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葛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1閱讀量:(1064)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杞民初字第1947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鄭建武、郭崇智,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葛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長青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前經人介紹相識,相識不足一年時按鄉村風俗舉辦了婚禮,直到孩子出生后為能使孩子順利落戶,雙方才補辦了結婚證。雙方婚前了解較少,草率結婚,婚后沒有感情基礎,婚后被告經常因瑣事和原告吵架,并用摔東西的方式向原告發泄自己的不滿情緒。原告為了兒子的前途著想,一直忍受著沒有感情、天天吵鬧的婚姻生活,沒有提出離婚。婚后三年多時間里,原告和被告不但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連基本的親情也沒建立起來,現雙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八個月。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育費300元。
被告辯稱:我沒有對不起原告的地方,我們共同生活這些年肯定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9年3月相識,2010年農歷12月20日舉行結婚儀式,2011年5月11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葛某某,現隨被告生活。雙方于2014年3月29日分居至今。現被告處無原告的個人財產。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及債權。被告稱有共同債務112000元,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礎較好,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產、生活,將子女撫養成人,雙方雖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以不離婚為宜。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與被告葛某某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長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岳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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