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仁某與黃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0閱讀量:(1860)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51號
原告黃仁某。
委托代理人林詩然,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立某。
原告黃仁某訴被告黃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11月18日、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詩然、被告黃立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原、被告申請,本案在簡易程序審理期限屆滿后,延長一個月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仁某訴稱,被告以開公司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月利率為3%。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轉賬200,000元并在銀行當場交付被告現金50,000元。之后被告以該25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3%每月續借,每月出具一份借條,一直借到2012年8月28日。2012年3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3月9日至4月9日,月利率為3%。原告委托妻子盧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通過銀行轉賬交付了該筆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以該1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3%每月續借,每月出具一份借條,一直借到2013年1月9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月利率為3%。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通過銀行轉賬交付了該筆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以該15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3%每月續借,每月出具一份借條,一直借到2013年1月13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為3%,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在家中向被告交付現金50,000元。上述四筆借款本金共計550,000元。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017元(以2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7,923元+以1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18,779元+以1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5,315元-被告已經歸還原告的利息40,000元,以上均按365天轉化年利率);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息277,923元(250,000元本金+27,923元利息)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的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息118,779元(100,000元本金+18,779元利息)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的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息175,315元(150,000元本金+25,315元利息)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的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被告黃立某辯稱,被告確實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所述的借條,對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還款期限以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認為被告只是中間人,上述借款均系案外人史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間并無借貸關系,應由史某某歸還原告借款。因原告稱不認識史某某,和被告比較熟悉,要求被告出具借條,故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原告向史某某轉賬及現金交付借款時,被告也在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歸還了借款本金40,000元。此外,被告還給原告手鐲一個抵作借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立某向原告黃仁某多次借款共計55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黃立某向黃仁某暫借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借期為2012年2月28日至3月28日,總計金額為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其中柒仟伍佰元為一個月利息)。借款人:黃立某。”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銀行賬戶轉賬交付借款200,000元并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交付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現金50,000元。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3%的月利率每月續借,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8月28日。
2012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黃立某向黃仁某暫借人民幣壹拾萬元整,借期為2012年3月9日至4月9日,總計金額為壹拾萬叁仟元整(其中叁仟元為一個月利息)。借款人:黃立某。”原告委托妻子盧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銀行賬戶轉賬交付借款100,000元。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3%的月利率每月續借,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9日。
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黃立某向黃仁某暫借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借期為2012年4月13日至5月13日,共計總金額為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整(其中肆仟伍佰元為一個月利息)。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銀行賬戶轉賬交付借款150,000元。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3%的月利率每月續借,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13日。
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黃立某向黃仁某暫借人民幣伍萬元整,借息為3%。”原告向被告交付現金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上述四筆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訴來院,要求判如訴請。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先后通過其銀行賬戶歸還原告共計40,000元。
再查明,本院審理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239號黃立某訴史某某、史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黃立某申請盧某等人到庭作證,證明因黃立某借款給史某某、史偉某,盧某與其丈夫黃仁某應黃立某要求向史某某銀行賬戶轉賬450,000元用于給付借款,黃立某在庭審中稱“……這些人(盧某、黃仁某等人)的錢款視為原告(黃立某)借給兩被告(史某某、史偉某)的,將來由原告(黃立某)和兩被告(史某某、史偉某)結算,然后原告(黃立某)和朋友自行結算。這些人(盧某、黃仁某等人)除了應原告(黃立某)的要求轉入兩被告(史某某、史偉某)銀行賬戶錢款外,與兩被告(史某某、史偉某)沒有其他的經濟往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銀行對賬單、盧某的證人證言、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239號案件庭審筆錄及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轉賬憑證及收條,本院調取的銀行賬戶資料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計550,000元,有借條、銀行對賬單、證人證言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至今未予返還上述借款,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50,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本院認為,一則,借條系被告本人出具,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被告具有約束力;二則,被告在庭審中自認指示原告將借款轉至史某某賬戶且多次借款交付的過程中被告本人均在場,原告已經完成了借款交付義務;三則,被告另案起訴史某某,要求史某某歸還其借款的訴訟中,被告稱盧某、黃仁某夫婦等朋友應被告要求向史某某轉賬的錢款,由被告和史某某結算,然后被告再和朋友自行結算,現被告又否認其與原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其說法自相矛盾,不合常理,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四次借款約定的利息均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現原告按年利率22.4%主張前三筆借款的利息計32,017元(以2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7,923元+以1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18,779元+以1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5,315元-被告已經歸還原告的利息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歸還原告的40,000元系借款本金,且另以手鐲沖抵借款歸還原告,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第四筆借款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的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本息為基數計算逾期還款利息,于法無據,本院確認被告應按照本金為基數支付原告相應的逾期還款利息,具體計算方式為:以本金25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4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黃仁某借款人民幣550,000元;
二、被告黃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仁某借款利息人民幣32,017元;
三、被告黃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仁某以人民幣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2.4%、自2012年9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黃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仁某以人民幣25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五、被告黃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仁某以人民幣1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六、被告黃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仁某以人民幣15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4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839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919.50元,由被告黃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孟玉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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