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汲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60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烏刑初字第6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臨穎縣三家店鎮某村,原系克拉瑪依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暫住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
委托代理人劉勇,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宋某某之妻),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臨穎縣三家店鎮某村,無業,暫住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
被告人汲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縣生鐵冢鄉某村,原系克拉瑪依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現無業,暫住克拉瑪依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烏爾禾項目部公寓。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委托代理人張平,新疆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克拉瑪依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大學文化,克拉瑪依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濟師,住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
委托代理人嚴成,新疆鼎澤凱(克拉瑪依)律師事務所律師。
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人民檢察院以克烏檢刑訴(20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汲某某涉嫌故意傷害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宋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在訴訟過程中申請追加克拉瑪依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4日、8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附帶民事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先后兩次申請司法鑒定,扣除案件審理期限共計110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勇、楊某某,被告人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嚴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訴稱,2013年7月3日16時許,某某公司的雇員汲某某在新疆油田公司風城油田作業區稠油二站五千方清水罐施工現場,因瑣事與同事宋某某發生爭執,汲某某用拳頭擊打宋某某后頸部一拳,宋某某倒地后其脖頸處又被汲某某跺一腳,致宋某某頸髓損傷并不全癱,大便嚴重障礙,住院治療46天,經鑒定宋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一級傷殘。現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汲某某賠償宋某某醫療費17763.99元、誤工費93600元(7200元×13個月)、護理費104849元(49064元÷365天×30天×2人×13個月)、交通費15574.8元、住宿費4452元、伙食費2224.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0元(46天×45元/天)、被撫養人生活費304120元(15206元×20年)、營養費4561.8元(15206元/年×60%×0.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殘疾賠償金397480(19874元/年×20年×100%)、后續護理費1962560元(49064元×2人×20年)、法醫鑒定費8920元、通訊費370元、復印費248.5元,共計賠償2968794.35元的75%即2226595.76元。要求某某公司作為汲某某的雇主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人汲某某辯稱,汲某某只是打了宋某某后頸部一拳,并未踢其一腳。宋某某在爭執過程中說”你有本事打我試試”,在語言上刺激、挑釁汲某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有過錯,且經法醫鑒定,宋某某患有嚴重的頸椎疾病是造成其”頸髓損傷并不全癱、大便嚴重障礙”的主要因素,汲某某的外力打擊只是輔助因素,因此只同意承擔宋某某所有損失的20%至30%。汲某某認為案件發生在2013年,應按照2012年的統計數據標準計算賠償款項。宋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住宿費4452元、伙食費2224.26元、通訊費370元、復印費248.5元均無法律依據,不同意賠償,宋某某主張的中藥費無醫院處方,不予認可,只認可醫療費3581.75元,宋某某的每月工資收入同意按某某公司季節工社保繳費基數的最高值2082元計算,宋某某系季節工,故只同意賠償7個月誤工費14574元,交通費只認可1000元,宋某某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按20年計算無法律依據,護理費數額計算過高,后續護理費計算依據不足,均不予認可,宋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97480元,因汲某某賠償能力有限,故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辯稱,對宋某某主張的各項賠償數額,與被告人汲某某的答辯意見一致。宋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了建筑業簡易勞動合同,約定每日工資為60元,同意按某某公司季節工社保繳費基數的最高值2082元計算宋某某的誤工費,汲某某毆打宋某某的行為不屬于從事某某公司雇傭活動的行為,是汲某某與宋某某之間的個人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時許,某某公司員工汲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新疆油田公司風城油田作業區稠油二站五千方清水罐施工現場,因同事宋某某多次交代汲某某歸還所借插線板及電線,汲某某說宋某某羅嗦,宋某某將插線板摔在汲某某腳下,雙方發生爭執,汲某某推搡宋某某,宋某某對汲某某說”你有本事打我試試”,被工友閆建忠等人勸阻,后宋某某走出房間又繼續辱罵汲某某,汲某某遂追上去用右拳擊打宋某某頸椎處一拳,致宋某某倒地不起,當天汲某某與工友一起將宋某某先后送往137團醫院、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救治、陪護,并陸續支付宋某某賠償費用共計37000元。2013年7月15日,宋某某委托工友程金斗電話報警。經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診斷,宋某某的傷情為”頸髓損傷并不全癱;后縱韌帶骨化;頸椎管狹窄”。經克拉瑪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宋某某”不全癱、大便嚴重障礙”達到重傷,其頸椎病是主要因素,外傷是次要因素。因宋某某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公安機關依法委托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進行復核,鑒定結論為:宋某某在本次受傷前已患有嚴重的頸椎疾病,其本身疾病系主要因素,外力系輔助因素,宋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范圍。
在訴訟過程中,經宋某某申請,與被告人汲某某共同選定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評定傷殘等級等事項,支出鑒定費5320元。后宋某某申請追加某某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因己方未參與選定鑒定機構,鑒定程序有瑕疵,且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與刑事部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相矛盾,故不認可該鑒定意見,并申請重新鑒定,經三方當事人共同選定鑒定機構,由本院委托新疆新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宋某某目前遺留四肢癱瘓(左側肢體肌力2級、右側肢體肌力3級),傷殘等級為一級,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營養期為180日。被鑒定人宋某某目前損害后果與2013年7月3日外傷之間存在一定的間接因果關系,頸椎退行性改變是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外力是次要原因。宋某某支付鑒定費2400元及鑒定人王華出庭費用12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的各項物質損失本院核實相關證據認定如下:醫療費7666.53元、誤工費53997元(49843元/年÷12個月×13個月)、護理費53997元(49843元/年÷12個月×1人×13個月)、交通費5545.7元、住宿費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0元(46天×45元/天)、營養費4561.8元、后續護理費249215元(49843元/年×1人×5年)、法醫鑒定費7720元、鑒定人出庭費用1200元,損失共計386925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當事人陳述、病歷、診斷書、醫療票據、陪護證明、病假證明、交通費票據、住宿發票、營養費票據、鑒定費發票、新疆新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戶口簿復印件、建筑業簡易勞動合同,收條、先予執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汲某某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的身體,給宋某某造成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際物質損失應予賠償。因宋某某在打架的起因上有過錯,且其本身在案發前患有的嚴重頸椎疾病是造成其損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而被告人汲某某的外力打擊僅為輔助因素,故宋某某應自行承擔其損失總額的60%,被告人汲某某應承擔損失總額的40%。被告人汲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同為某某公司的員工,二人在工作期間、工作地點因瑣事爭吵、打架的行為,并非是從事雇主某某公司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故宋某某起訴要求某某公司作為雇主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張的醫療費17763.99元中有10097.46元系購買中藥產生,無醫院處方,不能證實用于治療何種疾病,因此本院認定宋某某的醫療費為7666.53元。宋某某主張其月收入7200元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其誤工費應按照2013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9843元計算共計53997元。宋某某主張的住院治療至評殘期間13個月的護理費應按照2013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9843元計算共計53997元。宋某某主張的交通費15574.8元,本院對合理且有有效的交通費票據的5545.7元予以認定。宋某某主張的住宿費4452元中對親屬探望宋某某發生的952元住宿費本院予以認定,對宋某某夫妻租房費用3500元本院不予認定。宋某某主張的伙食費2224.26元,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張的營養費4561.8元、法醫鑒定費7720元及鑒定人出庭費用120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主張的后續護理費按2人陪護20年計算1962560元過高,考慮宋某某的傷情,本院酌定其合理的后續護理期限為5年,護理人數為1人,后續護理費認定為249215元。宋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殘疾賠償金3974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4120元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張的通訊費370元、復印費248.5元均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汲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醫療費7666.53元、誤工費53997元、護理費53997元、交通費5545.7元、住宿費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0元、營養費4561.8元、法醫鑒定費7720元、鑒定人出庭費1200元、后續護理費249215元共計386925元的40%即154770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余款1177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克拉瑪依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海峰
審 判 員 王 成
代理審判員 于詩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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