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082)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津0112刑初218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農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現候審。
辯護人劉鳳娜,天津捍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6)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辯護人劉鳳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零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區泗水道與微山路交口處的“肯德基”門前,因瑣事與其同事陳某某發生矛盾并廝打,期間,被告人周某某揮拳擊打陳某某鼻部,致其鼻外傷、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經法醫鑒定,陳某某鼻部損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經陳某某報警,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1月2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000元,達成和解協議。
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被告人周某某對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韓某某的證言,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和解協議及諒解書,公安機關證明,案件來源,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庭審過程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在法庭辯論階段未發表辯解意見。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周某某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因瑣事不計后果,故意毆打他人,并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酌情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對被告人周某某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左家歡
速錄員 王艾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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