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2110)
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民初字第06495號
原告(原訴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某家居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中意一路紅星美凱龍三樓展廳**、***號。
經營者汪某某,住湖南省臨湘市。
委托代理人羅屹,湖南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蓉,湖南唯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萬家麗中路一段****號旺德府國際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本崗,湖南明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某家居商行(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反訴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審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華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屹、黃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湖南峰上某某裝飾與長沙市雨花區聯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終止協議書》,協議第2款第(5)款約定:基于原告投入,被告同意共計結算350000元作為原告合作補償,分三次支付,即支付木作款同時(4月8日)支付150000元,4月25日支付100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僅付款250000元,余下100000元貨款一直未支付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終止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違反了該合同約定,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貨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600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2015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只是支付的方式并沒有按原告的要求,雙方之前存在一筆借款,原告當時無法發工資就向被告借錢發工資,后來一直未抵扣,被告現主張以該筆借款抵扣100000元貨款。
被告(反訴原告)反訴稱,一、原告未按照終止協議約定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簽署的合同終止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該恢復安裝未實施完畢的項目,并且被告也嚴格按照終止協議將對應的款項支付給原告,但原告收到款項后隨即與原告的直接客戶溝通促使客戶與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處理,依照此方案終止了三份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安裝的義務;對于剩余項目,原告直接不訂貨更談不上恢復安裝的問題,導致被告最終通過仲裁方式解除合同。被告是基于對原告的信任而達成此協議,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項后的各種違約行為嚴重損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其恢復安裝帶來的直接損失24400元。二、原告嚴重違反終止協議的約定。雙方在終止協議中約定,原告對被告的經營行為有保密義務,不能泄露被告的機密信息、也不能詆毀被告公司名譽,并且原告同意若違反此款協議,則賠償被告75600元,但協議簽署后,原告并未遵守協議約定,引發供應商對被告支付能力和信用的質疑,給被告的聲譽和實際經營帶來了諸多損失。依照終止協議第二條第三款的約定,原告應該向被告賠償75600元損失。被告反訴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支付違約賠償款100000元;2、原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辯稱,被告提出的詆毀商譽的行為及違約行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簽訂《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木作運營規劃與合作協議書》,雙方進行業務合作。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簽訂《湖南峰上某某裝飾與長沙市雨花區聯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終止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木作運營規劃與合作協議書》及所有附屬協議,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協議終止后原告對被告所有經營行為、客戶信息等有保密的義務,如出現泄漏公司機密、客戶信息或詆毀公司名譽等行為,雙方一致同意按照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雙方產生的往來貿易的總和(7056000元)作為賠償核定基數,原告須按此基數的1%承擔賠償責任。協議書第2條第(5)款約定,被告同意按照150000元購買現有辦公場所內原告提供的全部木作產品,簽訂終止協議和未履行完畢合同補充協議并恢復安裝即日(4月8日)將產品款一次性付與原告,產品所有權歸屬被告;基于原告投入,被告同意共計結算350000元作為原告合作補償,分三次支付,即支付木作款同時(4月8日)支付150000元,4月25日支付100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00元。至今,被告僅支付原告250000元,余下1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主張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還,應該抵扣欠原告的100000元貨款,并提交了兩份證人證言,但兩名證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員。被告反訴主張原告詆毀了被告公司名譽,應該按照《湖南峰上某某裝飾與長沙市雨花區聯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終止協議書》的約定賠償被告因泄露機密信息、對被告公司進行詆毀的損失75600元,因未恢復安裝帶來的直接損失24400元,并且提交了證人何某的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原告對被告實施了詆毀行為;長沙仲裁委員會(2015)長仲裁字第557號裁決書,擬證明因原告未恢復安裝帶來的直接損失24400元。
以上事實,有《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木作運營規劃與合作協議書》、《湖南峰上某某裝飾與長沙市雨花區聯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終止協議書》、銀行對賬單、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長沙仲裁委員會(2015)長仲裁字第557號裁決書及原、被告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湖南峰上某某裝飾與長沙市雨花區聯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終止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一)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貨款1000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據此,本院從2015年5月21日開始至被告清償之日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逾期付款損失。被告提出100000元貨款應該抵扣100000元借款的主張,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雙方存在借款并且未清償的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公司有詆毀行為,要求原告賠償75600元,并提交了書面證人證言和微信聊天記錄。本院認為,證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詢問,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微信聊天是一對一的形式,涉及范圍有限,其內容也沒有達到詆毀被告公司的程度,對被告該項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恢復安裝帶來的直接損失244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直接損失的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某家居商行貨款10000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某家居商行逾期付款損失(以100000元為基數,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從2015年5月21日開始計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付原告(反訴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某家居商行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2318元,反訴受理費1150元,合計3468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裝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焦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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