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740)
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壽民二初字第00547號
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北路**工業區*號車間一廠房,組織機構代碼694100***。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某,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不識字,農民,住安徽省*縣**鎮**村**組,身份證號碼34242219**********。
被告:張書某,男,出生年月不詳,漢族,住安徽省*縣**鎮**村**組。
被告:趙某,男,19**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安徽省*縣**鎮**村**組,身份證號碼342422**********。
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決主文前簡稱南某建筑裝飾公司)與被告張某宇、張書某、趙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昌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程林,被告趙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宇、張書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某建筑裝飾公司訴稱:張某宇、張書某、趙某系父子關系,共同經營新橋開發區凌某大酒店。2012年10月起,張某宇、張書某分別與原告簽訂凌某大酒店裝飾合同,合同約定施工期限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總造價622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時進行了施工作業,保質保量地完成了裝修工程,現被告已實際經營酒店一年多,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承諾于2013年10月15日付2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違約金612000元,利息54700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9月15日),合計10667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基于上述訴請,南某建筑裝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原告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資格證書各一份,意在證明:原告具有合法承包和訴訟主體資格。
《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兩份,意在證明:被告張某宇、張書某和原告分別訂立裝修合同的權利很義務的內容。
欠條一份,意在證明:被告承諾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數額。
針對原告的訴請、舉證,趙某的辯解、質證意見:1、原告裝修的質量不合格,消防系統是虛假的,導致我們經營的凌某大酒店辦不了證;2、大理石采購的錢,原告方未付清,現在大理石提供商找我們來要錢,我們為其墊付了些錢,現在沒有票。
趙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張某宇、張書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涉案證據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所舉1、2、3號證據,被告趙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號證據《合同》簽訂時,張某宇、張書某不識字,沒有看清楚合同的內容。本院認為,雙方在合同中簽名,即已認可了合同所確定的條款,故本院對原告所舉1、2、3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與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張某宇、張書某、趙某系父子關系,共同經營新橋開發區凌某大酒店。2012年10月28日,張書某與南某建筑裝飾公司簽訂了《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合同約定施工期限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6日張某宇與南某建筑裝飾公司簽訂了《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合同約定施工期限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8日,兩份合同總造價為622000元。《合同》第12條第4項約定:發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誤一天向對方支付違約金3‰。合同簽訂后,南某建筑裝飾公司按時進行了施工作業,該裝飾裝修工程均已交付1年多。三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付。在南某建筑裝飾公司多次催要下,張某宇、趙某遂于2013年9月1日向南某建筑裝飾公司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到安徽南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裝飾款4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付2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150000元,如不按期付清,按合同支付違約金。2014年4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余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在庭審中變更了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違約金40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息2964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計73644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張某宇、張書某與南某建筑裝飾公司簽訂了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承建的凌某大酒店的《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工程,但三被告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張某宇、趙某共同向南某建筑裝飾公司出具了欠條一份,應當對所欠款額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南某建筑裝飾公司要求張某宇、張書某、趙某連帶支付裝飾裝修工程款3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南某建筑裝飾公司要求張某宇、張書某、趙某按照合同約定,從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每天支付違約金3‰的訴訟請求明顯過高,本院依法酌定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時止。南某建筑裝飾公司要求張某宇、張書某、趙某給付利息2964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訴訟請求,因張某宇、張書某、趙某承擔了給付違約金的責任,再另行承擔給付利息的責任,顯失公平。故本院對南某建筑裝飾公司要求張某宇、張書某、趙某給付欠款的利息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趙某辯稱原告裝修的質量不合格,消防系統是虛假的,導致經營的凌某大酒店辦不了證,及原告方未付清所購大理石款一節,因被告趙某無證據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宇、張書某、趙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連帶支付給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張某宇、張書某、趙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連帶支付給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相應利息(從2013年7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至工程款付清時止);
三、駁回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00元,由被告張某宇、張書某、趙某負擔8200元,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歐陽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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