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327)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柯商初字第2632號
原告:杭州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代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紹興某某泡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某某區某某工業區海涂九一丘**幢。
法定代表人:張某安。
委托代理人:尚東坡,浙江乾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路某元,該公司員工。
原告杭州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為與被告紹興某某泡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原告申請,依法作出(2015)紹柯商初字第2632號財產保全裁定并已執行。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祝世強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周力佳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祝世強、人民陪審員俞海青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7日二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東坡到庭參加二次庭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元到庭參加第三次庭審。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298680元的自動機配件及自動機整機一臺,并應支付4500元的安裝勞務費,后被告僅支付了原告195500元的貨款及4500元的安裝勞務費,剩余103180元的貨款拒不支付,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031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書面答辯稱:一、原告交付的屬于“三無”產品并且質量有問題,無法投入生產;二、原告不履行安裝調試等根據交易要求必須完成的售后服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送貨單四份,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價值298680元的事實;
2、增值稅專用發票二份,用以證明原告開具部分發票給被告的事實;
3、簽收回執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發票的事實。
4、照片六份,用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安裝自動機設備的事實;
5、照片八份以及2015年7月15日的視頻兩段,用以證明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設備已經投入生產并已經生產大量產品的事實;
6、合格證樣式一份,用以證明訟爭產品的合格證已經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是真實情況,調試安裝中已經生產了大量產品,但是合格率一直達不到;對證據6,被告確實沒有看到過,任何人都可以做出來,沒有說明什么機器和型號,即使確實有合格證,但是無法證明該設備符合質量要求的。
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向紹興市柯橋區國稅局查詢了原告提供的二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情況,經查,該二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被認證(證據7)。原、被告經質證認為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對訟爭機器的質量進行鑒定,但在本院給予的期限內,被告未能提供相關機械的質量標準,也未能提供該機械所生產的泡沫紙箱的質量標準,故鑒定沒有質量標準可以參照,鑒定無法進行,對被告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根據原告的舉證及雙方陳述,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5經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證據6為合格證樣式,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其收到貨物時沒有附帶合格證,故本院依法確認其真實性,但是否交付合格證與本案爭議質量問題是否存在無關。證據7為本院依法調取,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之間存在自動機整機及相關配件買賣合同關系,貨物價值298680元,被告已付貨款195500元及安裝費4500元,尚欠貨款103180元未付,遂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F原告已完成交貨義務,被告未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機器存在質量問題的辯稱,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于原告未完成安裝調試的售后服務的辯稱,對于安裝工作,根據被告自認,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安裝費,可以認定原告已經完成了安裝工作,至于調試工作,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約定調試義務,且根據庭審中雙方陳述,訟爭機器已能夠生產貨物,故對于被告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紹興某某泡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貨款103180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4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070元,合計343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364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力佳
代理審判員 祝世強
人民陪審員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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