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與馬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448)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貴民一初字第00997號
原告:汪某,女,19**年*月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委托代理人:吳成兵,安徽九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甲,男,19**年*月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與被告馬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建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成兵、被告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馬某乙,婚后雙方經常為家庭鎖事爭吵,被告對原告及孩子漠不關心,極大地傷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關系更加惡化,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離婚;孩子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負擔撫養費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馬某甲辯稱:原告訴稱的原、被告結婚生子情況屬實,婚后一段時間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間為瑣事吵架也是正常的事,感情也沒有多大問題。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年××月××日,汪某和馬某甲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馬某乙,婚后雙方經常為家庭鎖事爭吵。汪某從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帶孩子在娘家居住。2014年10月汪某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雙方關系未得到改善。現汪某再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另查明:2012年5月3日,汪某和馬某甲共同向池州國泰置業有限公司購買了池州市貴池區杏花江南小區**棟**室商品房一套,總價款為39萬元,尚未辦理房地權證。該房首付款12萬元和裝潢費用均系馬某甲支付。從2012年5月起按揭期限為15年(按揭貸款27萬元),現雙方已共同歸還至2015年8月,計40個月。
訴訟過程中,汪某表示不要求與馬某甲分割該房產的所有權,但夫妻關系承續期間雙方共同歸還按揭貸款所形成的房產價值,馬某甲應予以補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身份證明戶口簿復印件、居委會證明、工作收入證明、商品房購買合同及發票復印件、現金繳款單貸還款憑證等、(2014)貴民一初字第01236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礎不夠牢固。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未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訴請離婚,應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予以準許。子女撫養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目前生活狀況的角度予以考慮。因雙方共同購買商品房的首付款和裝潢費用等均系馬某甲支付,同時汪某也表示不要求與馬某甲分割該房產,故馬某甲對雙方共同歸還按揭貸款所形成的房產價值應予以適當作價補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汪某與被告馬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馬某乙隨原告汪某生活,被告馬某甲從2015年9月起每月負擔馬某乙撫養費500元,分別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直至馬某乙滿18周歲為止;被告馬某甲每月可探視馬某乙一次,原告汪某應予以配合;
三、池州市貴池區杏花江南小區**棟**室商品房歸馬某甲所有,尚欠的按揭貸款由被告馬某甲歸還,被告馬某甲在辦理該房產房地權證時,原告汪某應予以配合;被告馬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汪某補償款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建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余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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