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李某某、姜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493)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25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張萬松,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被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李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先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萬松、被告李某某、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某訴稱:2013年5月12日,張某某駕駛皖Q×××××號二輪普通摩托車,沿烏江西大街東側道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好又多超市處交叉路口,遇紅燈時繼續直行通過,與李某某駕駛的自東向西通過路口遇紅燈信號仍直行行駛的雅馬哈牌二輪普通摩托車碰撞,致皖Q×××××號二輪普通摩托車車上乘坐人楊某某受傷,該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李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楊某某無責。李某某駕駛的雅馬哈牌二輪普通摩托車實際車主為姜某,系李某某借用。楊某某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要求上述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06129.75元。
李某某、姜某在庭審中辯稱:對案發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李某某所駕駛的摩托車原是姜某所有,事故發生前已轉讓給了李某某,本次事故與姜某無關。楊某某受傷系其夫張某某駕車撞向李某某致楊某某從其車上摔下受傷,并非李某某駕車所撞。另楊某某訴請過高,詳見辯論意見。
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居民身份證二份,戶口簿一組,證明楊某某訴訟主體資格及相應賠償標準;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案發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3、和縣人民醫院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明楊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傷在和縣人民醫院治療情況、傷情及醫囑;4、和縣人民醫院醫療費票據及用藥清單各一組,證明楊某某因傷支出醫療費23847.95元;5、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發票各一份,證明楊某某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及“三期”情況及支出鑒定費1900元;6、修理發票及清單各一份,證明楊某某支出修理費1447元;7、村委會證明二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楊某某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標準及被撫養人情況;8、張祥書面證言一份,證明摩托車維修費1447元已由楊某某墊付,楊某某有追償的權利。
李某某、姜某質證意見:1、對證據2有異議,張某某駕車撞向李某某應當承擔全部責任;2、其他證據無異議。
李某某、姜某提供收條、摩托車購買合同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前姜某已將摩托車轉讓給李某某,本案與姜某無關。
楊某某對該收條和摩托車購買合同真實性有異議,李某某、姜某系姻親關系,可能系事后補充。
本院認證意見:1、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通警察部門出具的證明文書,具有法定的證明力,李某某、姜某對此有異議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李某某、姜某對其質證意見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該質證意見不予認定;2、李某某、姜某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楊某某提供的證據1、3、4、5、7、8予以認定;3、楊某某提供的機動車修理發票印章上的簽名與維修清單印章上簽名不一致,其真實性無法認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4、楊某某認為李某某、姜某提供的收條及摩托車買賣合同系事后補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二手機動車直接交易應當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同時應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未辦理過戶手續,應當有相應的完稅發票,李某某、姜某對此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事故發生前姜某已將摩托車轉讓李某某這一事實不予認定,李某某駕駛姜某摩托車的行為視為借用姜某摩托車。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5月12日,張某某駕駛皖Q×××××號二輪普通摩托車,沿烏江西大街東側道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好又多超市處交叉路口,遇紅燈時繼續直行通過,與李某某駕駛的自東向西通過路口遇紅燈信號仍直行行駛的雅馬哈牌二輪普通摩托車碰撞,致皖Q×××××號二輪普通摩托車車上乘坐人楊某某受傷,該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燕忠、李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楊某某無責。事故發生當天楊某某至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楊某某住院10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經診斷右肱骨外科頸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受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對楊某某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及“三期”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楊某某右肱骨外科頸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移位致右右肩、右腕關節活動障礙,評定為九級傷殘;被鑒定人楊某某右肱骨外科頸,右橈骨骨折處完全骨性愈合后,一次性住院取出兩處內固定物,二次手術費用7000元;被鑒定人楊某某“三期”評定為休息日為270日,營養日60日,護理日90日。
另查明:張某某駕駛的皖Q×××××號二輪普通摩托車登記車主為張祥,李某某駕駛的雅馬哈牌二輪普通摩托車實際車主為姜某,系李某某借用,另事故發生時李某某無合法駕駛資格,該雅馬哈牌摩托車亦未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張某某、楊某某系夫妻關系。楊某某母親何永玉現年71周歲,育有四個子女,現由其子女扶養。
對楊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經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確定為23847.95元,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7000元,合計30847.9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楊某某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計算,確定為200元(10天×20元/天)。
3、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楊某某加強營養天數為60天,按每天20元計算,確定為1200元(60天×20元/天)。
上述項合計為32247.95元。
4、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楊某某的誤工時間為270天,楊某某系農村人口,結合其訴請,根據2012年安徽省農林牧副漁工資收入標準確定為16920元(270天×62.6元/天)
5、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楊某某護理期為90日,楊連琴住院10天,按每天60元,出院按每天50元計算確定為4600元(10天×60元/天+80×50元/天)。
6、交通費。根據楊某某就醫、鑒定及其必要陪護人員的實際需要,酌定為300元。
7、殘疾賠償金。1、楊某某傷情構成一處九級傷殘,楊連琴系農村居民,可按安徽省2012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161元的標準計算,本院確定為28644元(7161元×20年×20%)。2、楊某某母親何永玉現年71周歲須由楊某某等四兄弟姐妹撫養,對何永玉的生活費本院確定為2500.2元(5556元/年×(20-11)年×20%÷4]。上述1、2二項合計31144.2元
8、傷殘鑒定費。根據票據,確定19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導致楊某某受傷,并致其一處九級傷殘,其精神上受到傷害,應給予一定的經濟賠償予以撫慰。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與楊某某的傷情、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具體情節相適應,本案確定為10000元。
車輛修理費。本次交通事故致張某某駕駛的摩托車損壞,該車輛修理費已由楊某某墊付,該項費用本院酌定為1000元。
以上4-9項合計64864.2元。
本院認為:張某某、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對本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責任,同時致楊某某身體受傷,楊某某的損失應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姜某明知李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資格,將機動車借與其用,對楊某某損失的發生具有過錯,對此應承擔40%補充的責任。另,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獲得保險人(保險公司)賠償的權利。因姜某未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楊某某丈夫張某某對本次事故亦負有同等責任,故李某某、姜某應對楊某某1-3項損失賠償21124元(10000+(32247.95-10000)÷2],對楊某某4-9損失應賠償64864.2元,故李某某、姜某應賠償楊某某85988.2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某某經濟損失85988.2元;
二、被告姜某對上述賠償款中的40%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0元,減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擔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先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管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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