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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2096號
原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連偉,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許文敏,天津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解放南路中段西側富裕大廈***號。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秀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原告醉酒后駕駛津J某某某某某號現代牌小型汽車沿寶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45公里處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駛入對行車道時,遇對行被告劉某駕駛超載的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此,津J某某某某某號現代牌小型汽車左前角與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左側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公安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牛道口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寶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后轉入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171天,傷情診斷為:1、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2、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3、左上肢開放性外傷伴軟組織挫滅傷;4、左上肢神經損傷;5、多發肋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掌骨骨折(左手);8、頭部損傷;9、顱底骨折;10、頸部開放性外傷;11、胸壁挫傷;12、硬膜下積液顳骨骨折;13、肺挫傷;14、雙側胸腔積液;15、頸5椎體骨折;16、脂肪肝。2015年1月5日出院時醫生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因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起訴要求:一、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3535.52元,合計24535.52元;二、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醫療費580024.54元的30%即174007.36元;三、原告保留后續治療及殘疾賠償金等相關費用的訴權;四、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1、公安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牛道口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事故發生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所負的事故責任。
2、醫療費票據17張、用藥清單2份,證實原告住院治療支出的醫療費數額。
3、寶坻區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復印件1份、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的病歷復印件2份及診斷證明1份,證實原告住院治療的情況及出院后建休1個月的事實。
被告劉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對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可,但原告是酒后駕車并逆行,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某不承擔責任。原告訴訟請求的數額及標準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原告醉酒后駕駛津J某某某某某號現代牌小型汽車沿寶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45公里處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駛入對行車道時,遇對行被告劉某駕駛超載的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此,津J某某某某某號現代牌小型汽車左前角與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左側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公安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牛道口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寶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后經公安寶坻分局指定轉入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171天,傷情診斷為:1、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2、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3、左上肢開放性外傷伴軟組織挫滅傷;4、左上肢神經損傷;5、多發肋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掌骨骨折(左手);8、頭部損傷;9、顱底骨折;10、頸部開放性外傷;11、胸壁挫傷;12、硬膜下積液顳骨骨折;13、肺挫傷;14、雙側胸腔積液;15、頸5椎體骨折;16、脂肪肝。2015年1月5日出院時醫生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
另查明,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此次事故發生在交強險的承保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公安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牛道口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程度,本院確認原告與劉某的責任比例為80%:20%。庭審中被告劉某對事故認定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事故過錯責任比例承擔。因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了津A某某某某某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的交強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劉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保留后續治療及殘疾賠償金等相關費用的訴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照準。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評判如下:
醫療費,依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確認為577269.24元。
護理費,應依據護理人數、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原告未提供2人護理的證明,護理人員確定為1人;護理期間為住院期間173天;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人員收入標準確定;護理費為78.24元某173天=13535.52元。
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損失合計為591304.7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3535.52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4035.52元;余下損失567269.24元由被告劉某承擔20%即113453.85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4035.52元;
二、被告劉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3453.85元;
(賠償款可直接匯入本院賬戶,匯款時要注明案號及承辦人姓名。賬戶名稱: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天津市農商銀行寶坻中心支行,賬號:905230101001000072****)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2元,已減半收取646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517元,由被告劉某負擔129元,被告給付時間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應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或在上述期限內交納后未將票據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秀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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