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518)
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鼓民初字第440號
原告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自由職業者。
原告閆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國強、呂春會,河南論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委托代理人王千、朱朝陽,河南地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
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新華樓某某。
原告吳某某、閆某某訴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新華樓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春會,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代理人朱朝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新華樓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4日23時28分許,兩原告之子吳某某 醉酒后駕駛超出國家標準范疇兩輪電動車,在開封市鼓樓區寺后街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至鼓樓007燈桿處與道路北側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吳某某 受傷的事故。吳某某 受傷后進入開封市中心醫院治療,后醫治無效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在事故后,多次要求開封市公安局相國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事故證明。開封市公安局相國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不予理會,為逃避責任,罔顧事實徑直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汴公相交認字(2014)第25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某 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對該份事故認定書不服,以認定書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為由遂提起復核。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汴公交復字(2015)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維持汴公相交認字(2014)第258號事故認定書。經了解,隔離護欄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皆為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其違反了回避制度,在該起事故中出具的維持汴公相交認字(2014)第258號事故認定的汴公交復字(2015)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關于責任認定的部分請求法院不予采信。請求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在尊重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吳某某 事故發生時,隔離護欄并未放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分割實線上,該護欄白天有人員站崗對行人予以提醒,夜間未設置明確的警示標志,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為隔離護欄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外事故發生于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下屬單位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新華樓某某施工期間,其施工占用步行道,是致隔離護欄偏離快車道與慢車道分割實線的原因之一,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承擔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合計646974.58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辯稱,本案系吳某某 醉酒后駕駛超出國家標準范疇兩輪電動車與隔離護欄發生碰撞導致,而隔離護欄系交通設施,用于疏導交通,區分人流和車流,保證行車和行人安全,系自身具有警示作用,本案發生后,開封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某 在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認為該認定書應當成為本案審理的依據,原告的訴訟理由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第一被告的訴求。
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未到庭答辯,視為自動放棄答辯權利。
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新華樓某某未到庭答辯,視為自動放棄答辯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時28分,二原告之子吳某某 駕駛兩輪電動車由東向西在行駛在鼓樓區寺后街鼓樓007號燈桿處,與道路北側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吳某某 受傷的事實。事故發生后,吳某某 被送到開封市中心醫院進行救治,后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開封市公安局相國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于2015年元月18日出具汴公相交認字(2014)第2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某 醉酒后駕駛超出國家標準范疇的電動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某某不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向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議,請求撤銷開封市公安局相國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年1月20日,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受理了原告吳某某的復議申請。2015年2月12日,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汴公交復字(2015)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認為其認定的汴公事認字(2014)第2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后二原告不服,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吳某某 在事故發生時其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74mg/100ml。其涉案電動車經開封宏達機動車檢測集團有限公司出具安檢技字(2014)第137號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該報告認為:1、該車采用手剎制動,左右小把手剎及線路連接完好;故判斷制動正常。2、根據電動車國家標準,電動車整車的最大速度不得超過20km/;重量40公斤以內,經人員檢測,該車已超出國家標準范疇。
還查明,事故發生地點開封市鼓樓區寺后街設置仿古式機非隔離欄系開封市人民政府(2013)年185號專題會議紀要通過,由市政府撥款,系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設置。該護欄是經常州百川新型護欄有限公司驗收合格,符合企業標準的
護欄,事故發生時,該交通護欄沿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分道線(白實線)進行安裝。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復核結論、開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測報告單、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常州百川新型護欄有限公司驗收完工單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是二原告之子吳某某 的死亡與被告是否有因果關系。本院認為,鼓樓區寺后街設置的護欄系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安裝,是道路上的基本安全設施,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美化市容市貌及交通安全起著積極的作用,其本身具有警示和提示的作用。二原告之子吳某某 醉酒后駕駛超出國家標準的電動車行駛在機動車道內撞上護欄,發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具有一定過錯。二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放置的護欄與其子發生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關系,且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吳某某 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二原告請求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二原告請求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新華樓某某的訴訟請求,亦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二原告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吳某某、閆某某對被告開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閆某某對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閆某某對被告開封市某某總公司新華樓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70元,由二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麗
人民陪審員 龔新婭
人民陪審員 邵 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陸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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