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某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與天津市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636)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民終27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大同道***號。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硯,天津萬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國彪,天津萬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某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開發區曉園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鋼,天津銀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某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8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硯、溫國彪,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戴建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01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受托方、乙方)與某某公司(委托方、甲方)簽訂房屋代管協議書約定:1、甲方愿將坐落在河東區十四經路*號*棟企業產高層住宅,占地面積約2473.5平方米,建筑面積10218.94平方米(其中出售產權24套)及其配套設施約441平方米(包括水、電、暖氣等運行設備)的全部財產交予乙方代管;2、代管期限自房屋代管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實現甲方將全部代管財產劃歸乙方所有為止;3、代管維修費為甲方向乙方分兩次支付代管維修費55萬元(即2001年4月底前付35萬元和2002年4月底前付20萬元)及出售產權的售前售后維修資金216211元;4、代管維修費及出售產權的售前售后維修資金的使用為乙方應全部用于該處房產及配套設施的維修,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應在第一次代管維修費到位后,6個月內將電梯、水暖系統、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樓、電梯間等部位進行維修粉刷完畢,另將其他部位的整修作出計劃安排,確保房屋建筑結構、裝修設備和內部運行設備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5、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甲方即將該處房地產及配套設施全部交由乙方代管,乙方按照公房修繕范圍,對所經營管理的高層住宅進行維修養護,保證房屋結構、裝修設備及運行設備的正常使用,保證住用安全;因怠于管理、修繕造成房屋、裝修設備和運行設備損壞或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乙方承擔行政或法律規定的一切義務和責任;6、乙方在代管該處房產期間,要嚴格執行市有關房改政策和有關規定;7、房屋代管協議生效后,該處房產的房租、水、電、暖氣等相關費用的收支由乙方負責,所收房租由乙方按照市有關規定使用,由乙方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與甲方無關;本協議簽訂之前,因該處房產而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8、乙方對該處房屋代管后,甲方將該處的有關施工圖、住戶清冊、收欠房租明細表交予乙方,甲方協助乙方辦理換發新的租賃合同和催收代管前所欠租金,收回所欠房租雙方按50%比例分配;9、乙方全權代理甲方管理該處房產,負責解決各種糾紛并有權進行訴訟活動和辦理調換房手續;10、甲方將該處房屋交由乙方代管后,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協議第4、5、6、7條之規定履行義務,甲方有權終止委托,乙方應在30日內將未動用代管維修費和出售產權維修資金交還甲方;11、因該處房地產的產權及土地使用權與單位名稱不一致,需要辦理更名手續,為做好房地產移交的前期準備工作,所發生的各種費用由乙方承擔;12.違約責任為本協議生效后,無論發生任何情況,甲乙雙方都不得違約,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并承擔一切后果,違約方另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80萬元。上述協議,經天津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二、201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履行約定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代管協議書,并返還所有與房屋有關的財產和資料。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公司不存在根本性違約,不符合協議約定解除條件,并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判決,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以其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權及某某公司存在違約為由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某某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權,其主張解除合同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并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代管協議書,并由某某公司移交管理期間的相關財產、各類合同、及各種資料。判決送達后,某某公司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查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某某公司的再審申請。后某某公司又向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監督申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行政檢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決定不支持某某公司的監督申請。
2015年7月7日,某某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委托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可以任意終止合同,該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受國家法律的保護無可厚非。
二、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權的事由,是否可免責。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分為過錯歸責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該歸責原則應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本案中,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履行約定義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代管協議書,并在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作出駁回訴請的判決后,隨即提出上訴,同時提出行使任意解除權,經審理,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解除本案訟爭的房屋代管協議書。上述事實可以證明某某公司明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愿,致使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無法達到,對此,某某公司顯然存在過錯,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權給某某公司造成損失的,是否適用違約金條款。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是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補償性是其主要屬性。就違約金的補償性而言,違約金本質上屬于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源于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補守約方損失,相當于履行之替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得出,損害賠償包括了違約金指向的違約損害和此外的損害,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應包括可以請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照準。
四、某某公司提出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某某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后,某某公司先后提出再審申請、監督申請。希望通過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救濟方式,改變已生效的民事判決,并非某某公司怠于行使訴訟權利。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自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民事行政檢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送達某某公司之日起計算,即本案訴訟時效最早于2013年12月17日開始計算,至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2015年7月3日向法院遞交起訴狀),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故對某某公司提出的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天津某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違約金8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8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天津某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判令: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某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二、兩審訴訟費由某某公司承擔。上訴理由為:一、某某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委托合同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合同,法律賦予了當事人隨意解除合同的權利,某某公司解除與某某公司的委托合同關系,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絕非合同法所規定的違約行為。二、一審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擔違約金,無法律依據。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不能在本案中適用。某某公司并不拒絕承擔因行使合同解除權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但法律責任的承擔不能違反法律規定,某某公司訴請違約金8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雖然房屋代管協議書第十二條中約定了“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80萬元”的內容,但該條款屬于附條件的約定,前提條件是存在違約行為。某某公司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無任何違約行為,故違約金條款并不適用于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四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明確表述了某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后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三、賠償損失與違約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某某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答辯理由為:一、某某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1、房屋代管協議書第二條、第十二條明確約定了合同期限并限制解除。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無房屋代管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的根本違約行為,故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違約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2、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權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中指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不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某某公司為了單方解除合同,先是惡意起訴某某公司違約,被駁回后又惡意行使任意解除權。某某公司單方解除已履行11年之久的契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應當受到保護。故某某公司關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的上訴理由是對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曲解和濫用。二、某某公司應向某某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房屋代管協議書第十二條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表現為兩個方面: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并未限制委托合同當事人適用該條款;其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并未禁止委托合同當事人約定違約金。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除當庭陳述、提交書面材料外,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權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房屋代管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從協議約定看,雙方對于代管期限的約定為“自房屋代管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實現甲方將全部代管財產劃歸乙方所有為止”,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不存在根本性違約的情況下,行使任意解除權,明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愿,該單方行使任意解除權的行為對于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構成了損害,致使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無法實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某某公司存在過錯,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某某公司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某某公司解除合同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中,房屋代管協議書約定“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并承擔一切后果。違約方另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80萬元”,該約定系雙方關于“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約定,屬于違約金條款。一審法院據此判令某某公司應當支付某某公司違約金80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上訴人天津市某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全勝
代理審判員 趙永華
代理審判員 陳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白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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