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與周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604)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中區法民初字第02113號
原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南岸區。
委托代理人文剛,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瑞玉,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原告肖某與被告周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琦、人民陪審員宋春蓉、人民陪審員王玉碧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肖一航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瑞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材料,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訴稱,肖某與周某某之前互不認識,2012年12月1日晚9時許,因雙方共同的朋友金金邀約在重慶市渝中區臺純K的KTV唱歌,大概至零晨時,金金起身離開,因為肖某只認識金金,肖某也就起身要走,周某某攔住肖某不準肖某走,肖某趁周某某在唱歌的時候開門離開,走到KTV走廊時,周某某等人從背后將肖某撲倒在地進行毆打,另外的人肖某也不認識,但肖某清楚地看到了周某某對肖某進行毆打,毆打持續了五六分鐘后保安到了,制止了周某某,因為當晚肖某也喝得有點多,就沒有立即治療,而是打車回家休息了一晚,第二天頭部劇痛,到第四人民醫院檢查。經醫院診斷為:1、輕型腦傷;2、鈍性胸腹損傷;3、腦挫裂傷;4、多處軟組織損傷等。原告共計門診留觀3天,花費醫療費4034.14元。因為公安機關對報案的要求是本人到場,肖某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到場,故只能待傷好后才去報案。2013年1月11日在大陽溝派出所,經民警主持調解,原、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一次性賠償1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調解協議。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按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履行賠償肖某1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晚,肖某與周某某等人在渝中區“純K”KTV娛樂唱歌,至次日凌晨1點左右,因肖某欲離開,周某某進行阻攔,雙方因此發生糾紛,周某某在肖某離開KTV房間后追出房間毆打肖某,致肖某受傷。事發當天下午,肖某進入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輕型腦傷、多處軟組織挫傷,醫療費由肖某自行支付。2013年1月8日,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大陽溝派出所民警舒明磊、秦瑞林對周某某進行詢問,并作詢問筆錄,周某某在詢問筆錄中承認其動手打了肖某。2013年1月11日,在大陽溝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肖某與周某某自愿簽定了治安調解協議書,載明:甲方(周某某)向乙方(肖某)一次性賠償醫藥費、營養費共計一萬六千元整。協議履行期限和方式為當場履行。雙方在該協議上簽名并按手印。協議簽定后,周某某因未當場履行,又出具《欠條》一張,載明:因打傷肖某,賠償肖某醫藥費、誤工費等,共計16000元。此后,周某某一直未履行上述協議。
上述事實,有《詢問筆錄》、《治安調解協議書》、《欠條》、病歷、疾病證明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載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肖某、周某某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由處分自身權利,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本案中雙方簽定的治安調解協議書為雙方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自愿達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議內容履行。因周某某未履行協議,現肖某訴至法院,要求周某某按協議約定支付肖某醫藥費等費用共計16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肖某賠償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琦
人民陪審員 宋春蓉
人民陪審員 王玉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肖一航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