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彭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448)
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雙民初字第883號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芙蓉南路2段103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安萍,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彭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殷飛龍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方牡東、人民陪審員尹朝霞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許安萍與被告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稱:高紹林訴被告材料款擔保糾紛案件經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審理結案。根據邵陽市中院(2013)邵中民二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原告在被告不能向高紹林清償債務時,承擔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后高紹林向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原告依判決書內容向高紹林承擔了130000元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承擔的賠償款13.670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邵陽市中院(2013)邵中民二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
證據2、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及原告的做賬憑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已履行擔保責任的事實;
證據3、(2013)在執字20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為被告承擔了擔保責任的事實;
證據4、邵陽市大祥法院證明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為被告承擔了擔保責任的事實。
被告彭某某辯稱:本案反訴,原告不存在追償權,因為被告有477575元工程款在原告賬戶上,扣除幫我支付的130000元,原告尚需要支付被告302443元。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資格;
2、(2011)寧民一初字第132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扣留了被告477575元工程款;
3、記賬憑證﹤﹤橋梁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以材料款為名無理扣留了被告477575元工程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可認定證據效力。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3,經本院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系另案工程合同關系,而本案是擔保關系,二者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故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列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0年7月28日,被告與原告下屬的邵新公路第三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簽訂了﹤﹤邵新公路第三合同段部分結構物和防護及排水工程協議書﹥﹥。2010年8月27日,被告與高紹林簽訂﹤﹤材料輸送協議書﹥﹥,由高紹林提供建筑材料,原告下屬邵新公路第三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擔保材料款及時付清。由于被告拖欠高紹林材料款,高紹林起訴至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后原、被告不服上訴于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邵中民二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在彭某某不能清償高紹林水泥、碎石、河沙款269464元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告未依約償還相應款項,高紹林遂向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從原告的銀行賬戶中扣劃存款126702元。2013年10月10日,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出具了證明,證明原告共計支付高紹林水泥、碎石、河沙款134732元,執行費1970元。該代償款項136702元被告未予償還給原告,故釀成本案訴訟。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能否行使追償權。
本院認為,本案屬追償權糾紛。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邵中民二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的擔保法律責任,即由原告承擔在被告不能清償高紹林的水泥、碎石、河砂款269464元的范圍內承擔該案二分這一賠償責任,現原告已承擔了保證責任為被告代償了債務13473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執行費1970元享有追償權,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訴的答辯理由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償還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134732元,該款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殷 飛 龍
代理審判員 方 牧 東
人民陪審員 尹 朝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張希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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