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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知民初字第00121號
原告無錫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新區某某工業集中區*期*號地塊。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葉平,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通煦*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園區**科技園。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穎佩,上海市宇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齊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292619790905****,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縣**鎮黃**路北環**小區*排*號,系公司職員。
被告巍*誼產品檢測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路**號*樓。
法定代表人Dr、Q,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俊,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無錫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元公司)與被告南通煦*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煦*公司)、巍*誼產品檢測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巍*誼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7日組織進行證據交換,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昕*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平,被告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穎佩,被告巍*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昕*元公司訴稱,原告依法取得國際認可的電子電器及其零部件安全測試及出證機構VDE(VerbandDeutscherElektrotechniker,德國電氣工程師協會,簡稱VDE)的認證。2013年10月,原告在投標活動中發現,被告煦*公司使用偽造的以原告為授權人的VDE認證證書副證參加投標,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巍*誼公司作為認證機構,違背基本認證操作流程,嚴重失職,造成原告的VDE認證證書副證被被告煦*公司冒用,應與被告煦*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1、被告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VDE認證證書副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被告煦*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被告巍*誼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4萬元;4、兩被告在10家以上本地區及全國性報紙或網絡媒體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
被告煦*公司對其通過被告巍*誼公司,申領了原告的VDE認證證書副證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1、煦*公司是在獲得原告授權的情況下,通過合法途徑獲得了原告的VDE認證證書副證,未偽造授權委托書,也未冒用認證標志;2、煦*公司領取原告VDE認證證書副證的目的在于,以煦*公司的名義銷售原告生產的相關產品,并能在產品上使用VDE標志,但煦*公司在獲得VDE副證后,原告已停產歇業,煦*公司事實上一直未能使用該副證;3、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已停產歇業,且煦*公司未使用該副證,故煦*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競爭關系,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駁回原告對煦*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訴求。
被告巍*誼公司辯稱:1、巍*誼公司并非發證機構,也沒有發證的權利,涉案只是給原告及煦*公司提供項目咨詢、資料翻譯和傳輸工作,從而收取一定的項目咨詢服務費。2、涉案VDE認證證書的發證機構為德國工程師協會測試及認證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VDE研究所),巍*誼公司沒有對資料真實性的審核義務,不應承擔嚴重失職的責任;3、煦*公司向巍*誼公司提供了申請副證的相關材料(申請表、授權書及產品標簽設計圖)掃描件后,巍*誼公司將材料轉發給VDE研究所,VDE研究所對煦*公司提交的申請材料和原告的授權書進行了相應的形式審查后,向煦*公司頒發了證書副證,并在證書中寫明了原告(主證持有人)的工廠地址,符合基本認證操作流程。4、根據行業規則,副證持有者貼牌的產品必須在主證的工廠生產加工,而原告訴稱,煦*公司在獲取副證后,并未將貼牌產品在原告工廠加工生產,這違背了認證機構對副證持有人的基本要求,是對發證機構商業信譽的侵害。5、原告未保護好自己的印章,導致公司印章被隨意冒用,應該對煦*公司能夠獲得認證證書副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巍*誼公司的訴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持有的VDE認證證書,證明原告通過了VDE認證,并取得VDE認證證書的事實。
2、煦*公司持有的原告VDE認證證書副證(復印件),東莞保力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公司)出具給煦*公司的樣品確認書(復印件),煦*公司在保*公司投標時提交的產品規格書(復印件)、VDE認證證書副證(復印件)、EPRE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復印件),上述證據均來源于保*公司,證明煦*公司獲取了原告的VDE認證證書副證,并在保*公司處投標使用的事實。
3、煦*公司申請副證時使用的授權書(復印件),原告使用的合同專用章印模,陳映愷擔任其公司總經理的工作證明,證明:(1)煦*公司通過假冒原告的授權書,獲取了原告的VDE認證證書副證;(2)巍*誼公司有義務審核煦*公司提供的授權書的真偽,但僅憑蓋有原告合同專用章的授權書,為煦*公司辦理了涉案副證,未盡到審查義務。
4、翻譯費發票、律師代理費發票,證明原告為維權支付翻譯費23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
煦*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1、3、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1)煦*公司系合法取得辦理副證的授權。煦*公司在向原告購買閑置設備時,與原告方陳某商定,由原告生產產品,貼煦*公司的標簽進行銷售,并使用原告的VDE認證。后陳某通過快遞將授權書郵寄給了煦*公司;(2)授權書上蓋的印章,與原告在閑置物品買賣合同上蓋的印章,除了因掃描的原因存在大小不同外,其他的都一樣;(3)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金額偏高。另,煦*公司當庭表示,無法確定原告提供的陳映愷是否即為其主張的與其公司聯系的陳某。
2、對證據2中的煦*公司持有的原告VDE認證證書副證及保*公司出具的樣品確認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1)煦*公司是通過原告方陳某的授權,申領了副證;(2)煦*公司取得副證后,原告已不在生產經營,煦*公司從未能使用該副證;(3)煦*公司只是提供給了保*公司兩片太陽能板樣品,雙方沒有實際發生交易,且樣品型號為65W,副證上沒有該型號,煦*公司無需對此樣品向保*公司提供副證。原告關于煦*公司在保*公司處使用了副證、原告因此在保*公司處獲取了副證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
3、對證據2中的產品規格書、EPRE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系外文資料,原告未提供翻譯件,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且不能證明上述證據系煦*公司提供給保*公司,并由保*公司提供給了原告。
巍*誼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并認可授權書系其向原告提供。但認為:1、巍*誼公司并非發證機構,只是收取一定的項目咨詢服務費,無論是證書主證還是副證,巍*誼公司均只是形式審查;2、主證的對象為生產工廠,要求比較嚴格,存在整改的問題。副證的對象相當于貿易公司,其產品需在主證工廠生產,使用自己的產品標簽,因此主證、副證申請及發放的流程、要求均不一樣,副證申請人只要取得主證的授權,提供申請表和產品標簽設計圖,審查程序沒有主證嚴格;3、巍*誼公司不應承擔原告支付的翻譯費和律師代理費,且律師代理費金額也偏高。
煦*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工商登記信息、工商檔案,證明:原告工商年檢到2011年,2012年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原告與煦*公司間不存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競爭關系。
2、閑置設備買賣合同,證明:(1)煦*公司與原告間于2012年6月26日發生了閑置生產設備買賣,隨后煦*公司與原告方陳某接洽了VDE認證證書副證申請一事,在取得原告授權后,向巍*誼公司申請了VDE副證,并非如原告所稱的雙方不存在任何關系;(2)因原告在2012年10月已經歇業,煦*公司在取得副證后,再未能找到原告方陳某,副證因此未能使用。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1、原告被吊銷營業執照,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歇業,更不能據此達到煦*公司的證明目的。2、原告向煦*公司出售閑置設備,與原告授權煦*公司獲取VDE認證副證間不具有關聯性。
巍*誼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發表意見。
巍*誼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巍*誼公司系獨立法人,不具有VDE認證資格。
2、煦*公司申請VDE認證副證的申請材料、巍*誼公司把煦*公司的申請材料遞給VDE研究所的郵件往來,證明煦*公司向VDE研究所申請VDE認證副證,巍*誼公司提供的是流程咨詢、幫助提交材料以及郵件溝通服務。
3、VDE研究所向煦*公司頒發的VDE認證副證,證明授予煦*公司VDE認證副證的主體為VDE研究所。
4、VDE研究所向煦*公司出具的預付款發票、煦*公司付款給VDE研究所的銀行付款記錄,證明煦*公司向VDE研究所申領、辦理了認證副證,而不是向巍*誼公司購買副證。
5、巍*誼公司向煦*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單、銀行收款回單、開具的咨詢服務費發票,證明巍*誼公司只是為煦*公司提供流程咨詢、幫助提交材料以及郵件溝通服務,煦*公司為此支付的是相應的咨詢服務費。
6、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的批復、巍*誼電子產品技術咨詢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巍*誼咨詢公司)與VDE研究所間的有償服務合同,證明巍*誼咨詢公司系巍*誼公司的前稱,巍*誼公司與VDE研究所間只是合作關系,由巍*誼公司向VDE研究所提供客戶信息。
7、煦*公司提供的授權書,證明VDE研究所盡到了資料審核義務。
8、VDE研究所給原告的告知函、給煦*公司的告知函,證明VDE研究所向煦*公司頒發副證后,履行了對原告的告知義務,并告知了煦*公司關于原告的工廠地址。
9、VDE德國網站證書查詢截圖,證明原告的主證證書有效,煦*公司的副證于2013年9月被VDE研究所取消。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沒有證據證明VDE研究所向其發送過煦*公司領取了認證副證的告知函,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服務協議序言的最后一句及第一條的第1項均可以證明,巍*誼公司提供的是測試及認證服務,不僅僅是形式審查。
煦*公司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不持異議,并確認已收到VDE研究所給其的關于原告工廠地址的告知函,其持有的副證已被取消。但認為,副證及告知函對產品的生產廠家及型號均有限制,煦*公司并不能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VDE認證副證。
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一、關于原告所舉證據。
1、證據1、3及證據2中的煦*公司持有的VDE認證證書副證、保*公司出具的樣品確認書,煦*公司、巍*誼公司對其證據效力未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2、證據2中的產品規格書、EPRE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系復印件,且為外文資料,煦*公司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翻譯件,不符合民事證據的形式要件。經審查,上述證據上沒有煦*公司和保*公司的印章,也沒有提供人的簽名,無法證明上述證據系煦*公司向保*公司提供,也不能證明證據來源于保*公司,且證據反映的內容,與本案的訟爭事實間亦不具有必然的關聯性,不具有證明本案訟爭事實的效力。
3、證據4,煦*公司、巍*誼公司對其票據本身的真實性及翻譯費金額不持異議,但認為律師代理費金額偏高。本院認為,雙方無異議部分的證據效力應予確認。雖然原告提供的律師代理費票據系原件,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實際履行的證據,本院在確定涉案維權合理費用時酌情認定律師代理費項目的具體金額。
二、關于煦*公司所舉證據。
1、證據1,系原告的工商登記及檔案資料,原告對其證據效力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2、證據2,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與訟爭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煦*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的合同,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其真實性應予確認。因煦*公司以此證據證明其使用的授權書的真實性,因此該份證據與本案的事實認定間具有關聯性,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煦*公司是否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應綜合全案證據綜合判定,具體理由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闡述。
三、關于巍*誼公司所舉證據。
原告除對證據8中的VDE研究所給原告的告知函提出異議外,對其他證據的效力均未持異議。煦*公司對巍*誼公司所舉證據的效力均未持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除證據8中的VDE研究所給原告的告知函外,巍*誼公司所舉其他證據的效力應予確認。因現無證據證明VDE研究所向原告送達了該告知函,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知悉了該告知函的相關內容,原告對此提出的質證意見應予采納,該份證據在本案中不具有證據效力。
庭審中,本院宣讀了原告在起訴時提交的其工作人員劉衛某與巍*誼公司文某的郵件往來,證明原告就涉案副證與巍*誼公司聯系及巍*誼公司的答復情況。
原告及巍*誼公司對上述郵件的效力和證明目的不持異議。煦*公司否認2013年12月6日郵件的內容是其向巍*誼公司提供的。
為查明涉案事實,本院向巍*誼公司的工作人員文某進行了調查,文某證明:原告因煦*公司持有的VDE副證與其進行核實;其在聯系了煦*公司后,于2013年12月6日將煦*公司答復的情況告知了原告;認證證書上標注的產品及規格型號的含義;副證的產品及規格型號需依附于主證;涉案副證現已失效。
原、被告均對文某證言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
原告通過巍*誼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通過了VDE研究所的產品質量認證,取得了該所頒發的VDE認證證書,獲得在其生產的相關型號的硅太陽電池產品上使用VDE認證標志的權利。
煦*公司通過巍*誼公司,向VDE研究所提交了申請表、蓋有”無錫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的授權書(掃描件)、產品標簽設計圖等申請材料,于2012年10月31日取得了VDE研究所頒發的以原告為主證持有人的VDE認證證書副證,獲準在生產場所為原告的硅太陽能電池產品上使用VDE認證標志和煦*公司自己的產品標簽。VDE研究所以書面方式告知了煦*公司,副證產品的生產場所為原告工廠。煦*公司向VDE研究所支付了辦證費用,向巍*誼公司支付了3000元服務費。
巍*誼公司的前稱為巍*誼咨詢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有:從事對出口電氣、電子和信息產品的非法定檢驗、測試和檢查、鑒定及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涉及行政許可的,憑許可證經營)。2008年1月4日,巍*誼咨詢公司與VDE研究所簽訂有償服務合同,合同約定:VDE研究所將框架協議內確定的業務委托給巍*誼公司;巍*誼公司根據合同中”已完成服務結算”條款的規定,每月將已完成的服務項目向VDE研究所提交相應的賬單;巍*誼公司按照與VDE研究所業已商定的金額對已完成的檢查工作向VDE研究所進行收費;中國客戶直接委托VDE研究所做到項目,巍*誼公司按一定比例向VDE研究所收取報酬;巍*誼公司介紹給VDE研究所的項目,VDE研究所按一定比例支付給巍*誼公司傭金;VDE研究所為那些從巍*誼公司特別挑選出來承擔VDE研究所項目的員工,報銷每月的人事費用及其他費用。
另查明,煦*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有: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集成技術開發、應用;晶體硅太陽能電池、太陽能光伏發電設備生產、銷售等。
2012年6月26日,原告與煦*公司簽訂了《閑置設備買賣合同》,向煦*公司銷售了一批其公司生產光伏產品的閑置設備。
2013年5月8日,煦*公司向保*公司提供了2片單晶硅12V/65W太陽能板。
又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工作人員劉衛某將涉案副證通過郵件發送給巍*誼公司工作人員文某,要求其確認該副證有無問題。文某通過郵件回復:”這個是當時無錫工廠還在的時候做的一張VDE付證,證書是真的,可以查到的。”同年12月6日,文某又通過郵件告知劉衛某:”我查找了之前的郵件,找到附件的授權書,當時確由無錫新能源蓋了公章確認付證申請。和我們系統里的PTSOLARTEC的聯系結果如下,當時他們采購了一些無錫新能源的設備和組件,當時由無錫公司陳某授權PTsolar申請此副證。”后,巍*誼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煦*公司辦理副證時提交的授權書。
再查明,原告工商營業執照年檢到2011年,2012年起未通過工商年檢,現營業執照處于吊銷狀態(工商檔案記載的核準吊銷日期為2014年2月28日)。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資料翻譯費23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以其自己的名義依法獲得VDE研究所頒發的VDE產品質量認證證書,他人未經原告許可,不得在相關產品上冒用原告的認證標志,對產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亦不得利用原告的認證標志,對其產品質量、生產者、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否則,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庭審中,原告與煦*公司的爭議焦點在于:一、煦*公司申領涉案認證證書副證使用的授權書,是否系由原告提供,有無征得原告的許可授權;二、煦*公司是否在實際經營過程中使用了涉案副證,是否利用涉案副證推介、宣傳其產品;三、原告被吊銷營業執照,是否影響煦*公司不正當競爭責任的承擔。對此,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煦*公司申領涉案認證證書副證使用的授權書,是否系由原告提供,有無征得原告的許可授權問題。原告主張,煦*公司未征得原告的授權,通過偽造其授權書,獲取了其認證證書副證。煦*公司抗辯,其申領涉案副證得到原告陳某的同意,使用的授權書系由原告陳某提供。煦*公司為此提供了其與原告簽訂的閑置設備買賣合同。本院經審查相關證據認為,雖然原告對閑置設備買賣合同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該合同反映的內容,與涉案訟爭的事實間不具有必然的關聯性。煦*公司主張授權書系由原告提供的,就應當認定煦*公司持有該授權書原件,但煦*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該授權書原件,也未提供其他可以印證其主張的證據,當庭陳述的不能提交相關證據的理由,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本院僅憑閑置設備買賣合同,難以采信煦*公司提出的此項主張。特別是,煦*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主張的原告方陳某的人員信息、聯系方式而未向本院提供的情況下,原告根據本院要求提供了涉案期間,在其單位擔任總經理的人員身份信息后,煦*公司當庭表示無法確認與其聯系及授權的是否就是原告方提供的人員,導致本院無法查清其主張的與”陳某”相關的事實是否客觀存在。因此,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煦*公司未取得原告的許可授權,通過偽造的授權書,申領并獲得了涉案認證證書副證。
二、關于煦*公司是否在實際經營過程中使用了涉案副證,是否利用涉案副證推介、宣傳其產品問題。原告主張,煦*公司在參加保*公司招投標活動中,向保*公司提供了樣品和涉案證書副證,后保*公司將上述證據提供給了原告。煦*公司抗辯稱,其向保*公司提供的產品型號,無需一并提供涉案副證,事實上也未向保*公司提供副證。本院審理查明,煦*公司向保*公司提供的是2片單晶硅12V/65W的太陽能板。經審查原告提供的涉案副證和巍*誼公司提供的煦*公司持有的副證,均未見副證中包含有型號為12V/65W的太陽能板產品。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涉案副證上,未有保*公司作為提供人的簽名和印章,煦*公司否認其向保*公司提供過該副證,僅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煦*公司在向保*公司提供涉案樣品時使用了涉案副證,亦不能認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副證是由保*公司向其提供的,采納煦*公司提出的此項抗辯主張。
基于原告事實上已獲取了煦*公司持有的涉案副證,為進一步查清該節爭議事實,本院就涉案副證的持有、保管和獲取途徑當庭進行了調查。庭審中,煦*公司確認,涉案副證一直由其自己保管,因原告已經歇業,申請下來后就沒有使用過,也從未提交他人使用過。巍*誼公司確認,從其網站上無法直接下載證書文本。據此,本院認為,煦*公司作為涉案訟爭副證的唯一持有人,客觀上對其持有的證書具有相對的自由處分權。本案中,基于煦*公司確認其是涉案副證的唯一持有人和保管人,而原告事實上已獲取了煦*公司持有的涉案副證,且原告的獲取途徑并非來源于煦*公司本身和巍*誼公司,在煦*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原告上述獲取方式違法,及原告并未能舉證證明煦*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了副證的情況下,本院綜合考量涉案證書的作用、原告作為涉案主證持有人的身份對其副證具有的關注度、原告獲取了涉案被控侵權副證、原告已停止生產、煦*公司在市場上從事太陽能板的經營活動、煦*公司對涉案副證處分的自由度等相關證據,認定煦*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存在利用涉案副證推介、虛假宣傳其產品的行為。
三、關于原告被吊銷營業執照,是否影響煦*公司不正當競爭責任的承擔問題。
煦*公司辯稱,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已停產歇業,其與原告間不存在事實上的競爭關系,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認為:1、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做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在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本案中,原告的營業執照處于吊銷狀態,其法人的主體資格仍然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2、競爭是爭取交易機會的活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和維護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的競爭程序,禁止經營者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顧客的購買力。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不局限于直接的同業經營者之間,不正當競爭行為既可以是直接損害了競爭對手,也可以是間接損害了競爭對手,還可以是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本案中,VDE認證證書具有在市場經營中證明其產品質量的功能,煦*公司通過偽造的授權委托書,非法獲取了以原告為主證持有人的證書副證,并用于推介、宣傳其銷售的產品質量,即使因原告停產歇業,事實上不會減少惠顧原告的顧客的購買力,但副證本身對主證的依附性,決定了煦*公司的行為會引人誤認為銷售的是生產商為原告的產品,在原告已停止生產活動時,煦*公司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了相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會導致市場混亂,影響正常的競爭程序,應屬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經營活動。
綜上,煦*公司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了原告持有的VDE認證證書副證,并用于虛假宣傳,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的民事責任。
庭審中,原告與巍*誼公司的爭議焦點在于:巍*誼公司對煦*公司提供的授權書的真實性,是否有實質性的審查責任;巍*誼公司是否應與煦*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巍*誼公司是否應對VDE研究所發放涉案副證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一、巍*誼公司不應與煦*公司共同承擔涉案侵權賠償責任。理由為:本案中,原告主張巍*誼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為,巍*誼公司未盡到對煦*公司提交的授權書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本院認為,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關于承擔連帶責任的相關規定,原告提出的此項主張,在現無證據認定巍*誼公司與煦*公司存在共同侵權故意的情況下,巍*誼公司無論是否具有實質性審查義務,均不應對煦*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巍*誼公司不應對VDE研究所發放涉案副證的行為,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1、原告、煦*公司均對巍*誼咨詢公司與VDE研究所簽訂的有償服務合同的真實性未持異議,因此,在涉案主證、副證上標示的認證、發放主體均為VDE研究所的前提下,本案認定巍*誼公司是否就涉案副證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應首先確定巍*誼公司與VDE研究所間的權利義務約定和雙方在涉案認證中的主體身份。經審查涉案有償服務合同及煦*公司提交的辦證材料、收費主體等證據,VDE研究所系將合同協議內確定的業務委托給巍*誼公司,巍*誼公司依據合同約定的項目、提供的認證客戶等向VDE研究所收取一定的報酬。煦*公司在辦證過程中,是向VDE研究所提供申請書和產品標簽設計圖,并向VDE研究所支付了辦證費用。因此,在涉案認證證書的辦理過程中,巍*誼公司相對于VDE研究所而言,應為VDE研究所在中國的受托代理人,巍*誼公司即使在涉案認證行為中存在過錯、失職,其對外責任應由其委托人,即VDE研究所承擔。2、在涉案主證、副證的辦理過程中,現無證據證明巍*誼公司以其自己的名義,就直接與認證相關的資料向原告和煦*公司提出過整改意見,且在本案中,原告及煦*公司均清楚涉案證書的認證主體為VDE研究所,依照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原告不具有選擇巍*誼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條件。
綜上,原告要求巍*誼公司承擔涉案賠償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煦*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也無證據證明煦*公司因侵權行為的實際獲利,原告當庭選擇適用法定賠償方式計算賠償數額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準許。本院綜合考慮涉案認證證書的商業價值,原告的實際經營狀況,煦*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經營規模、侵權持續時間、侵權后果及涉案副證的效力存續期間等因素,并考慮原告為維權客觀上的費用支出,一并酌情確定煦*公司在本案中的賠償數額。
關于原告提出的煦*公司在10家以上本地區及全國性報紙或網絡媒體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的訴求,本院認為,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僅適用于侵犯人身權,涉案認證證書權利系財產性權利。另,副證規定的產品生產場所在原告工廠,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煦*公司偽造涉案副證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商譽或給原告的產品品質及持有的正本造成了實質性損害,本院判令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副本,已足以達到原告此項訴求的目的,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采納煦*公司提出的此項抗辯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通煦*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無錫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VDE認證證書副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南通煦*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無錫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0000元;
三、駁回原告無錫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00元,由原告無錫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600元、被告南通煦*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600元(被告負擔部分,原告已代墊,待執行時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200元(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支行,賬號:471558227***)。
審 判 長 紀建華
審 判 員 湯榮平
人民陪審員 朱長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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