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丘蔚某、林慈某訴丘某、溫燕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5閱讀量:(1883)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中法民五終字第32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丘蔚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慈某。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軍、吳思澤,分別為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一被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盧偉英,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二被告):溫燕某。
委托代理人:關瑩,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丘蔚某、林慈某因與被上訴人丘某、溫燕某房屋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丘蔚某、林慈某一審共同訴稱,丘某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兒子,溫燕某是丘某的妻子。2006年12月,丘某擬出資購買位于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改善居住條件,當時購買該涉案房屋的價格是924651元。由于丘某當時在準備購買該涉案房屋時想一次性全額出資購買,而丘某當時手頭上的資金不夠,丘某遂與丘蔚某、林慈某協商籌款購買涉案房屋之事。丘蔚某、林慈某當時考慮到自己年齡都已經是70多歲的老人,并且丘蔚某現在腿腳越來越不靈便,林慈某也患有疾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丘蔚某、林慈某自1986年以來就一直居住在廣州市越秀區**路**號前座***室一個沒有電梯的房改房里,上下爬樓梯十分不便,并且該住房的建筑面積只有64.4058平方米,居住環境和居住條件相對十分簡陋,該住房丘蔚某、林慈某也已經于2004年6月21日為了孫輩能入讀“文德路小學”(廣東省重點小學)無償地贈與給了自己的兩個兒子,自己已經沒有擁有任何房屋的產權,丘蔚某、林慈某再過幾年必然更需要依靠兒子來頤養天年。丘蔚某、林慈某綜合考慮到以上種種因素,遂與丘某商量出資20萬元左右共同購買該涉案房屋,購房后給丘蔚某、林慈某提供一居室的房間居住即可,丘某當即答應了丘蔚某、林慈某的這一最基本的居住要求。丘某在這一基礎上于2007年2月8日與廣州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正式簽訂全額出資購買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丘蔚某也因與丘某的約定分別于2007年2月25日和2007年3月1日分兩次共匯款150000元到丘某的帳戶,之后,丘某立即將丘蔚某匯給的150000元購房款一并支付給廣州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丘蔚某、林慈某為了慎重起見,與丘某書面簽訂了《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明確約定丘某必須要確保有其中一居室達22.52平方米供丘蔚某、林慈某居住。廣州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概于2007年6月將該涉案房屋交付給丘某,由于涉案房屋是毛坯房,丘蔚某、林慈某考慮到丘某、溫燕某在購買該房后已經沒有任何可裝修的資金,關鍵丘蔚某、林慈某日后也將居住在該房內頤養天年,同時丘蔚某、林慈某抱著自己也居住進該房后丘某、溫燕某能更好地孝敬兩位老人的美好愿望,在丘某希望丘蔚某、林慈某再出資裝修涉案房屋的請求下,丘蔚某、林慈某沒有再與丘某書面簽訂出資裝修涉案房屋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就善良地把家里多年來購買的國庫券、企業債券及香港親戚歷年贈送的港幣等重要資產全部兌換成人民幣投入該涉案房屋的裝修之中。丘蔚某于2007年6月25日與廣東諾*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關于涉案房屋的家裝施工合同書,工程總造價286500元,全部由丘蔚某、林慈某出資裝修。涉案房屋裝修好后,丘某、溫燕某隨即在2**8年2月搬進涉案房屋內居住,并沒有請丘蔚某、林慈某一同居住進該房。丘蔚某、林慈某當時礙于情面及想增進丘某、溫燕某的感情,故沒有強烈地向丘某、溫燕某要求立即履行給丘蔚某、林慈某居住進該房的權力。之后丘蔚某、林慈某也曾找機會多次向丘某、溫燕某提及在合適的時候想搬進該房居住的要求,但丘某、溫燕某總是以女兒要讀書需要清靜,溫燕某的母親也要在涉案房屋內居住等種種理由進行搪塞。丘蔚某、林慈某想居住進涉案房屋改善居住條件的事情就這樣一直拖到今年都遲遲無法落實下來。2014年2月28日,丘蔚某、林慈某再一次來到丘某、溫燕某的家里要求丘某、溫燕某給丘蔚某、林慈某居住進該涉案房屋履行贍養義務,但丘某依然是態度模糊,溫燕某比以往更是囂張地告訴丘蔚某、林慈某她才是該房的主人,堅決拒絕丘蔚某、林慈某居住進該房的合理要求。由于溫燕某的惡劣態度,雙方由此發生激烈沖突,丘蔚某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報警請求警方幫助解決,當地警方出警后把丘某、溫燕某帶到海珠區司法局新港司法所進行司法調解,但溫燕某的惡劣態度致使調解工作根本無法進行,司法所的工作人員最后也無奈地告訴丘蔚某可以通過向法院起訴這一渠道來維護丘蔚某、林慈某的合法權利。故起訴要求判令:1、丘某和溫燕某將位于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內的其中一居室【套內建筑面積約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攤面積)】的房間提供給丘蔚某、林慈某居住;2、本案訴訟費由丘某、溫燕某承擔。
丘某一審辯稱,對丘蔚某、林慈某在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過程沒有異議,同意丘蔚某、林慈某的訴訟請求。
溫燕某一審辨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丘蔚某、林慈某的訴訟請求,1、涉案房屋在2007年時屬于丘某、溫燕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丘某在購買涉案房屋后與丘蔚某、林慈某私下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以下簡稱《贍養協議》),溫燕某未在《贍養協議》上簽名,丘某亦從未告知溫燕某有《贍養協議》,溫燕某在與丘某的離婚訴訟中才第一次知悉《贍養協議》。根根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丘某的單方處分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溫燕某亦不予追認,故溫燕某不受合同約束。2、本案合同關系主體為丘蔚某、林慈某與丘某,溫燕某不是該合同關系的主體,不應承擔任何合同責任。溫燕某只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媳婦,在法律上對丘蔚某、林慈某并沒有贍養義務。溫燕某對丘某與丘蔚某、林慈某簽訂的《贍養協議》完全不知情,協議中約定的居住權亦不符合生活中的事實。丘蔚某、林慈某一直居住在**路**號前座***房,從未入住過涉案房屋,丘蔚某、林慈某明確表達不愿意搬離文明路,因為已經居住多年,習慣了附近的生活環境。當溫燕某與丘某共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時,溫燕某的母親為了照顧溫燕某的女兒便一同入住涉案房屋至今。3、溫燕某與丘某在2012年簽訂《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以下簡稱《分居協議》),協議中約定涉案房屋由原來的夫妻共同財產變更為溫燕某的個財產,并且按照《分居協議》完成了過戶手續,房產登記在溫燕某個人名下。現在由于丘某不信守承諾、出爾反爾,不承認《分居協議》,所以溫燕某與丘某在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訴訟離婚[案號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號],要求確認涉案房屋屬于溫燕某的個人財產。4、丘蔚某、林慈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張的是用益物權,但用益物權是建立在所有權的基礎上,而丘某、溫燕某之間的離婚案件已經越秀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處理,該判決書判決涉案房屋歸溫燕某一人所有。既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歸溫燕某所有,所以丘蔚某、林慈某對涉案房屋主張用益物權沒有任何依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丘蔚某、林慈某是夫妻關系,丘某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兒子。丘某、溫燕某于199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女兒丘加某。
2007年2月8日,丘某(乙方)與廣州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為雄*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廣州市海珠區**路****房,建筑面積為139.23平方米,總金額為934651元;等。2007年10月19日,雄*公司向丘某出具金額為934651元的購房款發票。2**8年3月26日,房管部門將上述涉案房屋(現址為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建筑面積為138.8333平方米)的產權登記至丘某名下。
溫燕某曾于2012年8月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為越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丘某離婚。2012年10月10日,丘某(甲方)與溫燕某(乙方)簽訂《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訂明甲乙雙方因性格、觀點差異,分居已有一年半之多,現乙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但經雙方協商,以及考慮孩子成長環境和尊重雙方老人意見,決定暫不離婚,再定分居時間為6個月,如6個月后其中一方仍堅持離婚,則另一方要同意;但為理清財產關系以及保護小孩利益,也為了給雙方一個反思和修好的機會,達成如下分居協議,并遵照履行:現階段以下財產屬于甲乙雙方共同所有:⑴廣州市**路***號***房;⑵中山市三角鎮東南村**豪庭*棟***房;⑶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⑷廣州市海珠區**街*號負一層**號車位;甲方將⑶+⑷的權屬人由甲方變更為乙方,并且甲方放棄物業的所有權,變更的原因是為保障乙方及丘加某以后的生活質量不受改變,所以乙方不得擅自將上述二物業售賣或贈與或其它形式授與他人,如有違反協議,乙方必須按該房屋市價的壹半賠償給甲方,同時,乙方并承諾放棄甲方的上述⑴+⑵物業所有權,甲方同時承諾不得擅自將⑴+⑵物業售賣或贈與或其它形式授與他人,如有違反協議,甲方必須按該房屋市價的壹半賠償給乙方;雙方確認廣州市東山區**路**號前座***房為甲方父母的房改房,為照顧孫輩讀書改了甲方兄弟二人名義,乙方承諾不對該房主張權利;為確保乙方及孩子丘加某的利益,甲方承諾在乙方撤訴3天內甲方將從被法院凍結的賬戶內提取人民幣30萬給乙方使用;本協議雙方簽字當日即生效,生效后三日內乙方自行向法院撤回離婚訴訟;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即使今后雙方分手,關于財產處理的約定仍然有效;等。2012年10月11日,溫燕某向越秀法院撤訴。丘某在與溫燕某簽訂上述《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后將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至溫燕某名下。根據房管部門出具的《房地產登記簿查冊表》顯示,現涉案房屋的產權人為溫燕某;登記時間為2012年10月30日;所有權來歷為析產;等。2013年5月6日,溫燕某再次向越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越秀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書,主要內容:準予溫燕某與丘某離婚;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歸溫燕某所有,廣州市海珠區**路***號***房歸丘某所有;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丘某于2**8年12月30日與廣州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廣州市海珠區**街*號地下一層**號車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為2**812102561)的權利義務由溫燕某享有和承擔;丘某于2011年10月7日與中山市粵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中山市三角鎮東南村**豪庭*幢***房的《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條碼:1101050***)的權利義務由丘某享有和承擔;……等。該判決書尚未生效。
丘蔚某、林慈某于2014年3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根據廣州市越秀區珠光街文明路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證明顯示,丘蔚某、林慈某是該居委居民,現住越秀區**路**號前座***房,從無搬遷。
丘蔚某、林慈某在訴訟中明確:其在本案中不對涉案房屋主張所有權,只要求按照其與丘某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主張其中面積為22.5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權。
一審訴訟中,丘蔚某、林慈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還提交了以下證據:1、廣州銀行北京路支行出具的《銀行進帳單》,其中載明:日期為2007年2月25日;出票人為丘蔚某;收款人為丘某;金額為75000元;等。2、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東山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補制2007年3月1日回單》,其中載明:付款人為丘蔚某;收款人為丘某;金額為75000元;備注:于2013年8月28日補制憑證,注意重復;等。3、丘某(甲方)與丘蔚某、林慈某(共為乙方)于2007年3月13日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訂明甲是乙之兒子,乙是甲之父母,為改善甲方的居住環境,同時也為改善乙方倆老人以后的生活條件,為確保家庭和睦,經各方充分協商現就房產出資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在廣州市海珠區**街*號選購****帶電梯的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積為138.83平方米,由甲方家庭居住,物業管理費由甲方承擔;該商品住宅以甲方的名義購買,房屋總價款共計924651,其中,甲方出資774651,乙方倆人以銀行轉帳形式合出資150000,以甲方名義一次性向該商品住宅發展商“廣州市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購買商品住宅是為乙方倆老人年齡漸增而生活不便做成困難,所以,甲方必須要確保有其中一居室達22.52平方米供乙方倆人居住,如有違反,甲方必須按出資比例購買同一地段的商品住宅賠償乙方;等。4、《樓宇裝修申請表》,其中載明:住宅地址為c棟1705房;戶主為丘某;施工負責人為丘捷;裝修項目為拆墻、鋪地磚、瓷片、做房門、柜、做水、電;裝修時間為2007年7月9日-2007年10月9日;等。該表中的“管理處審批”處有“同意上列項目施工”等字眼,并加蓋了廣州市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雅筑管理處的公章。5、廣東諾*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諾*公司)工程隊負責人丘捷與廣州市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雅筑管理處于2007年7月9日簽訂的關于承接c17**裝修合同的《裝修工程隊責任書》。6、丘蔚某(甲方、發包方)與諾*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07年6月25日簽訂的《家裝施工合同書》,主要內容:甲乙雙方就甲方住宅室內裝修工程的有關事宜簽訂本合同;工程地址為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方;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約120天,開工日期為2007年7月2日,竣工日期為2007年11月2日;本合同工程造價為286500元;乙方安排工程部施工員丘捷負責本合同工程施工所有事項工作;雙方約定按現金方式支付以下工程款:開工前三日支付40000元,電工進場施工支付40000元,泥水工進場施工支付40000元,木工進場施工支付40000元,批灰工進場施工支付40000元,油漆工進場施工支付40000元,竣工驗收合格支付46500元;等。7、諾*公司分別于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26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10月5日、2007年12月8日、2**8年元月18日出具的《收據》(共7張,號碼為:18***62、18***64、18***66、18***69、18***670、18***673、18***677),其中載明分別收到丘蔚某支付涉案房屋裝修工程款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6500元。8、林慈某的病歷、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記錄及丘蔚某的住院情況小結、出院診斷證明書。9、關于廣州市東山區**路**號前座***房的復制檔案資料【包括:權屬人為丘蔚某、登記時間為1993年9月10日的《房地產證》(已注銷)、】丘蔚某、林慈某(贈與人)與丘某和丘甲(受贈人)于2004年6月21日簽訂的經公證處公證的《贈與合同》及該房屋查冊時間為2014年3月6日的《房產登記簿查冊表》(其中載明:產權人為丘某和丘甲,各占1/2份額;所有權來歷為受贈;等。)。10、對話錄音光盤及錄音主要內容文字整理文檔。11、報警人為丘蔚某,報警時間為2014年2月28日的《報警回執》。12、丘蔚某、林慈某在本案中的兩個委托代理人與謝致某于2014年3月4日所做的《詢問筆錄》。13、諾*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款證明》,內容為:茲我司于2007年6月25日與丘蔚某互簽訂了“家裝施工合同書”,按合同規定,我司完成了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的裝修約定,同樣,丘蔚某也完成了裝修費用的支付,支付的具體時間如下,特此證明:1)2007年7月1日,支付¥40000.00;2)2007年7月9日,支付¥40000.00;3)2007年7月26日,支付¥40000.00;4)2007年9月3日,支付¥40000.00;5)2007年10月5日,支付¥40000.00;6)2007年12月8日,支付¥40000.00;7)2**8年1月18日,支付¥46500.00;合計人民幣286500.00。擬證明裝修公司確認丘蔚某、林慈某已向其支付了裝修費286500元的事實。
丘某對丘蔚某、林慈某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溫燕某對丘蔚某、林慈某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無論丘蔚某、林慈某有無支付款項給丘某都與本案無關,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其不能確定該協議是否真實,但涉案房屋已是其個人財產,故該贍養協議已沒有履行的基礎;對證據4-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其不排除該部分證據是丘蔚某、林慈某為了訴訟而制作的,因為該裝修公司的負責人丘甲是丘某的弟弟;另外,收據上的日期相隔了好幾個月,但收據號碼幾乎是相連的;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認為丘蔚某、林慈某在文明路的房子雖然已過戶給丘某和丘甲,但丘蔚某、林慈某一直居住在該房屋中,這有丘蔚某、林慈某提供的居住證明可以證實;認為有部分錄音內容原告并沒有刻錄到證據10的光盤中,而且有部分內容也沒有整理成文字內容,另外關于林慈某踢其的部分內容也沒有整理出來;其確認該錄音中的人物是丘蔚某、林慈某、丘某和其,但丘蔚某、林慈某沒有將其母親的聲音整理成文字,而且這些錄音是丘蔚某、林慈某偷錄的,其并不知情,故對該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另外第6段錄音并不是當時在現場錄的,其完全沒有聽過這些話,而且該段錄音中并沒有其的聲音,否則其肯定會發表意見的;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不予確認,其確認丘蔚某、林慈某曾在2014年2月28日報警,但認為報警的原因是丘某與丘蔚某、林慈某要求到涉案房屋居住,當時沒有發生任何事情,但丘蔚某一開始就先報警,其認為丘蔚某是有目的的報警,當時林慈某還踢了其幾腳,丘某也打了其幾拳,并把其手機扔掉,導致其無法報警,其實報警的應該是其,后來警察到場后,警察帶其與丘某去司法所調解,丘蔚某、林慈某和其母親留在涉案房屋中,丘蔚某、林慈某也有對其母親拳打腳踢,當時警察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員沒有做筆錄;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丘某與證人是很熟的朋友關系,證人與丘某有利害關系,故其對該證人證言不予確認,該證據法院不應采納。
丘蔚某、林慈某在訴訟期間申請證人謝致某出庭作證。
證人謝致某出庭表示,我確認丘蔚某、林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3月4日由唐云軍律師及吳思澤實習律師向我所做的詢問筆錄中“謝致某”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我對該詢問筆錄中陳述的內容予以確認;我以前是深圳*航的員工,曾經在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間擔任丘某的司機,從而認識了丘某的父母即兩原告;我曾經從丘某的口中了解到兩原告想取回涉案房屋的一間房,因為涉案房屋是丘蔚某、林慈某與丘某共同出資購買的,所以丘蔚某、林慈某想取回協議中約定的一間房;我對協議的具體名稱不清楚,但知道該協議是關于籌錢購買房屋的贍養協議;丘某曾給我粗略看過贍養協議,該協議應該是丘某起草的,我曾在文明路兩原告家中見過丘某拿該份協議給丘蔚某、林慈某看完后簽名;我知道丘蔚某、林慈某有出資購買涉案房屋,因為在丘某購房時,丘某告訴我其父母出資15萬元,后來我在贍養協議中也看到有關于丘蔚某、林慈某出資15萬元的內容,但我不清楚丘蔚某、林慈某有無真正付錢;我在2011年已離開了之前的工作單位,我與丘某現在是普通朋友關系;由于我與丘某很熟,而且丘某與我是上下級及朋友關系,所以丘某的一些家事會向我提及;丘某沒有違規為我報銷費用,我是自愿出庭作證的;對于丘某與丘蔚某、林慈某簽訂贍養協議時溫燕某不在場的問題,我沒有問為何溫燕某不在場及溫燕某為何不在協議上簽名,因為我沒有想這么復雜;當時我表示好奇,丘某就拿出該協議給我看。
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表示對證人陳述的事實沒有無異議。溫燕某表示,證人好奇去問協議是什么內容,卻沒有問其為何沒有在協議中簽名及有無同意該協議內容,而且證人與丘某有利害關系,證人也表示與丘某很熟,故其對證人陳述的事實不予確認。
另外,丘某表示,關于丘蔚某、林慈某證據10中的第6段錄音中沒有溫燕某聲音的問題,當時其父親報警后,警察就帶了其與溫燕某到新港街司法所去調解,后來其先離開司法所回到涉案房屋接其父母,當時溫燕某并不在場,所以該段錄音沒有溫燕某的聲音。丘蔚某、林慈某確認丘某的陳述。
在本案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確認以下事實:1、涉案房屋為四房兩廳、一陽臺、兩廁一廚結構;2、現涉案房屋由丘某、溫燕某及丘某、溫燕某的女兒、溫燕某的母親共四人實際使用;3、涉案房屋的購房款是丘某在丘某、溫燕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支付給開發商的;4、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時,溫燕某不在場;5、丘甲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另一個兒子,丘甲在諾*公司工作,涉案房屋的裝修工程由丘甲負責,溫燕某沒有向裝修公司支付過裝修工程款。
另外,丘某表示,其與溫燕某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的內容并非其真實的想法,當時該協議是其為挽救婚姻而簽訂的,而且由于還有三天離婚案就要開庭,故其為了不想離婚才起草該協議,但該協議是經溫燕某多次修改才最終確定的,其簽訂該協議的目的只是為了不想離婚;其在簽訂《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前,曾向溫燕某出示過其與兩原告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并曾想將《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內容寫在《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中,但溫燕某只是看了標題就沒有看下去了,而且溫燕某不同意其意見,故最后沒有將《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內容寫進去。溫燕某不確認丘某的陳述,表示《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是丘某起草的,其完全沒有更改過協議內容,其當時也只是倉促地看了一下內容就簽訂該協議了;其是在(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號案訴訟中才看到丘某提交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之前從未見過該協議。丘蔚某、林慈某表示對丘某、溫燕某之間簽訂《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及溫燕某在2012年向越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情況不清楚也不知情,其只知道溫燕某在2013年5月向越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丘某、溫燕某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二、丘蔚某、林慈某與丘某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對溫燕某是否有約束力;對此,原審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雖然涉案房屋原登記在丘某名下,但該房屋是丘某在其與溫燕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并付清房款的,依法應屬丘某、溫燕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丘某、溫燕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屬于丘某、溫燕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是丘某、溫燕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對丘某、溫燕某均有約束力。該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權屬人由丘某變更為溫燕某,并且丘某放棄物業的所有權。而丘某在簽訂上述協議后將涉案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到溫燕某名下的行為,也表明丘某是認可該協議內容的。因此,丘某關于《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的內容并非其真實表示的抗辯意見,顯然缺乏依據,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
二、丘蔚某、林慈某與丘某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約定,丘某購買的涉案房屋,由丘某出資774651元,丘蔚某、林慈某倆人以銀行轉帳形式合出資150000元,以丘某名義一次性向該商品住宅發展商支付;丘某必須要確保有其中一居室達22.52平方米供丘蔚某、林慈某倆人居住,如有違反,丘某必須按出資比例購買同一地段的商品住宅賠償丘蔚某、林慈某。三方當事人均確認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時,溫燕某不在場,故原審法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在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時(2007年3月13日)屬于丘某、溫燕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丘某、溫燕某對該房屋有平等的處理權。丘某表示其在事后已將《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出示給溫燕某看,并告知溫燕某該協議的有關情況,但未能舉證證明,溫燕某又不予確認;而丘蔚某、林慈某僅憑證人證言也不足以證明溫燕某是知道并同意該協議內容的。故丘某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對丘某的上述事實主張不予采信。由于丘某在處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權時并未征得溫燕某的同意,而丘某在2012年10月10日與溫燕某簽訂《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時,已約定將涉案房屋的權屬人由丘某變更為溫燕某,并且丘某放棄該物業的所有權。之后,丘某已辦理了涉案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房管部門也于2012年10月30日將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在溫燕某名下。由于《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是對溫燕某不利的,但丘某卻沒有將該協議的內容寫進《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中,顯然不符合常理。鑒此,丘蔚某、林慈某與丘某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對溫燕某沒有約束力。
鑒于現在溫燕某是涉案房屋的產權人,溫燕某明確表示不同意按《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約定履行丘某的義務,而丘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產權人,其無權對該房屋作出處分,因此,丘蔚某、林慈某要求丘某、溫燕某按照《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約定將涉案房屋內的其中一居室【套內建筑面積約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攤面積)】的房間提供給丘蔚某、林慈某居住的訴請,顯然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已約定了丘某的違約責任條款,丘蔚某、林慈某可另循其它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丘蔚某、林慈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兩原告共同負擔。
判后,上訴人丘蔚某、林慈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我方全部訴訟請求的主要理由為:1、認定丘某與溫燕某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合法有效;2、我方與丘某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對溫燕某沒有約束力;3、丘某現在不是涉案房屋的產權人,溫燕某現在是涉案房屋的唯一產權人;4、溫燕某明確表示不同意按《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所以一審法院主要依據以上觀點判決我方依法不能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我方認為一審法院的觀點是錯誤的。一、一審法院把丘某與溫燕某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來調整我方與丘某于2007年3月13日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中的權利義務,明顯存在著對本案爭議認識的方向性錯誤。l、本案是我方根據2007年3月13日與丘某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相關權利和義務的約定和我國《婚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丘某與溫燕某起訴,要求丘某與溫燕某履行相關義務的爭議,本案爭議的主體是我方和丘某與溫燕某,而且我方依據該《協議》早在2007年3月13日以后就有權利向丘某與溫燕某主張權利。2、丘某與溫燕某之間于2012年10月10日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是丘某與溫燕某之間的約定,只是對丘某與溫燕某之間可能產生約束力,與我方依據《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請求向丘某與溫燕某履行合同義務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把丘某與溫燕某之間在時隔5年半以后于2012年10月10日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是否有效來對抗我方早就在2007年3月13日以后就享有涉案房屋其中一間居住的權利,是錯誤的。二、我方與丘某于2007年3月13日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合法有效,而且是不管從情、理還是法的角度,該《協議》對溫燕某都有充分的理由具有約束力。1、我方與丘某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事實背景:丘某與溫燕某在2006年年底準備全額出資購買涉案房屋,由于資金不足,遂與我方商議借錢購買該涉案房屋,在丘某與溫燕某與我方達成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購房的情況下,丘某才敢于2007年2月8日與廣州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一次性全額出資93465l元購買。我方當時按丘某與溫燕某的要求分別于2007年2月25日和2007年3月1日共計匯款150000元給丘某用于購買涉案商品房,之后并對該涉案商品房裝修出資286500元。2007年3月13日,丘某代表溫燕某與我方按之前口頭約定的基本內容在《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上簽字。2、丘某作為本案一審的被告,在庭審中對本案事實的陳述,已經構成法律規定對本案事實的自認情形,不應該存在作為本案被告對自己自認的事實還要向法庭提交證據來予以證明自己承認的事實,法庭才予以認可。3、在我國傳統的情理上,孝敬老人是我國的優良傳統美德,孝敬老人也是作為晚輩的一個基本道德底線。在2007年對當時兩個都已年過7旬的老人,即使我方當時沒有對購買和裝修涉案新房出資,丘某與溫燕某都應該主動提出把兩位老人接到涉案新房居住,提高兩位老人的生活質量,照顧兩位老人的晚年生活起居,以多盡一點作子女的孝敬之心,回報兩位老人的養育之恩。可悲的是,溫燕某在一審答辯狀中明確的聲稱自己只是兩位老人的媳婦,在法律上對兩位老人并沒有贍養義務。4、在本案事情的事理上,我方將丘某帶到這個世上并將其撫養成人,在2004年期間,當我方得知丘某與溫燕某希望5歲的女兒丘加某以后能進入到更好點的學校接受教育的時候,我方在2004年6月21日把自己唯一一套擁有所有權的房產(越秀區**路**號前座***房)無私贈與給丘某和另一兒子,為丘某與溫燕某的女兒丘加某以后能入讀“文德路小學”(廣東省重點小學)創造出條件,我方為了晚輩犧牲自己,讓自己成為沒有了任何產權無房戶。當丘某與溫燕某在2007年年初想購買涉案新房時,我方又為丘某與溫燕某出資150000元,該新房在裝修時又無償出資286500元投入到涉案新房的裝修。而我方巨大的無私付出只是希望丘某與溫燕某提供一間一居室的涉案房屋給我方用來居住,以頤養天年度過余生即可,我方這一最簡單的基本希望不管拿到哪里去說都是再合理不過的事情。5、溫燕某作為這個家庭的核心成員,當在2007年準備購買涉案新房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使用時,溫燕某沒有理由不知道家庭當時的經濟實力是否有能力可以全額出資購買和裝修涉案新房,溫燕某也沒有理由一點也不知道我方為丘某與溫燕某出資購買和裝修該涉案新房作出巨大犧牲的基本情況,溫燕某也沒有任何理由一點也不知道我方為購置新房出巨資只是希望自己能有一間一居室用來居住。1、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該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具體結合到本案,我方當時投入巨額資金為丘某與溫燕某購置并裝修新房,只是希望自己有一間一居室用來居住,我方當時的巨大犧牲行為和提出的一點非常不對稱的小小要求,不但不損害丘某與溫燕某的任何利益,而且能讓丘某與溫燕某獲得巨大利益。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假設即使溫燕某確實不知情丘某有與我方的這一約定,我方也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丘某當時與我方的這一約定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溫燕某也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我方),也更不應該在事隔多年以后以當時什么都不知道,什么都不知情為由來對抗兩位曾無私幫助過她們的兩位善良的老人。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該條法律規定,我方基于對該涉案房產作出了巨大的犧牲和丘某與溫燕某也因此獲得的巨大利益,丘某作為溫燕某的丈夫,即使溫燕某在若干年后矢口否認丘某當時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時沒有代理權,我方也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丘某有代理溫燕某與我方簽訂《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的代理權。三、一審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目前該涉案房屋的產權歸屬溫燕某,丘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產權人,進而認定我方的訴訟請求顯然缺乏依據,不予支持,該認定明顯錯誤。2007年2月8日之前,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歸廣州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7年2月8日至2**8年3月26日之前,丘某與溫燕某只享有對涉案房產所有權的合同權利。2007年3月3l日至2**8年3月26日之前,我方對該案房屋居住權的權利處于待定狀態。2**8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之前,丘某與溫燕某對該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2**8年3月26日至今,我方就一直享有該涉案房屋其中一間居住的合同權利。2012年10月10日至今,關于涉案房屋的產權最終歸屬,由于丘某與溫燕某現在還正處于離婚訴訟的糾紛之中,所以關于涉案房屋產權的最終歸屬目前還正處在待定的法律關系之中。1、根據以上對該涉案房屋產權及使用權的分析,該涉案房屋的房產證是2**8年3月26日出具在溫燕某的名下,所以丘某與溫燕某在2012年l0月10日簽訂《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之前,可以明確這段時間該涉案房屋是丘某與溫燕某婚姻期間的共有財產。我方依據與丘某于2007年3月13日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最少在2**8年3月26日以后就開始享有隨時向丘某與溫燕某主張該涉案房屋其中一間居住的權利。2、丘某與溫燕某于2012年10月10日在第一次離婚訴訟期間簽訂《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溫燕某依據該《協議》只是可能享有該涉案房屋的合同權利。目前,丘某與溫燕某的第二次離婚訴訟關于涉案房屋所有權如何分割處理正在二審法院的審理過程之中,該涉案房屋產權歸屬最終如何處理還有待于二審法院的生效判決確定。3、在本案中,假設即使是該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日后最終判歸溫燕某所有,但在2**8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之前,該涉案房產所有權的共有人明確就是丘某與溫燕某,而我方最少就在2**8年3月26日以后就一直享有對該涉案房屋向丘某與溫燕某主張一居室居住的權利,沒有任何理由在若干年后因該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歸溫燕某所有后,我方就理所當然的就被剝奪喪失該涉案房屋居住的權利。根據以上陳述分析,丘某與溫燕某于2012年10月10日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沒有任何理由可能因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給溫燕某,溫燕某就可以對抗剝奪我方早就于2007年3月13日簽訂的《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約定享有的居住權利。該涉案房屋物權若干年后可能的變化沒有理由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就可以剝奪我方早2007年就享有該物權之上居住其中一間房屋使用權的權利。四、一審法院對該案的審理程序違法。溫燕某早于2013年5月6日就已向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與丘某的離婚訴訟,并向法院提出請求對該涉案房屋的產權進行認定分割(現該離婚糾紛訴訟正處在二審上訴程序的審理之中沒有審理終結,所以對該涉案房屋的歸屬二審法院現還沒有作出最終認定)。一審法院在明知丘某與溫燕某離婚訴訟的判決還沒有最終生效,還沒有最終認定該涉案房屋產權歸屬,同時也在溫燕某已經正式向一審法院提出因該涉案房屋所有權的爭議正在另一法院審理之中,請求一審法院中止審理該案的情況下,不依法作出中止審理的裁定,待丘某與溫燕某的離婚糾紛訴訟審理終結后再行對該案進行審理,反而直接在我方主張的該用益物權確認權糾紛中作出認定該涉案房屋產權人的歸屬。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作出這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關于中止審理的規定,一審法院對該案審理的程序明顯違法。綜上,上訴請求:l、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我方的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2、判決丘某與溫燕某將位于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內的其中一居室[套內建筑面積約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攤面積)]的房間提供給我方居住;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丘某與溫燕某承擔。
被上訴人丘某答辯稱,一審判決不公平、違法,但我方找不到方式上訴,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丘蔚某、林慈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溫燕某答辯稱:一審判決合理合法,我方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丘某與溫燕某的離婚訴訟經本院進行二審審理,作出了(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719號終審民事判決,該判決根據丘某與溫燕某簽訂的《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作出了將涉案房屋判歸溫燕某所有的處理。
在二審中,丘蔚某、林慈某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稱丘某對(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再審的結果會直接影響本案的判決結果,請求本案中止審理。
本院認為,丘蔚某、林慈某以其與丘某簽訂了《家庭共同出資購房(贍養)協議》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丘某與溫燕某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將涉案房屋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內的其中一間套內建筑面積約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攤面積)的房間提供給其兩人居住,原審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提交的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的認定,合法合理,闡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不再贅述。此外,丘某與溫燕某的離婚訴訟經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719號案作出了終審民事判決,該判決對丘某與溫燕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根據《分居(含財產分配與管理)協議》作出了將涉案房屋判歸溫燕某所有的處理。丘某與溫燕某離婚后,溫燕某與丘蔚某、林慈某已不存在法律上的翁婆與兒媳的關系,溫燕某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丘蔚某、林慈某在其中的一個房間居住,是可行的,丘蔚某、林慈某上訴堅持要求丘某、溫燕某將涉案房屋中的一間套內建筑面積約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攤面積)的房間提供給其兩人居住,理據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丘蔚某、林慈某申請本案中止審理的問題,因丘某與溫燕某的離婚訴訟經(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作出了終審處理,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丘蔚某、林慈某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由申請本案中止審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情形,丘蔚某、林慈某申請本案中止審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經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予以維持。丘蔚某、林慈某上訴理據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丘蔚某、林慈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國慶
審 判 員 李 民
代理審判員 姚偉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書 記 員 劉 純
書 記 員 顏玉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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