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穎某訴廣州韋*兒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5閱讀量:(1690)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86號
原告:杜穎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
委托代理人:劉振海,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錦清,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韋*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娟,廣東易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穎某訴被告廣州韋*兒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振海、范錦清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通過網上搜索到被告,便在網上留了聯系方式,2013年3月15日收到被告的蘇經理發來的短信,短信內容有芭比**品牌童裝網址、被告公司地址。次日,原告應邀來到被告公司,蘇經理把原告帶到一個小辦公室,接下來就是業務經理郭某跟原告洽談,還帶原告去公司展廳看了貨品,貨品品牌價大概都在100元之內,超過100元的很少;看了之后,郭某問原告考慮的怎么樣,如果可以的話定下來,把合同簽了。原告回應說考慮一下,于是其便極力慫恿原告先交訂金;于是原告按照被告的合作政策交了首期貨款19800元,管理費2000元,簽訂了一份《銷售協議》。后原告到網上搜索了被告公司,就看到一些不利評論,是已經跟被告合作的客戶說其發的貨跟展廳所看到的不一樣,這時原告才發現被告不可靠。后來原告于3月收到被告配送的所謂66000元的衣物和2000元開業禮包,發現衣物質量較差,市場價也就值幾千元,不可能價值66000元;被告之前承諾的運費也要原告支付180元才可收貨。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從東莞再次到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將貨款和管理費退回,雙方為此產生糾紛并在黃花崗街工商所和派出所接受調解及處理,但無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原告認為,雖然被告多次強調《銷售協議》屬于經銷性質,但其合同內容完全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將其商標和管理模式通過合同有償提供給他人,況且該商標注冊證注冊人并非被告;且被告成立時間未滿3個月,完全不符合特許經營需滿足“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條件及資質,故被告無權進行特許經營業務,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無果,故起訴請求判令:確認《銷售協議》無效,判令被告返還首期貨款19800元、管理費2000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存在下列欺詐行為:1、在簽訂涉案合同時,被告尚未取得第9573***號注冊商標的使用權;2、原告收到的服裝總價值和合同約定不符;3、原告沒有收到被告所稱的投資返還、開業贈品、裝修補貼、房租補貼、廣告補貼,故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撤銷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首期貨款19800元及管理費2000元。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是通過了解和實地考察后才和被告簽訂涉案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欺詐。第二、根據相關規定,被告和原告簽訂的涉案合同不涉及將任何一方的經營資源許可另一方使用的情況,僅為一個服裝經銷合同,故雙方不構成特許經營合同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經銷協議,擬證明涉案合同的形式屬于特許經營合同,寫成銷售協議為欺騙行為;
2、收據,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貨款19800元及管理費2000元;
3、第9573***號商標注冊證,擬證明被告不享有芭比**商標的使用權,存在欺詐行為;
4、宣傳單,擬證明原告和被告簽訂的是特許經營合同;
5、經銷證書,擬證明被告及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授權行為不合法。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第9573***號商標注冊證及核準商標轉讓證明、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授權書、證明書,擬證明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享有第9573***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且授權被告獨占使用;
2、翔風快運貨物運單、芭比**銷售出貨單,擬證明被告發貨的事實。
3、合作政策,擬證明被告對我宣傳的真實內容。
經審理查明:經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第9573***號“Barbby&B***芭比**”文字商標的注冊人是法國拉*爾(國際)品牌管理發展有限公司,該商標被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5類,包括游泳衣、手套(服裝)、帽、嬰兒全套衣、服裝、圍巾、皮帶(服飾用)、鞋、童裝、襪,注冊有效期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國家商標局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發文編號為2013轉A055***的《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載明“申請日期:2013年1月4日,申請人: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申請號:2013A0555,注冊號:9573***”,并載明“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上述商標的轉讓申請我局已受理”。2013年7月13日,國家商標局核準第9573***商標轉讓,受讓人為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HONGKONGJI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
根據中國委托公證人及香港律師林健雄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證明書》及所附的公司注冊證書復印本、商業登記復印本,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為于2012年12月14日在香港注冊成立的有限公司。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授權書》,內容為“茲有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將第25類注冊商標:芭比**+BARBBYB***,注冊號:9573***,核定使用商品:游泳衣、手套、帽、嬰兒全套衣、服裝、圍巾、皮帶(服飾用)、鞋、童裝、襪、全系列授權廣州韋*兒童用品有限公司獨占使用,授權期限為長期,授權期間自行產品開發、生產、銷售及標識制作等業務開展,商標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債權債務全部屬于廣州韋*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與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沒有任何的關系”。
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簽訂一份《銷售協議》,約定在協議期內,原、被告始終是各自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各自完全獨立承擔責任,雙方之間僅存在受協議約束而形成的供銷法律關系;原告經過詳細的市場調查后,自愿銷售被告所有的“芭比**”品牌折扣童裝,認同并服從被告的經營銷售模式;在該協議執行期間,原告可以使用“芭比**”品牌、標識、外觀設計、CIS形象系統等;被告允許原告在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洲**村**號銷售“芭比**”品牌,此店屬于迷你店級別;原告可根據自己資金、店面大小等情況選擇適宜的級別店,協議簽訂時原告應向被告一次性交納首期貨款19800元,管理費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場價值人民幣66000元的貨品,后期在合同期內原告進貨享受一折;原告從第二次進貨起,累計進貨(累計進貨量=總進貨量-總退貨量)達到2萬元,被告返還1980元,直到返還為止;開業贈品:被告贈送開業所需大禮包2000元;裝修補貼:累計進貨額達到1萬元,補貼500元,直到補貼返還完為止;房租補貼:累計進貨額達到1萬元,補貼500元,直到補貼返還完為止;廣告補貼:累計進貨額達到1萬元,補貼500元,直到補貼返還完為止;被告根據全國各地市場發展、變化情況,對原告的貨物品種配備方案,被告有建議權和參考指導權;被告有權對原告的經營狀況、貨品銷售、執行價格等情況隨時進行檢查核對;被告免費向原告提供統一的品牌折扣店店面設計方案;被告為確保新品不斷更新,讓原告優先占領當地市場拓展,在被告展示廳產品沒有及時更新的情況下,被告所提供給原告產品不屬于完全被告展示廳之產品;被告提供之產品不僅僅限于被告自行生產之產品,集團采購、OEM均為“芭比**”品牌工廠折扣店之系列產品;被告應在收到原告貨款的3-7個工作日或根據和原告約定的時間,負責將貨物發出,為原告代辦托運,運費由原告承擔;為保證貨物品種的全面性,首批購買及贈送的貨物品種配備方案由被告或原、被告雙方共同協定,后期購貨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銷售被告提供的產品在無毀損、無污染、不影響第二次銷售的前提下,兩個月內由被告配送的產品可100%調換,自行定購貨品之日起2個月內可享受退換貨服務,2個月內不提出申請的視為已售出,則不享受該項服務;協議簽訂后,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或原因不履行協議均構成違約;協議簽訂后,原告如果連續兩個月沒有補進貨物,且無任何書面文字說明,則視為原告違約,被告有權提前終止協議,并取消原告銷售被告產品的資格;協議簽訂后,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協議總金額50%的違約金;協議期限為1年,從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實:在被告說明中所展示的各種廣告宣傳資料不作為本協議的相關事項和條款補充,僅僅只是說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對原告銷售事業的獲利的承諾;雙方承認已閱讀及明白協議所列條款包含之規定,并同意受其約束;協議經雙方簽字或蓋章成立,并于原告向被告交納全額首期購貨款之日起生效;協議未盡事宜,在無法協商解決的情況下,可向協議履行地廣州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首期貨款19800元及管理費2000元。庭審中,被告表示管理費是針對原告使用“芭比**”品牌、后續的各種補貼返還以及被告對原告的店面裝修設計進行建議而收取的,并確認原告無使用“芭比**”品牌,被告亦尚未履行補貼返還及對原告的店面裝修設計進行建議的義務。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與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經銷證書》,內容為“商標和商號為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注冊及全權擁有。以‘Barbby&B***芭比**’的名義,在廣東東莞市沙田鎮杜穎某經營,并享有‘芭比**’系列產品經銷權。自2013年3月16日起、授權有效期為一年”。
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配送首批貨物,該批貨物附隨有6張銷售出貨單,其中3張出貨單左上角標注有“客戶:廣東杜穎某”及“芭比**贈品庫”,每張出貨單的總金額分別為2231元、350元、5000元;另外3張出貨單左上角標注有“客戶:廣東杜穎某”及“芭比**倉庫”,最后一張出貨單載明總數量為359件,總金額為60036.4元。被告表示標注有“芭比**贈品庫”的出貨單所列的貨品即是開業贈品,標注有“芭比**倉庫”的出貨單所列的貨品即是配送的首批服裝,該批服裝是由被告單方配送的;銷售出貨單上所列的單價即是吊牌價,合同約定的市場價值即是指吊牌價,被告是按吊牌價的三折向原告配貨。原告確認收到上述銷售出貨單上所列的貨品,貨品的吊牌價與銷售出貨單上列明的貨品單價一致,但對被告所稱“合同約定的市場價值即是指吊牌價”有異議。雙方無就服裝質量進行具體約定,原告稱被告配送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理由是被告配送的貨物與原告在被告展示廳所看到的貨物不一致,部分貨物線頭很松、質地一般,但無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確認收到首批貨物后即向被告提出退貨退款的要求,無向被告提出調換貨的要求,亦無后續進貨,并表示對被告配送的贈品、服裝均無進行使用、銷售。
另查明,被告為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銷售兒童用品、服裝、鞋、襪。
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被告在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款的前提下,授權原告銷售“芭比**”品牌折扣童裝,許可原告使用其擁有的“芭比**”品牌、標志、外觀設計、CIS形象系統,并在合同中約定原告須認同并服從被告的經營銷售模式、雙方是各自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等,故涉案合同符合前述商業特許經營的規定和法律特征,雖名為銷售協議,實為特許經營合同。
關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問題。原告主張:1、簽訂協議時被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標使用權;2、原告收到貨物總值與合同約定不符;3、未收到被告承諾的投資返還、開業贈品及各種補貼,據此認為被告存在欺詐,要求撤銷合同。本院認為,首先,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經我國家商標局的核準,作為受讓人享有第9573***號“Barbby&B***芭比**”注冊商標專用權,雖然國家商標局頒發核準商標轉讓證明的時間為2013年7月13日,晚于本案原、被告簽訂涉案合同的時間,但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就已向我國家商標局提出了第9573***號注冊商標的轉讓申請,說明香港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前已和該商標的原注冊人達成了商標轉讓協議,故其作為前述商標的受讓人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授權書,授權被告長期獨占使用第9573***號注冊商標,可自行進行產品開發、生產、銷售及標識制作等業務,符合法律規定,據此被告有權開展有關“芭比**”品牌特許經營活動。其次,涉案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場價值66000元的貨品,根據銷售出貨單的記載,被告已向原告配送總金額為60036.4元的服裝,原告亦確認服裝的吊牌價與銷售出貨單上所列的貨品單價相符;被告表示合同約定的“市場價值”即是指吊牌價,原告雖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故可認定被告已履行了絕大部分的配貨義務。再次,涉案合同中所約定的開業贈品,被告已超額向原告配送,原告也確認收到;關于投資返還,合同約定是從第二次進貨起計,但原告并無第二次進貨;至于裝修補貼、房租補貼、廣告補貼,因原告收到首批貨物后即要求被告退貨退款,這種情況下,被告表示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故無履行補貼返還義務,符合商業習慣,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是否履行補貼返還義務屬于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并不對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產生必然性的影響。綜上,原告主張撤銷涉案合同的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涉案特許經營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接受合同的約束,全面適當履行合同。
鑒于在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予以照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關于首期貨款19800元應否退還的問題。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首期貨款19800元后已經按約配送了價值60036.4元的貨物,鑒于被告是按吊牌價的三折進行配貨,現被告尚余價值5963.6元(66000元-60036.4元)的貨物未配送給原告,故被告應將相應部分的貨款1789.08元(5963.6元*30%)退還給原告。至于余款18010.92元(19800元-1789.08元),由于被告已經履行了約定的相應配貨義務,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就已配送的貨物進行退貨退款;原告以被告配送的服裝與被告展示廳的產品不一致為由主張這些服裝存在質量問題,但雙方已在涉案合同中明確約定“在被告展示廳產品沒有及時更新的情況下,被告所提供給原告產品不屬于完全被告展示廳之產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實這些服裝存在其他質量問題,故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貨、被告向其退還相應部分貨款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管理費應否退還的問題。被告表示管理費是針對原告使用“芭比**”品牌、后續的各種補貼返還以及被告對原告的店面裝修設計進行建議而收取的,鑒于原告簽訂合同后并無實際使用“芭比**”品牌,被告亦尚未履行補貼返還及對原告的店面裝修設計進行建議的義務,故被告應將已收取的管理費2000元退還給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韋*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貨款1789.08元及管理費2000元退還給原告杜穎某。
二、駁回原告杜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受理費345元,由原告杜穎某負擔285元,由被告廣州韋*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負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不服本判決確定的金額部分為標準計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 燕
人民陪審員 顧文娟
人民陪審員 陶茂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 蔚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