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382)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1號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湯維林,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雪梅,江蘇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湯紅云,江蘇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湯維林、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紅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原告購買了被告開發的房屋,2013年7月17日晚上八點左右,天突然吹起了大風,下起了雨,由于大風吹起了捆扎在一起的窗簾,打開了水龍頭,水流立即進入了陽臺的洗衣機前下水道,因開發商把下水道和主下水道沒有接通,導致水不能從下水道流出,水進入了客廳、房間而后從門口流出,早晨八點鐘左右被發現,木地板、墻、家具全都泡在水里有十二個多小時,我們發現被水淹后立即請來了物業的領導和工作人員,也和工作人員一起用鐵鍬現場挖開了被堵的下水管道,他們都看到了損失現場。綜上,如果下水道通的話,水就會流出去,也不會造成房屋被淹,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因下水道被堵家被淹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其中木地板21000元,墻面漆、門套漆共7000元,門套木工材料費5000元,油漆工錢4000元,木工工錢4000元,桌子3200元,空調移機200元,下水道打通200元,共計44600元整。
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原告的損失與被告沒有因果關系。交房的時候是驗收合格才交付房屋,而且陽臺也被改造了,本來是排水管道被改成了洗衣機管道。即使房屋被淹和被告有關,被告承擔的也是次要責任。原告的疏忽大意才導致房屋淹水,直接的侵權人是原告自己。損失的認定,被告并沒有見到直接的證明,是淹水導致的損失的證據,原告也沒有第一時間找被告到現場去查看,請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原告林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及自然情況。
證據二、房產證、發票。證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房屋是被告開發的。
證據三、物業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原告房屋的水淹的事實;被水淹的原因是被告將下水管道沒有直接接通;事發后物業拍了照片,并及時通知被告派人來查看,但被告一直沒有前來查看的事實。
證據四、現場照片。證明原告家被淹,地板、墻面、門,桌子全部被浸泡開裂,重新裝潢的事實;其中有兩張照片證明被告是沒有把下水管道接通,導致水無法正常流出。
證據五、原告重新購買地板、重新裝潢的相關票據。證明原告因家里被水淹需重新裝潢的事實,共計花費44600元。
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林某某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二、房產證、購房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三、對物業出具的材料,屬于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應該出庭進行作證,所以我們對這份證據不予質證。證據四、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我們也不清楚,而且也無法核實。證據五、這些發票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不是很清楚,具體由法庭認定。
原告林某某在第二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財產損失為32029元。
證據二、鑒定費發票。證明鑒定費為2000元。
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林某某第二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一、沒有異議,是真實的。證據二、沒有異議。
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林某某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認定: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二、房產證、發票,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三、物業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物業公司的證明系對被告房屋內被淹事實查看后的陳述,陳述事實能與證據四的現場照片相印證,予以確認。證據四、現場照片,系被淹現場的拍攝內容,與證據三物業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陳述內容的事實能相印證,予以確認。證據五、原告重新購買地板、重新裝潢的相關票據,本案已對被淹損失部分進行市場價值評估,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定。本院對原告林某某在第二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認定:證據一、鑒定意見書,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二、鑒定費發票,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
通過庭審,結合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對本案的事實查明如下:原告林某某購買了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和縣某某花園24幢104室房屋。原告林某某將該房屋裝修后尚未入住,2013年7月17日夜晚,因該房屋陽臺的下水道未接通,陽臺處水龍頭的流水漫入到房間內,將木地板、踢腳線、墻壁乳膠漆、門套、大理石餐桌等裝潢設施、家具淹沒損壞,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涉無果,遂訴至法院。
經原告林某某的申請,本院委托安徽天瑞華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林某某位于和縣某某花園*幢*室房屋被淹損失部分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確定估價對象在估價時點的市場價值為32029元。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某購買的和縣某某花園24幢104室房屋裝修后尚未入住,2013年7月17日夜晚,該房屋陽臺處水龍頭的流水漫入到房間內,將木地板、踢腳線、墻壁乳膠漆、門套、大理石餐桌等裝潢設施、家具淹沒損壞,該房屋陽臺的下水道未接通,導致下水無法排出,是裝潢設施、家具被淹沒損壞的主要原因。原告林某某對陽臺處水龍頭疏于管理,亦存在過失。和縣某某花園24幢104室房屋被淹損失部分的市場價值為32029元,鑒定費用2000元,依法酌定由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該損失的80%責任,另20%責任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林某某房屋被淹損失27223.20元((32029元+2000元)×8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5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183元,被告南京某某集團和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7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歐大才
代理審判員 馬 俊
人民陪審員 宋壽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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