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與毛某、毛甲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614)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鳩民一初字第00719號
原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
委托代理人:王成悅,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毛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毛某、第三人毛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川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王成悅、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巍、第三人毛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2013年3月5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案外人許某某借款20萬元,原告系連帶保證人。此后出借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無果,遂要求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償還了20萬元。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后,向被告行使追償權,但被告至今未能給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欠款20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及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記表,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及第三人對證據1的證明力無異議。
2、被告向出借人許某某出具的《借條》、出借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條》、出借人許某某書寫的《證明》以及出借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向出借人借款20萬元以及原告作為擔保人代為償還借款的事實。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借款已全部歸還。對《收條》、《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同被告。
被告毛某辯稱: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許某某借款20萬元,原告作為擔保人屬實。但該借款被告已委托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歸還了10萬元,2013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許某某的妻子歸還了10萬元,至此所有的借款被告已向出借人清償完畢。因此,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另原告訴稱出借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屬實,出借人從未和被告聯系過。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抗辯提供的證據有:
1、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轉賬憑證、第三人所有的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原告向第三人毛甲出具的10萬元收條一張、原告所有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交易記錄,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代被告償還原告10萬元的事實。
原告質證意見為:2013年10月12日,原告確實收到第三人10萬元,但該10萬元系第三人用于歸還其本人欠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另欠原告20萬元),并非其代本案被告償還的。
2、2013年11月18日的銀行卡取款憑條、出借人許某某和其妻子葛宏梅的戶籍信息,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8日代被告向出借人許某某妻子葛宏梅償還10萬元的事實。
原告對證據2的質證意見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8日給付出借人許某某妻子葛宏梅10萬元屬實,該10萬元是第三人用于償還其本人欠原告的20萬元中剩余的10萬元,因原告尚欠出借人許某某10萬元,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將該款直接給付出借人許某某妻子葛宏梅。
3、無為農村商業銀行客戶回單及存取款記錄,證明第三人代被告于2013年5月逐月支付給原告4000元利息的事實。同時因被告已于2013年10月歸還出借人10萬元本金,故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給付的利息共為6000元,該事實在存取款記錄上可以反映。
原告質證意見為:該利息存入的賬號系出借人許某某的賬號,并非原告的賬號。被告向出借人借款時雙方曾口頭約定月利率為2%,該利息系被告按照約定給付出借人的利息,與原告無關。
4、徽商銀行交易記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匯10萬元給第三人以及2013年11月18日匯10萬元給第三人,委托第三人用于償還債務的事實。
原告認為該交易記錄系打印的,未蓋具銀行的公章,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第三人述稱:第三人系被告的弟弟,被告因工作繁忙,故委托第三人代為償還借款。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10萬元,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的陪同下將剩余的10萬元打入出借人許某某妻子葛某某的卡上。此外第三人還按照約定將利息付給了原告。
本院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庭審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舉、質證意見,經過審核,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綜合認證意見為: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1以及證據2中《借條》因被告明確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二、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對于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才可以提交書面證言。原告提交的證據2中的出借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條》、出借人許某某書寫的《證明》對于本案的事實認定至關重要,原告為此申請出借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出借人許某某則以其在上海做生意,脫不開身為由未出庭作證,該證人未出庭作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也未予認可。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償了債務,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三、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擬證明的事實是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償還了其欠出借人的20萬元債務,原告在質證時明確表示其確實收到第三人20萬元,但其認為該證據不能實現被告的證明目的。
根據上述對證據的認定意見,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以及第三人的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為:
2013年3月5日,經本案原告介紹,被告向案外人許某某借款20萬元,原告為擔保人。出借人和被告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以毛甲為實際借款使用人以及毛甲已代為清償借款及利息,故與本案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為由,申請追加毛甲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認為被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被告的申請予以準許,并通知毛甲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為追償權糾紛,原告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條件為其已代被告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即其已履行保證責任。但因作為出借人的許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導致該事實難以認定,故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成立。綜上,原告的訴請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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