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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望民初字第1691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志華,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省某某院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望城區(qū)星城鎮(zhèn)普瑞大道金澤園會所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高舉,湖南驕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尚野,湖南驕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鐘瓊奇,湖南瓊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湖南省某某院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院)、戴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斌、彭志華、被告某某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羅高舉、殷尚野、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鐘瓊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1年3月,原告從被告戴某某處得知,被告戴某某的工作單位湖南省交通規(guī)劃勘察設計院擬成立某某院,并通過該公司組織本院職工在長沙市望城區(qū)普瑞大道南集資建房,項目名稱為“金湘苑”。被告某某院、戴某某均向原告承諾其符合集資建房的法定條件,如果原告有意購買該房,必須先購買被告戴某某名下的指標,指標轉讓款為9萬元。原告通過被告某某院的組織,并在被告某某院的許可下于2011年3月1日與被告戴某某簽訂由被告某某院統(tǒng)一制訂的《住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并于當日向被告戴某某支付指標轉讓款9萬元。協(xié)議約定被告戴某某保證所轉讓的購房指標有效,無二次轉讓及其它法律糾紛。若被告戴某某違反本協(xié)議內容,全額退還購房指標轉讓金、購房款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違約金20萬元。原告受讓住房指標后,嚴格按照被告某某院的通知要求,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某某院支付購房款267000元。被告某某院承諾于2013年交房。“金湘苑”實質是商品房開發(fā)而不是集資建房,被告某某院是借集資建房之名行房地產開發(fā)之實,被告某某院與被告戴某某更是相互聯(lián)合,共同欺騙原告交付指標款、購房款,為被告戴某某謀求不當利益,為被告某某院籌集房地產開發(fā)資金。因此,不管是原告與被告某某院的房屋買賣合同還是原告與被告戴某某的指標轉讓合同均屬于無效合同,被告某某院及被告戴某某應當返還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項并賠償損失。原告與被告某某院多次協(xié)商后,被告某某院于20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向原告返還購房款、存款利息共計286259元,但被告某某院拒絕支付購房款同期貸款利息,拒絕返還指標款及違約金。既然“金湘苑”項目是商品房開發(fā),被告戴某某無任何理由獲得轉讓款,且被告某某院已全額返還購房款,被告戴某某更無理由獲得指標轉讓款,兩被告應共同承擔違約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某某院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4日購房款267000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18238.96元(已扣除被告某某院已支付的定期存款利息19402.83元);2、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返還2011年3月1日收取的住房指標轉讓款9萬元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15128.42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并支付違約金10010.21元;3、被告某某院對被告戴某某應返還的住房指標轉讓款及利息、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4、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院辯稱:1、原告與被告戴某某所簽訂的《住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是原告與被告戴某某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xiàn),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損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2、被告戴某某已履行所有合同義務,其購房權利已轉讓給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戴某某返還購房指標轉讓款;3、簽訂《購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是原告與被告戴某某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某某院不是簽約主體。撇開被告戴某某不應當返還指標轉讓款的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院對被告戴某某收取指標款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完全沒有依據(jù);4、原告并非金融機構,其向被告某某院支付的款項,系取得被告戴某某的購房資格后向被告某某院支付的購房款,在原告放棄購房資格要求被告某某院返還支付的購房款時,無權要求被告某某院支付貸款利息。綜上,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
被告戴某某辯稱:1、被告戴某某與原告不存在房屋買賣,也沒有訂立過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主體不適格;2、被告戴某某與原告訂立購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購房指標是真實存在的,相互轉讓也是真實意思的表達。對于購房指標的轉讓,法律無禁止規(guī)定,亦無禁止性政策規(guī)定,認定協(xié)議無效于法無據(jù);3、被告戴某某不認識原告,指標的轉讓是原告的朋友張朝輝介紹才達成的協(xié)議,被告戴某某向介紹人支付了25000元中介費。原告害怕被告反悔,約定了苛刻的違約責任,足以證明協(xié)議的訂立是原告主動的,自愿的,沒有任何欺詐、脅迫的情況;4、被告戴某某無任何違約行為,是原告自己認為房價偏高而反悔,原告廢止購房合同與被告戴某某無法律上的聯(lián)系,被告戴某某沒有任何法律責任;5、原告認為被告某某院房產開發(fā)違法或經濟適用房建設違紀,這與轉讓協(xié)議的民事行為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交通規(guī)劃勘察設計院召開第七屆職工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會議通過了《湖南省某某院置業(yè)有限公司金湘苑小區(qū)一期商住樓定向開發(fā)選購房屋辦法》。根據(jù)該辦法的規(guī)定,為改善員工的生活居住條件,湖南省交通規(guī)劃勘察設計院委托被告某某院定向開發(fā)金湘苑小區(qū)項目一期工程。第一期工程定向開發(fā)商住樓的買受人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間在湖南省交通規(guī)劃勘察設計院的在冊在職和離、退休員工。金湘苑小區(qū)一期項目為中高層商住樓及其生活配套。該辦法還對初選房型、選定房型、購商住房程序、交付購房款、選房號確定辦法等進行了規(guī)定。2011年6月14日,被告某某院取得位于望城縣星城鎮(zhèn)中華嶺村的權證號為望變更國用(2011)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地類(用途)為商住用地。同年6月22日,湖南省交通規(guī)劃勘察設計院與被告某某院簽訂《“金湘苑住宅小區(qū)”(一期)商品房團購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團購人員為湖南省交通規(guī)劃勘察設計院在冊員工。團購協(xié)議對團購住宅的面積及戶型、團購住宅價格、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13年7月5日被告某某院取得金湘苑住宅小區(qū)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被告戴某某具有參加團購金湘苑住宅小區(qū)住房的資格。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某簽訂購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戴某某同意將所擁有的金湘苑小區(qū)新建住宅購房指標一套有償轉讓給原告李某某,并保證原告李某某能順利與開發(fā)商簽訂購房合同。原告李某某在協(xié)議簽訂之后兩日內,一次性支付給被告戴某某購房指標轉讓費9萬元。被告戴某某保證所轉讓購房指標有效,無二次轉讓及其它法律糾紛。原告李某某支付購房指標轉讓費后,方可以被告戴某某的名義登記購房。原告李某某因購房過程中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李某某承擔。本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某不得擅自修改或終止協(xié)議,若被告戴某某違反本協(xié)議,被告戴某某全額退還購房指標轉讓金、購房款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違約金20萬元。原告李某某違反本協(xié)議,被告戴某某有權不退還指標轉讓款,原告李某某另外向被告戴某某支付違約金14萬元。當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戴某某支付了購房指標轉讓款9萬元。
2011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院簽訂了轉讓憑證,被告某某院的工作人員王政屏作為見證人在該轉讓憑證上簽名。該轉讓憑證載明,被告戴某某自愿將在被告某某院自籌建房A3-2戶型(158平方米左右)房屋指標與產權關系有償轉讓給原告李某某。為此,被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院自籌建房等的各種權益、義務和其有可能帶來的風險均由原告李某某擁有和承擔。被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院建房指標與產權關系等均變更為原告李某某,今后相關事宜均由原告李某某辦理。
簽訂轉讓憑證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某某院交購房款267000元。繳納購房款時,原告李某某確認了自己購買的房屋的房號及面積,價格沒有最終確定,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購房合同。后來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院退房,被告某某院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退還了已交的購房款267000元,并按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退還了已交房款的利息。原告交給被告戴某某的9萬元購房指標轉讓款沒有退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住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轉讓憑證、被告戴某某出具的收據(jù)、被告某某院出具的收據(jù)、銀行進賬單、被告某某院提交的院第七屆職工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決議、湖南省某某院置業(yè)有限公司金湘苑小區(qū)一期商住樓定向開發(fā)選購房屋辦法、“金湘苑住宅小區(qū)”(一期)商品房團購協(xié)議書、國有土地使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被告戴某某提交的住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轉讓憑證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為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某所簽訂的住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轉讓的是被告戴某某團購金湘苑小區(qū)商品房的資格,是一種權利轉讓,這種權利轉讓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簽訂購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也是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簽訂轉讓協(xié)議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戴某某支付了轉讓款,被告戴某某與原告李某某共同在被告某某院處簽訂了轉讓憑證,被告戴某某已將自己在被告某某院團購金湘苑小區(qū)商品房的資格轉讓給了原告李某某,雙方所簽訂的購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被告戴某某沒有違約行為。原告李某某受讓了被告戴某某的購房指標并向被告某某院交納了部分房款后又主動放棄購房資格,是原告李某某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與被告戴某某無關,故原告李某某請求被告戴某某返還購房指標轉讓款9萬元并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利息、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jù),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某簽訂住房指標轉讓協(xié)議是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某雙方之間自愿達成的協(xié)議,與被告某某院無關。指標轉讓款也是原告李某某直接支付給被告戴某某,被告某某院沒有收取相關費用。同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某共同在被告某某院處簽訂的轉讓憑證是雙方共同將購房指標轉讓事宜告知被告某某院,被告某某院的員工王政屏僅作為見證人在該轉讓憑證上簽名,被告某某院不是購房指標轉讓方。故原告請求被告某某院對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返還購房指標轉讓費9萬元并支付利息、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放棄購房資格并要求被告某某院退還已交納的購房款,是原告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原告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原告要求退房是由于被告某某院的違約行為引起的,被告某某院向原告李某某退還購房款并按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行為并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某某院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4日的購房款267000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18238.96元(已扣除被告某某院已支付的定期存款利息19402.83元),沒有法律依據(jù),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96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實收受理費1484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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