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1閱讀量:(1242)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702民初2369號
原告: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委托代理人:唐開發,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柯達,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華生,安徽安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慶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安慶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慶某某池州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開發、柯達,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華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慶某某池州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某某訴稱,自2013年4月14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處購買鋼材,其最后一次按被告要求將鋼材送往大渡口某某服裝廠建筑工程工地,該工程系安慶某某池州公司承建。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的鋼材款合計為320854.83元。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其貨款30854.83元。其多次催討未果,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幣30854.83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至鋼材款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2、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譚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其身份證復印件、安慶某某池州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提貨單6份、借記卡明細清單、銀行業務回單。
楊某某辯稱,其是安慶某某池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其雖在譚某某提供的提貨單上簽字,但該行為系履行安慶某某池州公司的職務行為,且譚某某在訴狀中也陳述案涉工程是安慶某某池州公司承建。故譚某某將楊某某作為被告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楊某某對其簽字的內容予以認可,確認尚欠譚某某貨款30854.83元,但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譚某某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請沒有相應事實依據。
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安慶某某池州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質證、舉證等訴訟權利。
楊某某對譚某某提供的三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楊某某的簽字行為系履行安慶某某池州公司的職務行為。
對譚某某提供的三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效力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4月14日起,譚某某多次根據楊某某的要求向指定的地點供應鋼材。2013年6月3日,譚某某向楊某某指定的瓦壟工地供貨,楊某某要求該工地上的工作人員高峰在提貨單上簽字。高峰在譚某某的2013年6月3日提貨單上記載“貨已收到,數量屬實,安慶某某池州公司某某服裝廠項目部高峰”。該份提貨單的貨款數額為45275.75元。楊某某向譚某某支付了部分貨款,尚欠30854.83元。以致成訟。
另查明:安慶某某池州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登記成立。楊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認為,本案中,楊某某多次在譚某某處購買鋼材,并要求譚某某將鋼材送往指定的工地。2013年6月3日,譚某某將貨物送到安慶某某池州公司承建的某某服裝廠項目建筑工地,楊某某委托該工地上的工作人員高峰在譚某某的提貨單上簽字確認貨物的數量和價款。后楊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貨款。楊某某系安慶某某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譚某某在交易過程中也知曉某某服裝廠工程項目系安慶某某池州公司承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應對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譚某某要求楊某某向其支付尚欠款項及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對譚某某要求安慶某某池州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貨款30854.83元及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慶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譚某某貨款30854.83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0854.83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6年5月20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譚某某對楊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1元,減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安慶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憲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曾小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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