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尚某與安慶市第*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339)
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949號
原告:尚某,女,漢族,住安慶市迎江區。
法定代理人:鮑某某(系原告丈夫),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國某(系原告父親),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慶市第*人民醫院,住所地安慶市東郊**路**號。組織機構代碼4856167***。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儲某某,該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孫旭東,安徽豪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尚某與被告安慶市第*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國某、程林,被告安慶市第*人民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儲某某、孫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尚某訴稱:2000年,原告就讀安徽師范大學期間,突發精神異常,于5月15日就診于被告處,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同年6月26日出院,每天口服16粒氯氮平。出院后,被告身體出現異常,強迫癥狀嚴重,生活不能自理,社會功能嚴重喪失。7月下旬,被告醫院醫生到家里為原告治療,改用維斯通和氯丙咪嗪兩種藥物,但是病情不見好轉。2000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蕪湖市精神病院,出院診斷:躁狂癥,每天服9粒丙戊酸鈉,晚上加一粒安定。由于氯氮平導致的強迫癥狀況基本消除,出院病歷上寫的是”痊愈”出院。2012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醫院,入院診斷:躁狂癥。在入院之前,原告精神正常,還考取教師崗位,具備完全社會工作能力。經過37天的治療,于8月8日出院,但是出院后,原告病情出現異常,并出現強迫癥狀,在每天服用兩粒(20毫克)奧氮平的基礎上,醫院又增加抗強迫癥藥物”樂友”(40毫克)。經過大半年,原告病情不見好轉,強迫癥狀越來越嚴重。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診于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上海醫院專家稱原告的癥狀可能與癲癇有關,而蕪湖精神病院用丙戊酸鈉治療歪打正著。當天下午原告回到安慶,被告調整了原告的藥物,停用奧氮平,改用阿立哌唑(10毫克)。后來又在安慶市立醫院做了24小時動態腦電圖,原告被確診為癲癇。
2013年5月4日原告入住上海精神衛生中心,經過治療,原告病情不見好轉,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前后診斷一致”腦損害和功能紊亂及其它軀體疾病所致其他精神障礙”,6月1日掛專家號,在醫生的建議下,逐步減掉了治療精神分裂癥的藥物阿立哌唑的用量,增加德巴金的用量,即服德巴金2粒、阿立哌唑10毫克。7月1日,原告按計劃減掉了阿立哌唑,增加了一粒德巴金,即每天服用3粒德巴金。但是原告病情加重,情況非常不好,在此情況下,原告服用氯米帕明片一粒,病情好轉。隨后,原告每天增加一粒氯米帕明片,一周后,由奧氮平導致的強迫癥狀和肢體僵硬狀態都有了明顯的改善。
原告認為,原告在2000年和2012年兩次住進被告醫院,兩次被錯誤診斷和用藥不當,導致原告社會功能嚴重缺損,原告住院前后體重增加10多斤,耳朵聽力下降,頭發落掉不少,記憶能力和思維反應能力都變差了,更為嚴重的是腦部損傷。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一、判決確認被告在對原告于2000年5月和2012年7月兩次住院治療過程中都存在診斷錯誤和用藥不當的過錯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給原告及其父母身體和精神造成嚴重后果和傷害,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22259.63元【醫療費18508.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40元(108天30元/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2096元(108天112元/天)、鑒定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交通費3415元(安慶到上海的路費)】,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安慶市第*人民醫院辯稱: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2000年和2012年原告到被告處治療是事實,被告兩次對原告的治療均是正確的,既沒有過錯也沒有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從一個不能自理的人,治療成一個能正常自理、工作、學習、能夠考取教師資格證的人。2000年的病案是原告父親以到蕪湖治療為由借走,一直未還。病案的缺失并不影響鑒定的結果,從蕪湖和上海的治療過程,也可以推斷出被告治療并沒有過錯。原、被告共同委托華東政法大學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報告認為,被告在原告當時的癥狀表現和既往病史情況下作出的診斷,未違反精神病科的治療常規。氯氮平是合理用藥,整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過錯,也沒有證據證明有損害后果,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是其疾病本身的正常發展,原告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交通費、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是原告為了自身治療所花費的費用,因為被告對原告診斷、治療沒有過錯,所以上述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鑒定費是基于舉證的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綜上,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訴求,被告支付的鑒定費5000元,請求法院判決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0年,原告就讀于安徽師范大學期間,突發精神異常,2000年5月15日到被告處住院治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同年6月26日出院,醫囑服用氯氮平。因病情不見好轉,2000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蕪湖市第四人民醫院,入院診斷:精神分裂癥,出院診斷:躁狂癥。醫囑服丙戊酸鈉,并氯硝安定。2001年1月15日獲”痊愈”出院。2002年4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蕪湖市第四人民院,入院診斷:反復發作躁狂癥,出院診斷:雙相情感障礙--快速循環型。
2012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醫院,入院診斷:躁狂癥。在入院之前,原告精神正常,還考取教師崗位。于8月8日出院,出院診斷:躁狂癥,醫囑服奧氮平、丙戊酸鈉。住院醫療費8030.34元。
2013年5月4日原告就診于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門診診斷:癲癇性精神病。入院診斷:腦損害和紊亂及其它疾病所致其它精神障礙,予氯硝安定、德巴金控制癲癇,阿立哌唑、喹硫平改善精神癥狀,輔佐以綜合治療促進康復,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腦損害和紊亂及其它疾病所致其它精神障礙。住院醫療費10478.29元,往返上海交通費共計3415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被告的申請,本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鑒定中心對原告作如下鑒定: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對尚某的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存在過錯,對損害結果的影響程度及參與度。2015年7月16日該所作出鑒定分析及意見:1、被鑒定人尚某,曾到安慶市第*人民醫院、蕪湖市第四人民醫院、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等多家醫療機構就診治療。其中2000年至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就診病史缺失。縱觀被鑒定人的就醫過程,被鑒定人患”腦損害和紊亂及其他疾病所致其他精神障礙”的診斷較為明確;2、因缺失被鑒定人2000年至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就診病史資料,其他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對被鑒定人的影響目前無法判斷,安慶市第*人民醫院的病歷管理行為存在過錯;3、從被鑒定人的就醫過程分析,從2000年至2013年的整個就醫過程中,2013年首次在病史中出現”癲癇史22年”的病史情況,該”既往史”直接影響了被鑒定人的精神科診斷。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就當時被鑒定人的癥狀表現和獲得的相關既往病史情況,作出上述診斷和治療未違反精神科醫療常規。奧氮平藥物既可用于精神分裂癥,又可用于器質性精神障礙的對癥治療,2012年被鑒定人在安慶市第*人民醫院治療期間使用的用藥符合醫療規范。
鑒定意見:1、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對被鑒定人尚某2000年的病史管理存在過錯。2、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在2012年對被鑒定人尚某的診療行為未見過錯。3、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對被鑒定人尚某在2000年的醫療行為與其目前病情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判斷。鑒定費10000元,原告、被告各預付5000元。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結婚證、組織機構代碼、執業許可證、2012年安慶市第*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案、蕪湖四院門診及住院病歷、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病歷、住院收據、交通費票據、鑒定報告及當事人的陳述等佐證。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傷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先后兩次在被告處住院診療,根據華東政法大學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被告在2012年對原告的診療行為未見過錯,本院予以確認。2000年的診療,因被告將原告住院病歷遺失,根據法律規定,應推定被告有過錯。但從隨后原告在蕪湖市第四人民醫院、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的診斷、治療情況及華東政法大學鑒定中心的分析意見看,被告的診斷和治療未違反精神科醫療常規,對2000年的診療是否存在過錯及對原告的影響,因缺失病歷,目前無法判斷。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對損害的后果承擔舉證責任,因其不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張其2012年在被告處住院醫療費8030.34元,2013年在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醫療費10478.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4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2096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交通費3415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原告病歷的缺失,被告負有責任,也是造成此次糾紛及鑒定難度加大的原因,鑒定費1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慶市第*人民醫院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尚某鑒定費5000元。
二、駁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原告尚某負擔1000元,被告安慶市第*人民醫院負擔3600元(該款原告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宏偉
審 判 員 顧正浪
人民陪審員 陳 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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