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李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371)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41號
原告:陶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賈維興,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縣。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縣。
原告陶某與被告李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賈維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陳某某經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因生活經營之需,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并約定了相應的利息。被告李某在取得款項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協議,被告陳某某作為擔保人簽字確認。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聯系兩被告未果。特訴請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清償所借原告款項本金5萬元,并就該款自2014年6月14日算至一審判決之時的利息(按月息3分計),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陳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陶某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借款協議一份,證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陶某借款5萬元,被告陳某某承擔擔保責任,并約定了利息。
被告李某、陳某某對原告出具的證據未質證。
被告李某、陳某某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借款協議,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證據,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陶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了借款協議,被告陳某某作為擔保人簽字確認。其內容為:“借款協議,今借到陶某人民幣伍萬元整(小寫: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息10%,按月結算。本金到期未還,按月息18%計算,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借款人:李某,電話183××××8776,身份證號:××。擔保人:陳某某,電話180××××2128,身份證號:××”。
本院認為:原告陶某與被告李某之間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原告陶某給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約及時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陶某要求被告李某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與原告陶某之間形成了擔保合同關系,因雙方之間未約定擔保方式和擔保范圍,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該保證期間,債權人陶某未要求保證人陳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之間約定借款月息10%以及當庭陳述的月息三分,均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過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陶某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4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陶某對被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360元,合計141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宗春
人民陪審員 王昌圣
人民陪審員 羅萬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胡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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