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A與丁某某、王B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636)
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瑤民一初字第01443號
原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
委托代理人:蔡榮鳳,安徽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
被告:王B,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
原告王A訴被告丁某某、王B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蔡榮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被告王B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A訴稱:2013年5月17日1時30分許,未知名駕駛人駕駛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合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合店路中海加油站附近時,車輛碰撞到護欄,致使小型轎車乘坐人王A受傷,車輛及護欄受損。事故發生后,未知名駕駛人棄車逃逸。王A隨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胸腰椎左側橫突多發性骨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左側少量氣胸,于2013年5月19日轉至安徽省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于5月22日行“胸椎切開復位固定術”,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經查,小型轎車由被告丁某某實際控制、所有并登記在其名下。根據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瑤海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王A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2014年12月15日,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A傷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體粉碎性骨折,傷殘級別為九級;休息期為180元,護理期為90天,營養期為90天,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2000元。原告王A受傷后,肇事司機王B及車輛所有人丁某某對原告損害賠償事宜置之不理。被告王B借用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車輛,二被告形成借用法律關系,被告王B系肇事司機,被告丁某某明知被告王B無駕駛證、無駕駛資質仍將車輛借給其使用,具有明顯過錯,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王A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王B連帶賠償原告王A醫藥費41914.33元、矯形器費用2200元、護理費9144元、誤工費11984.4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傷殘賠償金396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24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132486.73元。
丁某某、王B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瑤海大隊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合公交(瑤)認字[2014]第13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載明:“2013年5月17日1時30分許,未知名駕駛人駕駛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合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合店路中海加油站附近時,車輛碰撞到護欄,致使小型轎車乘坐人王A及鐘某受傷,車輛及護欄受損。事故發生后,未知名駕駛人棄車逃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王A及鐘某書面申請,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A、鐘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等。”
事故發生后,王A隨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胸腰椎左側橫突多發骨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左側少量氣胸,于2013年5月19日轉至安徽省立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22日,王A在全麻下進行“胸椎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醫囑:建議轉當地醫院或康復中心繼續治療及指導康復訓練;術后14天視切口情況拆線,術后2-3天換藥一次;加強護理防止長期臥床導致褥瘡、肺炎、泌尿系感染等并發癥;加強營養;注意臥床休息3月,避免腰椎負重,以后定期復查,指導后續治療等。隨后,王A遵醫囑多次前往醫院門診復查。王A兩次住院共計15天,因治療需要共計用去醫療費41914.33元,腰圍矯形器具費用2200元。2014年12月15日,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評定王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體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為九級;休息期為180天,護理期為90天,營養期為90天;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2000元。王A支付鑒定費用2400元。
另查:事故發生時,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丁某某。2014年3月25日,丁某某以王B借用其所有的小型轎車未還為由向安徽省肥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王B歸還所借車牌號為小型轎車一輛(車輛借用期間損失另案起訴)。安徽省肥東縣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王B的姐姐兼委托代理人王C陳述丁某某系王B老板,王B當時向丁某某借車時沒有立借據,丁某某提交的借據是王B事后補打的。安徽省肥東縣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肥東民一初字第0125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王B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歸還丁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車一輛。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車輛登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出院小結、病歷、醫藥費票據、矯形器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2014)肥東民一初字第01250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詢問筆錄及原告方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王A提供的(2014)肥東民一初字第01250號民事判決書、開庭審理筆錄、詢問筆錄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由未取得駕駛證的王B駕駛,王B與丁某某之間系借用關系以及丁某某于事故發生時向公安機關作虛假陳述,惡意不披露實際駕駛人的事實。王B駕駛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轎車碰撞到護欄致使車上乘坐人王A和鐘某受傷、車輛及護欄受損后棄車逃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起交通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瑤海大隊調查后,認定王A、鐘某不負事故責任,該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王A所受損失的具體賠償數額如下:對于原告王A用去的醫藥費41914.33元,矯形器費用2200元,有出院小結、醫藥費收據、病歷及矯形器發票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王A住院治療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計算為450元(15天×30元/天)。
鑒于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結論時,王A的內固定未取出,需要二次手術進行治療,其治療尚未終結,故本院對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關于王A傷殘等級,休息期為180天,護理期為90天,營養期為90天及后續治療費12000元的鑒定結論,依法不予采信。對于王A主張的鑒定費用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A住院治療15天,根據其傷情并參照出院小結醫囑加強營養、護理,臥床休息3月等,其獲賠的營養費為1350元{(15天+30天)×30元/天},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計算為7620元{(15天+60天)×101.6元/天},誤工費為6990.9元{(15天+90天)×66.58元/天}。交通費根據王A治療實際所需酌情支持800元。
因王A治療尚未終結,內固定尚未取出,其后續治療費尚未產生,待實際發生后可另行主張。對于其后期產生的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待其治療終結并鑒定后再行主張。
上述各項賠償費用合計61325.23元。王B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自己無駕駛資質卻向丁某某借用車輛使用,且其作為借用人及實際侵權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致使王A受傷,依法應對王A所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丁某某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明知王B未取得駕駛資質仍將車輛出借給其使用,并且在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傳喚時,陳述車輛借用人為李某,而其向肥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又稱車輛系王B借用,丁某某在事故發生后惡意不披露車輛的實際駕駛人,其存在一定的過錯,本院根據其過錯程度,酌定其承擔50%的賠償責任。綜上,王A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損失61325.23元,依法由丁某某、王B各賠償50%即30662.62元。被告丁某某、王B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當事人對其應訴、抗辯權利的放棄,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A因交通事故受損的醫療費、矯形器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61325.23元,由被告丁某某、王B各賠償30662.6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A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原告王A負擔1550元,被告丁某某負擔700元,被告王B負擔700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王B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素琴
代理審判員 王文慧
人民陪審員 席俊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程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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