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張某某、錢某甲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661)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和民一初字00074號
原告:錢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和縣。
委托代理人:湯維林,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和縣。
被告:錢某甲,女,系原告錢某某侄女,被告張某某兒媳,19**年*月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和縣。
委托代理人:康自華,和縣白橋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后于2013年5月29日被其委托人錢某甲撤銷代理權。
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華,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錢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錢某甲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湯維林,被告張某某、錢某甲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兩被告屬翁媳關系,第二被告錢某甲系原告哥哥錢某乙的女兒,1975年原告獨自一人出資建造了三間磚墻平瓦房,并在此房娶妻生子,一直居住至1996年10月。原告哥哥錢某乙及女兒錢某甲以及原告母親也居住在此房。1996年被告錢某甲出嫁,由于第一被告家境貧寒,便借用原告的房屋作為婚房使用,約定借用房屋五年。但至今未曾歸還,現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房屋,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不肯歸還,后查明,兩被告于2011年背著原告將該房屋產權登記于錢某甲夫婦名下,企圖將該房占為己有,原告發現后多次找被告協商,均未果?,F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依法確認位于張家灣二組的三間平瓦房屬原告所有,2、將借用的房屋立即返還給原告,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房子是我借的,并出具了借條,但那個借條是原告逼我寫的,如果我不出具借條就要不了錢某甲當我兒媳婦。
被告錢某甲在庭審中辯稱:被告從小就一直生活在這個房子里,原告錢某某出去生活有四十年了,房子在19××年翻蓋屋頂時原告只出了門窗和二十包水泥。同村的張家灣人可以作證。另,此房是自己父親錢某乙所建,應當由自己繼承。
原告錢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錢某某身份證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
2、和縣白橋鎮陳橋州村委會的證明,證明原被告雙方所訟爭的三間平瓦房的所有權屬于原告錢某某。
3、張某某出具給錢某某的借條,證明借原告瓦房三間,借期五年。
4、證人張某甲的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張某某出具給原告錢某某的借條,是張某甲替張某某打的。
5、證人林某、王某、張某甲的書面證言和成某(系原告二姐夫,被告錢某甲二姑夫)的當庭證言,證明該三間瓦房是錢某某建的,被告父親錢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需要醫治,長年生活困難,無力出資建造此房。
被告張某某質證認為:
我沒有打借條,也沒有叫張某甲替我打過這個條子。又辯稱,這個條子是原告逼迫自己打的。
被告錢某甲質證認為:
對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認為和縣白橋鎮陳橋州村委會的證明,是原告把生產隊長林某買通了,是林某帶村民在上面簽字的;對于借條,認為張某某系小學文化,寫不出借條上的字,對此不認可;對于林某的證言,認為林某講的是假話,對于王某的證言,被告錢某甲認為其不住在張家灣,不了解情況,認為張某甲講的不是事實,而成某也曾和自己講過他只幫錢某某。
被告張某某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錢某甲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人張某乙、錢某、陳某、張某丙、邱某的書面證明,證明這三間房屋是錢某甲父親的,現在由錢某甲繼承。
原告錢某某質證認為:這些證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這些證人都比較年輕,不了解情況,也未出庭作證,不予質證。
被告張某某未發表質證意見。
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人林某、王某、張某甲的證言,因依照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但上述證人均未到庭作證,故對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張某某出具給原告錢某某的借條,被告張某某雖然認為是受原告所逼,但無證據證明,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證人成某(系原告錢某某二姐夫,被告錢某甲二姑夫)的當庭證言,以及和縣白橋鎮陳橋村村委會的證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錢某甲提供的證據材料,系證人證言,因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其提供的證言均不予采信。
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同原告錢某某及被告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自華一起,前往原被告村委會,向原被告同村村民林某、張居祥、鮑家干、張家圣進行了調查,其中林某和張居祥是張家灣自然村村民組組長,并且是陳橋州村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上述村民均證實訟爭房屋系原告錢某某所建。并于當日在同村村民張某甲家,向其了解被告張某某借房出具借條一事,張某甲雖不愿配合,但依然說明,當年因為被告張某某不識字,自己才接受張某某所請,替他出具了借條。
經審理查明,1975年下半年,原告錢某某因欲結婚,便將家里原有的兩間土墻草頂的平房拆除,新建成三間磚墻平瓦房(坐落在和縣白橋鎮陳橋州村委會張家灣自然村,門牌號××號)。此房所用建材除了兩件老房原有的木料外,其余磚瓦材料均為原告出資購買,人工都是原告單位工人幫工(原告1970年參加工作,單位為當時的和縣建筑隊)。此房建好后,一起居住的還有原告的母親,原告的哥哥錢某乙及其女兒即被告錢某甲。1977年2月份原告在此房結婚后,就一直在此居住,后因工作調動,原告搬離此房在和縣居住。其間,19××年為防漏雨,雙方為此房屋頂加鋪油氈,進行了翻蓋。1995年原告哥哥錢某乙病故(生前因患先天性心臟病,需長年服藥,不能從事體力勞動,在大隊醫務室工作),1996年年底,因被告錢某甲出嫁,其夫家沒有空房居住,被告張某某遂同原告錢某某協商,后由被告張某某于1996年12月18日出具借條(由張某甲代為書寫),向原告借此房,讓其子與被告錢某甲在此房結婚居住。1998年原告的母親(被告錢某甲的奶奶)去世后,被告錢某甲便長年在外打工,前幾年在同村另擇地新建了樓房,也不在此房居住。此房目前無人居住,原告錢某某與被告錢某甲均在此房存放閑置家俱。近幾年,原告退休后欲回老屋居住,安養晚年,但遭被告錢某甲拒絕,原告遂來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訟爭房屋系1975年下半年在拆除原有的舊屋后新建,此時,被告錢某甲年幼(不足兩歲),被告父親雖在,但無力出資,主要出資人是原告錢某某,后于19××年,雙方又共同對此屋加鋪油氈,進行了翻蓋,被告錢某甲對此房有所添加。被告錢某甲在1996年出嫁時,實際上已放棄了對此房產權的主張,這才由被告張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錢某某借房,從而確定了原告錢某某對此房擁有所有權。被告錢某甲雖然在此房結婚并且長住,實際上是居住在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錢某某借來的房屋里,也正因為被告錢某甲在此房結婚并且婚后在此居住,后又主張對此房屋的所有權,拒絕原告錢某某居住,這才導致雙方的訴訟。另,被告張某某既然出具借條向原告錢某某借房,就應當在原告要求返還時將房屋歸還給原告。綜上所述,原告錢某某對訟爭房屋擁有所有權。另,原告錢某某出于親情及其他因素,愿意將房屋西邊的一間,讓給被告錢某甲所有,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向原告所借的和縣白橋鎮張家灣自然村92號,東邊兩間房屋歸還給原告錢某某,西邊一間房屋歸被告錢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錢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太文
審 判 員 謝慶升
人民陪審員 夏榮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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