個月的利潤,平均每天的利潤為2494.60元,從2014年1月8日扣押車輛之日計算至返還車輛止,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要承擔車輛停運期間的損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認為: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的三份證明均出自于蘭州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系原告馬某某經營的車輛甘A45***甘A1***掛的掛靠單位,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本院認為,營運車輛在營運中所得的利潤應當以實際票據并經過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評估確定利潤或損失。蘭州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一是原告車輛的掛靠單位,其出具的證明有瑕疵(沒有票據予以印證)二是該單位沒有評估或定損資質,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2.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該事故是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雇傭的司機華某某負全部責任,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司機義某某無責任,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對該責任認定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證據:汽車租賃協議書一份,收據一份,證明由于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雇傭的司機違反交通法規,將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的車輛損壞后又不積極賠償,導致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在工作、生活中租賃他人的車輛,產生的租賃費由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承擔。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認為,關于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產生的租賃費,應當另行起訴。本院認為,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提出的租賃費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主張,不能和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提出的返還財產(車輛)、賠償損失糾紛中合并審理。庭審結束后,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申請撤銷反訴,本院以(2014)合民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書準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撤銷反訴。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提起的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返還財產(車輛)、賠償損失之訴求理由正當、合法。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應當在交通部門或保險公司的協助下積極處理糾紛,但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卻以簡單粗暴的方式強行扣押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的車輛,給正在營運中的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應當返還財產(車輛),關于給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因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未能提供相應的評損報告或營運單據,法院不能具體確定損失金額,故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提出的賠償損失之訴求不予支持。對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撤銷追加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的申請,本院亦予以準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在庭審結束后,申請撤銷反訴,本院以(2014)合民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書準許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撤銷反訴。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所有的車牌為甘A45***甘A1***掛(罐車)一輛。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50.00元,原告(反訴被告)馬某某承擔1000.00元,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承擔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 國 爾
審判員 袁 旭 明
審判員 郝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高華爾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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