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謝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341)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71號
原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王東利,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謝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曉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東利、被告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4年3月20日,被告謝某某駕駛皖Q×××××號二輪摩托車沿土街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陋室路交叉路口左轉時,與原告駕駛的皖Q×××××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和縣人民醫院救治,后轉至江蘇省人民醫院治療。經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和公交認字(2014)第1005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3月30日,安徽和州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等進行了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017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3天×30元/天)、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誤工費21357元(210天×101.70元/天)、護理費9180元(90天×102元/天)、殘疾賠償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共計157975.26元(因被告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且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中的140824.18元)。
被告謝某某辯稱:我當天晚上并沒有醉酒駕駛,原告不是我撞的。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系非農戶口。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3)和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江蘇省人民醫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各一份。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
(4)醫藥費發票及用藥清單。證明原告共花去醫療費60170.26元。
(5)安徽和州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67號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三期”為:休息21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
(6)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花去鑒定費1900元。
被告謝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不予認可,當時我不是醉酒駕駛;對證據(3)、(6)不清楚;證據(4),庭后去核實;對證據(5)有異議。
被告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認為其當時不是醉酒駕駛,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對證據(2),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經查證核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6)中的票據符合法律法規關于票據的相關規定,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證據(5)有異議,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具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在本次鑒定過程中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存在過錯,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舉證、質證和認證,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4年3月20日,被告謝某某駕駛車牌號為皖Q×××××號二輪摩托車沿土街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陋室路交叉路口左轉時,與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為皖Q×××××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和縣人民醫院救治,后轉至江蘇省人民醫院治療,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醫囑:1、石膏外固定6周;2、關節無負重功能鍛煉;3、傷口隔日換藥,保持切口清潔;4、不適門診隨訪。原告共花去醫療費60170.26元。
2014年4月1日,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和公交認字(2014)第1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謝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皖和州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67號鑒定報告:1、被鑒定人馬某某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馬某某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建議其傷后休息21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3、被鑒定人馬某某后期醫療費約需人民幣7000元。
另查,皖Q×××××號二輪摩托車車主系被告,該車未投保交強險。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為皖Q×××××號二輪摩托車與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為皖Q×××××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本起事故經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及《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各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機動車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在其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事故責任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事故責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皖Q×××××號二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事故的70%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30%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對原告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原告是十級傷殘,且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酌定為4000元。原告的醫療費、鑒定費票據符合法律法規關于票據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雖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但考慮到交通費用就診時確需發生,故本院酌定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損失為每天101.70元,故原告的誤工費本院參照上一年安徽省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每天誤工費為68元。賠償的標準和范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原告的具體損失有:1、醫療費60170.2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13天×20元/天);3、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天);4、誤工費14280元(210天×68元/天);5、護理費9141.3元(90天×101.57元/天);6、殘疾賠償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交通費500元;8、鑒定費1900元;9、精神撫慰金4000元;10、后續治療費7000元,合計148129.56元。因皖Q×××××號二輪摩托車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其應在其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第1、2、3、10項在交強險中承擔10000元,剩下的58630.26元,由被告承擔70%即41041.18元,原告自行承擔17589.08元;第4、5、6、7、8、9項,共計79499.3元,在交強險中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馬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148129.56元,由被告謝某某給付130540.48元,由原告馬某某自行承擔17589.08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6元,減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358元,被告謝某某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曉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來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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