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乙與中國人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629)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530號
原告:郭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霍邱縣人,學生,住安徽省霍邱縣孟集鎮。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霍邱縣人,農民,住安徽省霍邱縣孟集鎮。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霍邱縣人,農民,住安徽省霍邱縣孟集鎮。系郭某乙母親。
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安徽大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娟,安徽大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霍邱縣人,農民,住安徽省霍邱縣孟集鎮。
委托代理人:張福兵,安徽國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解放中路**廣場麗景苑**4單元**層。(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興,安徽大別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乙與被告陳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馬娟,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開潤,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興等到庭參加訴訟。因樊開潤曾經在本院工作過,不符合代理條件,本院遂于2012年9月1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保健,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福兵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乙訴稱:被告陳某某駕駛皖NJ3***小型普通客車行駛時與原告相接觸致原告受傷,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被告陳某某支付了26000元,原告造成的其他損失尚未獲得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700元、護理費151天×50元/天=7550元、營養費121天×20元/天=242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5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司法鑒定費及其他治療費2966元、二次手術費7000元,以上合計116566元,扣除被告陳某某已經支付的26000元,還有90566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將原訴訟請求變更為:醫療費31166元、營養費20元/天×(31+90)天=2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31天=620元、護理費78.18元/天×31天+56.12元/天×120天=9157.98元、殘疾賠償金6232元/年×20年×24.5%=30536.8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2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1-(9-4.5%)]×100%=1225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以上合計97651元,扣除被告陳某某已經支付的26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71651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情況。
3、出院記錄,證明原告住院時間及治療情況。
4、醫療費發票,證明住院用款情況。
5、保險單復印件,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6、司法鑒定書,證明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情況。
7、交通費發票,證明交通費花費情況。
被告陳某某辯稱:1、醫藥費應依據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并結合病歷予以認定,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陳某某墊付的26000元醫藥費,原告應退還;2、被告對原告的傷殘鑒定有異議,該鑒定是原告單方面委托,且該鑒定沒有鑒定機構的資質證明及機構代碼,也未附有鑒定人員的鑒定資質證書復印件,形式不合法。原告內固定尚未取出,進行傷殘鑒定不具有科學性,加重了傷殘等級;3、護理費和營養費應當按照住院天數30天計算,即護理費1500元,營養費600元;4、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待申請法院重新鑒定后再根據傷殘等級確定;5、交通費應根據實際票據計算;6、司法鑒定系原告單方面委托,鑒定費屬于原告單方面支出,請法庭不予支持;7、二次手術費以二次手術的實際花費為準;8、發生事故時,原告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監護不力致使原告跑至馬路邊玩耍發生事故,具有一定過錯,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告陳某某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收據,證明被告分兩次墊付醫藥費26000元情況。
2、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證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質。
3、保單兩份,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辯稱:1、被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以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肇事車輛系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此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商業險部分不應賠償;2、醫療費應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營養期、護理期只能按照90天、120天計算;殘疾賠償金只應賠償30536.80元;鑒定費系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交通費2000元過高,請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在10000元以內酌情確定。
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現場照片,證明肇事車輛系從事營運,商業三者險不予賠償。
2、保險單,證明商業險不予賠償的范圍。
3、保險條款,證明目的同證據2。
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3、4、5沒有異議。
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當時被認定為全責是因為現場沒有了。
證據6系單方委托,并非雙方商定或法院指定,原告的內固定沒有取出,鑒定結論不科學。鑒定結論沒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證明,形式不合法。
證據7請法庭依法酌情支持。
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3、7沒有異議。
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該認定書系推定。
證據4的具體數額請法庭予以核對,該證據沒有附用藥清單,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
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家庭自用車輛用于營運不屬于商業險賠償范圍。
證據6系傷后三期鑒定,包含了住院期間,不能重復計算。
原告對被告陳某某提供的三組證據不持異議。
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對被告陳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行駛證上顯示肇事車輛是作幼兒園校車用,屬于營運,商業險部分不予賠付。
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保險條款的約定不能對抗交強險的強制性規定,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超過交強險以外的損失應當賠償,其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的證明力確認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1、3,兩被告均沒有異議,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2、4、5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6,被告陳某某雖于開庭時表示將申請重新鑒定,但在法庭明確告知申請期限后,一直未申請重新鑒定,視為對該鑒定的認可,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7系實際花費,法庭將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陳某某所舉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公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非營業性兩種。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肇事車輛系為被告陳某某自辦的幼兒園接送學生,不發生費用結算,不應認定為營運性質,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所舉三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陳某某駕駛皖NJ3***小型普通客車沿羅花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孟集鎮中郢村路段與原告郭某乙相接觸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1天(2011年8月4日至9月3日),花費醫藥費31130.1元,2012年4月2日在安徽省立醫院花費檢查費70元。此次事故經**市霍邱縣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1)第001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郭某乙不負事故責任。2012年3月9日,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受郭某乙法定監護人郭某甲的委托,對郭某乙的傷殘程度、營養期、護理期、后期醫療費用進行評定。2012年3月20日,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2012)臨鑒字第072號評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
1、被鑒定人郭某乙顱腦損傷符合IX(9)級傷殘,左下肢損傷符合X(10)級傷殘。
2、被鑒定人郭某乙傷后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20日。
3、被鑒定人郭某乙后期醫療費用需人民幣柒仟元(¥:7000)。
另查明:皖NJ3***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陳某某所有,該車輛在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了不計免賠率。該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上注明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該車被用于被告陳某某開辦的幼兒園接送學生使用。被告陳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向原告賠償了26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某駕駛機動車行駛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其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及所有人,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依法核定為:
1、醫療費31166元;
2、營養費20元/天×9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31天=620元;
4、護理費為87.8元/天×31天+55.58元/天×89天=7668.42元;
5、殘疾賠償金6232元/年×20年×24.5%=30536.8元;
6、交通費酌定為1500元;
7、鑒定費25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1-[9-(10-10+9×1/2)%×10]}=12250元;
9、二次手術費7000元。
以上1—9項合計95041.22元,扣除被告陳某某已經支付的26000元,原告還有69041.22元尚未獲得賠償。
肇事車輛在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上述保險均在保險期間內,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了不計免賠率,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有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51955.22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30536.8元+護理費7668.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250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目有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10000元(醫療費311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元+二次手術費7000元+營養費18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7086元。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關于營養期、護理期只能按照90天、120天計算的抗辯主張,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醫療費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及鑒定費不予承擔的抗辯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因肇事車輛系用于被告陳某某自辦的幼兒園接送學生使用,不屬于營運性質,被告保險公司關于肇事車輛從事營運,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應賠付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陳某某關于其已經支付給原告的26000元,原告應予以退還的抗辯主張,因原告主張的賠償款已經將該款扣除,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可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支公司另行主張;被告陳某某關于營養期、護理期應按照住院30天計算的抗辯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某某關于原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致其受傷的抗辯主張,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95041.22元,扣除被告陳某某已經支付的26000元后,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有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51955.22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目有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7086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6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負擔2030元,原告郭某乙的法定監護人郭某甲、何某某負擔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琦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繆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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