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625)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皖0523刑初224號
公訴機關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漢族,初中文化,從事個體建筑,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和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懷遠縣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執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萬松,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和檢刑訴(2016)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張萬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和縣姥橋鎮姥橋社區張村張某家討要建房尾款,雙方因房屋質量及付款問題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邵某用磚頭將張某頭部砸傷,經和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邵某的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賠償協議、諒解書,證人羅某、喬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未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害人張某對本案的發生有明顯過錯。被告人邵某案發前一貫表現較好,無前科,屬初犯,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邵某的親屬積極賠償受害人張某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和縣姥橋鎮姥橋社區張村張某家討要建房尾款,雙方因房屋質量及付款問題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過程中雙方用磚頭互砸對方,被告人邵某將張某砸倒在地,村民羅某發現后即叫喊欲制止被告人邵某的行為,但被告人邵某繼續持磚頭朝張某頭部砸去,致張某頭頂部及左顳部受傷,后被告人邵某逃離案發現場。經和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頭頂部頭皮創口總長度累計8.7cm,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邵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經雙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邵某的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邵某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邵某在蚌埠市懷遠縣優樂快捷賓館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被害人張某的出院記錄,證實張某受傷情況。
4.民事賠償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邵某的親屬與被害人張某就民事部分已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5.前科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邵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6.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那個男的與被害人張某兩個人抱在一起,用拳頭對打。兩人分開后用磚頭對砸,張某被砸,仰倒在地。羅某喊“打架了”,但那個男的還是用兩塊磚頭朝張某頭部砸了兩下。砸完后那個男的就跑了。
7.證人喬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0日,邵某來討要建房尾款未果。次日,被告人邵某再次自行前來討要建房尾款。
8.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6月11日約11時,被告人邵某到張某家討要建房尾款,因房屋質量問題雙方發生糾紛。被告人邵某將張某砸倒在地后,其又用磚頭朝張某頭頂部砸了兩下。羅某制止后,被告人邵某還用磚頭砸張某,張某用手一擋,磚頭砸中其左眼角。后被告人邵某逃離案發現場。
9.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6月11日11點多,被告人邵某找張某討要建房尾款約兩萬元,張某以房屋質量問題為由拒絕支付,雙方發生糾紛。張某倒地后,邵某用磚頭砸向張某頭部。嗣后,被告人邵某聽到一個女的喊“打架了”,便逃離案發現場。
10.鑒定文書,證實張某頭頂部可見兩處傷口,頭頂部頭皮創口總長度累計8.7cm,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11.照片一組,證實案發現場及張某受傷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罪名成立。其歸案后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邵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被告人邵某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參考司法機關社區評估意見,對被告人邵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在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正剛
代理審判員 黃婷婷
人民陪審員 唐朝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汪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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