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假冒注冊商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5閱讀量:(2493)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出生地河南省固原縣。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現押于廣州市越秀區看守所。
辯護人仲兆庶,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刑訴(2015)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仲兆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至案發,被告人金某聘請李某、林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在廣州市白云區**村**工業區*棟*樓工廠將化妝品液體灌入帶有“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謎”和“PUCOMARY菩古瑪麗”的空瓶子內并用帶有上述字樣的包裝盒進行包裝后銷售到廣州市越秀區**路**C座負一層第**檔、**廣場等地。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金某等人在上述工廠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繳獲銷售單據(經司法鑒定,銷售金額為人民幣24531元)等一批物品和假冒注冊商標的“PUCOMARY菩古瑪麗”系列產品7740支、“PUCOMARY菩古瑪麗”系列產品550支、“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謎”系列產品3766支。經計算,上述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總價值人民幣1390810元。公訴機關隨案提交了證人曾某等人證言、案發現場及繳獲的化妝品瓶子等物證、抓獲經過、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金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鑒于被告人金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從輕判處。
被告人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假冒注冊商標的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扣押決定書的數字與起訴書的數量不一致,已銷售商品金額中包括了市場價格,未銷售的商品的價格定價過高。辯護人仲兆庶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只是情節嚴重,不是情節特別嚴重。公安機關向被告人金某提供的扣押決定書中的假冒商品與起訴書指控認定的假冒商品在數量上有差異,應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采信證據,即按照扣押決定書計算數量;對于已銷售金額,應當扣除正品部分的價值人民幣9766元,實際應當為14765元;對于未銷售部分,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朱某的證言,可以證實被告人所銷售的商品價值在3-6元之間,公訴人自行采用的計算方法有誤,錯誤的以已銷售單據中的正品的價格作為被告人實際的銷售價格進行定價不當,應當以被告人的陳述為準;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不大,沒有對社會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對行為十分后悔,決心改過自新,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開始,被告人金某聘請李某、林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在廣州市白云區**村**工業區B棟5樓工廠假冒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謎”和“PUCOMARY菩古瑪麗”的商品,將自行購買的化妝品液體灌入帶有“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謎”和“PUCOMARY菩古瑪麗”的空瓶內并用帶有上述字樣的包裝盒進行包裝后銷售到廣州市越秀區**路**C座負一層第**檔、**廣場等地。2015年1月8日,公安人員在上述工廠將被告人金某等人抓獲歸案,并當場繳獲銷售單據7本(經鑒定,銷售金額為人民幣20637元)、假冒注冊商標“PUCOMARY菩古瑪麗”玻尿酸系列產品7740支、氨基酸保濕潔顏膏系列產品550支,“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謎”玫瑰純露系列產品l650支,海洋之水系列產品1510支,總價值人民幣1354450元。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謎”、“PUCOMARY菩古瑪麗”商標注冊資料、《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承諾書》、《未授權證明書》,證實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標的商標所有人,商標注冊證仍在有效期內的事實,該商標沒有處于爭議、異議狀態,從未許可給被投訴人使用過,也從沒有與其有過合作關系。
2、《授權委托書》、《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廣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托書》、《鑒定書》、《價格證明》、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在廣州市白云區**村**工業區B棟5樓北區查獲的“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謎”、“PUCOMARY菩古瑪麗”化妝品的數量以及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相關產品的銷售價格。
3、證人胡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2014年11月受聘到**工業區B棟5樓,負責將化妝品液體原料裝入空瓶子內,然后將一支裝滿化妝液體的瓶子獨立裝入一個紙包裝盒內,再整箱包裝,包裝盒子中文印有“自然之謎”和“菩古瑪麗”的中文品名。自然之謎化妝品分為清潤全能乳液、玫瑰純露、海洋之水、海洋冰激凌滋養霜、薰衣草純露,菩古瑪麗化妝品分為玻尿酸原液、氨基酸保溫潔顏膏、清潤粉妝BB霜。因為其有汽車證照,所以有時幫老板運送貨物到廣州**街**城,大約7、8次,每次運送化妝品約6-7箱。總共約40至50箱,自然之謎運送約2000多支,菩古瑪麗運送約400支。經辨認,被告人金某就是B棟5樓的老板。
4、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5、6月份開始在廣州市白云區**村**工業區B棟5樓加工化妝品瓶身和包裝盒上都印刷有“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的字樣和英文標志“MYSTERYOFNATURE”及“PUCOMARY”字樣的化妝品。每天平均生產1至2千瓶化妝品。經辨認,被告人金某就是金老板,他負責化妝品加工廠的管理和安排員工工作,進材料和出貨。
5、證人林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2014年3月開始在廣州市白云區**村**工業區B棟5樓的“**”公司工作,公司老板姓金,公司主要生產的化妝品和護膚品有“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的品牌“自然之謎”(MYSTERYOFNATURE)的海洋之水、玫瑰純露,“菩古瑪麗”(PUCOMARY)玻尿酸原液。經辨認,證實被告人金某是在B棟五樓化妝品加工廠打工的負責人金老板。
6、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4年8月到位于廣州市白云區**超市旁一棟倉庫的五樓化妝品工廠工作,工廠生產加工MV牌(中文名:自然之謎)海洋之水、玻尿酸、面膜等化妝品。
7、證人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廣州市越秀區**路**C座負一層第**檔經營美容化妝品,2015年1月8日下午公安人員到檔口查獲了疑似假冒的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的DE玻尿酸和MV自然之謎海洋之水,在倉庫也查獲了DE菩古瑪麗氨基酸保濕潔顏膏、玻尿酸原液,MV自然之謎清潤全能乳液、海洋之水、薰衣草純露等化妝品。這些物品都是在2014年11月開始跟一個姓金的男子訂貨并現場結算。經辨認,證實被告人金某是送貨的人。
8、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朱某位于**C座**的檔口銷售疑似廣州**化妝品有限公司的DE菩古瑪麗玻尿酸、DE菩古瑪麗氨基酸保濕潔顏膏、MV自然之謎清潤全能乳液、MV自然之謎海洋之水、MV自然之謎薰衣草純露等化妝品。
9、現場照片、犯罪工具照片,類似化妝品瓶子、包裝盒和貼標照片,證實加工現場情況及運輸車輛粵B***7的情況。
10、銷售單據7本,證實被告人銷售情況。
11、雅星精細化工送貨單16張,證實被告人金某購買化妝品原料的事實。
12、廣州****有限公司送貨單2張,證實被告人金某購買化妝品空瓶的事實。
13、租賃合同4份,證實被告人金某2013年5月租賃廣州市白云區**村**工業區B棟5樓南面廠房和宿舍。
14、手機短信、微信、通話記錄截圖照片,證實客戶向金某(手機號碼)訂購“海洋水”等貨物及付款信息等。
15、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委托保管物品清單、暫時扣留財務收據、暫扣車輛保管單,證實2015年1月8日在廣州市白云區**村**工業區B棟5樓繳獲自然之謎海洋之水1510支、自然之謎玫瑰純露1650支、菩古瑪麗玻尿酸原液7740支、菩古瑪麗氨基酸保溫潔顏膏550支、自然之謎(海洋之水)和菩古瑪麗玻尿酸原液彩盒和瓶子等337320個。扣押五菱小貨車1輛。
16、廣東大同司法會計鑒定所檢驗報告書,證實將被告人金某確認的6本收據、1本送貨單與扣押清單進行篩選后,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間,金某銷售的商品與扣押清單商品名稱基本相符的商品,銷售價值合計人民幣24531元。
17、廣州市越秀區價格認證中心穗越價鑒(2015)359號鑒定結論書,證實假冒“菩古瑪麗”、“自然之謎”化妝品11450支,合計價值人民幣3393950元。自然之謎清潤全能乳液資料不詳,不予價格鑒定。
18、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證實金某賬號62×××72和28×××61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上述賬戶內有大量不同名字的人轉賬的情況。
19、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0、被告人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足以采信。
對于被告人所稱扣押決定書與扣押清單反映扣押的假冒商品的數量不一的問題,經審查,扣押決定書中除列明扣押小貨車、自然之謎海洋之水1510支和菩古瑪麗玻尿酸原液7740支外,還列明具體物品詳見扣押清單,因此扣押的物品應當以扣押清單為準。扣押清單中除將本案指控的未銷售商品列明外,還將扣押的其他涉案彩盒、空瓶亦詳細列明,且被告人亦在扣押清單上簽名確認。因此,本院認為扣押清單更符合客觀事實,起訴書認定的未銷售商品的種類和數量應予認可。
對于已銷售部分的價值認定問題。首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已銷售部分包括其銷售正品的價值,應當從已銷售部分中予以剔除。經審查,繳獲的銷售單據是非正式票據,其所述標注正品海洋水等字樣的單價是正品單價與被害單位所出具的單價證明不符,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點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單據中2014年5月4日銷售的比利時玻尿酸與本案被害單位被假冒商品無關,涉及的800元亦應予以剔除。最后,基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時間、被告人供認的犯罪時間及諸多證人證實從事灌裝化妝品的時間均有不同,本院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開始進行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時間,即2014年5月開始為準。基于此點認定,銷售單據中涉及到2014年5月之前的已銷售部分金額,由于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時間不相符,故相應的銷售金額應不作為犯罪數額認定。其中包括2013年5月8日的348元、2014年1月4日的300元、256元和1440元、1月7日的750元,合共3094元。綜上,已銷售金額24531元中剔除上述項目,實際的銷售金額應為20637元。
對于未銷售部分的價值認定問題。根據扣押清單及公訴機關指控的未銷售部分的種類和數量,“PUCOMARY菩古瑪麗”系列產品7740支應是玻尿酸原液、“PUCOMARY菩古瑪麗”系列產品550支應是氨基酸保濕潔顏膏,自然之謎1650支應是玫瑰純露,自然之謎1510支應是海洋之水,自然之謎清潤會能乳液為606支。廣州市越秀區價格認證中心已明確說明,由于自然之謎清潤全能乳液資料不詳,不予價格鑒定。再查看被告人已銷售單據中的商品,其中并無全能乳液,因此無法確定自然之謎清潤全能乳液的單價,故對涉案的606支不宜計算在犯罪數額中。對于其余未銷售部分的價值,結合繳獲的銷售單,說明公訴機關根據銷售單中注明的單價更符合其銷售的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金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考慮本案被告人的假冒行為沒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較好,可適用緩刑。扣押被告人的小貨車、灌裝機等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一批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上繳國庫。)
二、扣押被告人金某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化妝品、包裝盒、瓶子、灌裝機工具等及五菱牌小貨車(車牌號粵B***7)由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負責予以沒收(詳見三份扣押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夏偉明
人民陪審員 黃 岷
人民陪審員 顧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范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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