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訴北京云*大飯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
發表于:2016-11-08閱讀量:(1814)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朝民初字第51890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憲輝,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云*大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村(***立交橋東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茹,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北京云*大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陳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憲輝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某訴稱:陳某某2001年9月7日入職云*公司,任廚師一職,每月工資7500元。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與陳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工作期間,云*公司一直未讓陳某某休年假,每周末休息日均加班一天,每逢國家法定節假日也加班,云*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費。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違法解除了勞動關系。現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請求判決云*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工資7845元及25%經濟補償金196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年假工資51724元、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費288276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91034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02500元。
云*公司辯稱:1、工資只同意支付12月1日一天的工資。2、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資,每年春節期間已經安排陳某某休息了年假。3、不同意支付加班費,陳某某擔任廚師崗位,執行綜合工時制度,如果陳某某有加班的,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加班費。4、不同意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云*公司財務人員李某系陳某某的妻子,李某擔任財務人員,工作內容需要經常攜帶公章、財務專用章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宜,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事先將空白紙張加蓋公章,然后根據需要添加文字。云*公司從未向陳某某作出過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文件,且陳某某在勞動仲裁階段指認其所取得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是云*公司人事部莉某出具,但莉某否認向陳某某出具過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經審理查明:云*公司和陳某某于2001年9月7日建立勞動關系,陳某某實際出勤至2014年12月1日。
陳某某主張工資標準為7500元,一部分銀行轉賬,一部分現金支付,并提交了儲蓄對賬單、工資條、支出憑證、工資表,儲蓄對賬單顯示每月轉賬金額為3097.2元或3072.12元,工資條顯示工資構成為銀行轉賬部分+1400元+2300元+500元,支出憑證為財務記賬資料,工資表每月三張,顯示實發金額分別為1400元、2300元、500元,陳某某稱工資表、支付憑證系通過李某獲得。云*公司對儲蓄對賬單予以認可,認為此可證明陳某某工資為3000元左右,對工資條、支出憑證、工資表不予認可。云*公司于勞動仲裁期間主張陳某某工資標準為3500元,于本案庭審中主張陳某某工資標準為3000元,經詢,云*公司表示以勞動仲裁期間陳述為準。
陳某某主張工作期間存在加班,并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和2014年11月的簽到表。云*公司對考勤表和簽到表不予認可,并提交了兩份行政許可決定書,顯示北京市朝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分別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9日批準被告廚師崗位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計算周期單位為年。
陳某某主張工作期間未休年休假,云*公司稱每年春節期間統一放假,并主張考勤表對此有體現。
陳某某主張云*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并提交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離職人員告示。云*公司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云*公司認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存在盜蓋印章的情況。勞動仲裁期間,陳某某稱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系人事部莉某交給陳某某的。
莉某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稱,其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在云*公司工作,任職人事部主管,云*公司公章由財務部主管保管。本院向莉某出示陳某某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莉某稱其在勞動仲裁期間見過該文件,之前沒有見過。
另查,莉某曾于2015年5月21日接受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詢問,仲裁委請莉某查看陳某某與云*公司勞動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莉某向仲裁委表示不是其開具。莉某亦因勞動爭議與云*公司發生訴訟,于本院訴有(2015)朝民初字第63471號案件。
陳某某曾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云*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工資345元及25%經濟補償金86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年假工資51724元、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費288276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91034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02500元。2015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5]第01506號裁決書,裁決云*公司支付陳某某2014年12月1日工資160.9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15770.11元,駁回陳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儲蓄對賬單、工資條、支出憑證、工資表、考勤表、簽到表、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離職人員告示、證人證言、仲裁談話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陳某某主張工資標準為7500元,并提交有儲蓄對賬單、工資條、支出憑證、工資表等,云*公司雖不認可陳某某主張的工資標準,但未就此提交證據,故本院采信陳某某主張的工資標準。陳某某仲裁期間僅請求了2014年12月1日的工資,故本院對陳某某主張的2014年11月工資不予處理,云*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14年12月1日工資,云*公司應支付陳某某2014年12月1日工資344.83元。陳某某主張的25%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云*公司主張以春節放假形式安排陳某某休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證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陳某某2001年9月7日與云*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且陳某某未就之前的工作年限舉證,故本院認定陳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間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享有每年10天年休假。經核算,云*公司應支付陳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34482.76元。
陳某某主張存在加班,但云*公司已就廚師崗位申請了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且得到了有關行政部門的批準,故本院對陳某某主張的各項加班費均不予支持。
陳某某主張云*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并提交有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稱系云*公司人事部員工莉某將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交給陳某某。但莉某到庭作證稱其勞動仲裁前未見過該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仲裁委向莉某詢問時,莉某亦表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不是其開具,故本院認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現未有其他證據顯示云*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本院對陳某某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大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2014年12月1日工資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云*大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5元(已交納),被告北京云*大飯店有限公司負擔5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師一哲
人民陪審員 席久義
人民陪審員 張寶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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