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乙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488)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南刑初字第00133號
公訴機關南陵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農民。
訴訟代理人劉家賓,安徽籍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乙(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瓦工。
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以身體受到傷害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合并審理。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麗麗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劉家賓,被告人吳某乙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8時許,在本縣籍山鎮三連村陳村自然村31號吳某乙家屋后,被告人吳某乙因懷疑自家小屋角的泥土被被害人吳某甲挖掉,與吳某甲發生爭吵并揪打,揪打過程中,被告人吳某乙將吳某甲推倒撞上旁邊的井蓋,致其左膝髕骨骨折。經南陵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吳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據此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吳某乙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相關診療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某乙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訴稱,2013年11月17日18時許,在本縣籍山鎮三連村陳村自然村*號吳某乙屋后,被告吳某乙因懷疑自家小屋角的泥土被被害人吳某甲挖掉,原、被告雙方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揪打,吳某甲發生爭吵并揪打,被告吳某乙將原告推倒在井蓋上,致其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隨后,原告至南陵縣醫院住院治療。經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
原告為支持訴請,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診療資料及法醫鑒定等證據,請求本院判令被告吳某乙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53187.2元。
被告人吳某乙當庭辯解稱,當時并沒有人看見其推倒吳某甲,表示不認罪。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表示不愿賠償也無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刑事部分),2013年11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吳某乙因懷疑自家小屋角的泥土被被害人吳某甲挖掉,與吳某甲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人吳某乙將吳某甲推倒撞上旁邊的井蓋,致其左膝髕骨骨折。經南陵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吳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吳某乙在偵查機關供述因為屋角泥土的事與吳某甲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其推了吳某甲,吳某甲摔到井蓋上將膝蓋撞破的事實。
2、被害人吳某甲在偵查機關陳述了被告人吳某乙上述犯罪事實。
3、證人熊某某(系被告人吳某乙之妻)證實,吳某乙與吳某甲因屋角泥土之事發生爭執,吳某乙將吳某甲推到井口撞到膝蓋的事實。
4、證人吳某某亦證實其兄吳某乙、吳某甲在屋后發生爭吵,其到現場后,看見大哥吳某甲坐在地上,吳某甲說是吳某乙把他打倒的,吳某乙說就推了他一下,正好撞到旁邊的井口上,把腿撞到了。
5、南陵縣醫院入院、出院記錄,證實被害人吳某甲受傷后在該院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系左髕骨骨折。
5、南陵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2014)36號法醫鑒定書,經鑒定,被害人吳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附帶民事部分查明,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吳某乙系兄弟關系,吳某甲受傷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南陵縣醫院住院治療至11月28日出院,共發生醫療費8279.3元。經醫生診斷,系左髕骨骨折,建休三個月。經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二次手術取內固定治療費約6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其系合格訴訟主體;2、醫藥費發票,計人民幣8279.3元;3、南陵縣醫院相關診療資料,證實其受傷后在該院住院治療的事實;4、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其構成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約6000元;5、鑒定費發票1400元。
本院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對原告方經濟損失認定如下:
1、醫藥費(含二次手術費6000元)14279.3元;2、誤工費(住院天數+建休天數)103天×110元=11330元;3、護理費10天×80元=800元;4、交通費,本院根據其治療地點,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0天×20元=200元;6、營養費10天×20元=200元;7、鑒定費1400元。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合計人民幣28409.3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乙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推倒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其當庭辯解現場無人看見其推倒吳某甲的意見,本院經查,案發后,公安機關向其本人調查時,其本人對上述事實已作供述,其妻子熊某某作為現場目擊證人也證實上述事實,故其當庭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案審理期間,本院考慮雙方系兄弟關系,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多次做雙方調解工作,但雙方矛盾較大,致調解無法達成協議。結合上述情節及吳某乙悔罪表現,本院認為對吳某乙不宜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28409.3元。
(上述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梅根慧
代理審判員 程 云
人民陪審員 徐 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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