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362)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鳩民二初字第00249號
原告: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
委托代理人:王成悅,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緯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婧,安徽緯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川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王成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過某某訴稱:原告從事鎖具經營生意,被告向原告賒購鎖具,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635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處賒購價值1310元的鎖具。2011年10月,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55810元,至今未能給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貨款55810元,并自起訴之日按銀行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63500元的事實。
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認為該貨款被告已陸續支付給原告,只是未能收回欠條。另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2、送貨單、和諧物流托運單、和諧物流貨物交接清單日報表(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給付被告價值1310元貨物的事實。
被告認為送貨單與和諧物流托運單上沒有被告的簽名,因此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和諧物流貨物交接清單日報表系復印件,且上面的簽名與被告的簽名明顯不一致,并非被告本人書寫,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在2011年間確實發生過買賣關系,但所欠的貨款被告已全部付清,現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貨款,且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原、被告舉、質證意見,經過審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綜合認證意見為:
原告提交的證據1因被告對其真實性明確予以認可,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2中的和諧物流貨物交接清單日報表系復印件,且該報表上作為收貨人王某某的簽名與原告提交的欠條上被告的簽名明顯不一致,因此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托運的貨物。
根據上述對證據的認定意見,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為:
2011年間,原告向被告供應鎖具。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635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63500元,本月10日前還16000元。此后,被告僅支付了9000元。
本院認為:(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被告辯稱貨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故對被告該辯稱不予支持。原告訴請中的1310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有履行期限的合同,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其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對63500元貨款中的16000元約定的給付期限為2011年6月10日,被告給付了9000元,其余7000元至原告起訴之日已超出訴訟時效,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貨款僅支持47500元。(三)原、被告對于47500元的貨款并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可以隨時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當自起訴之日按銀行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過某某貨款47500元;
二、駁回原告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5元,減半收取598元,由原告過某某負擔104元,被告王某某負擔4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云程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