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信用卡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907)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碚法刑初字第0049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重慶市北碚區看守所。
辯護人石鵬、林燕青,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以渝碚檢刑訴(2013)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審理過程中,因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機關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同年12月6日恢復審理。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繼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石鵬、林燕青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某于2010年11月向××××××銀行申辦了一張卡號為×××××××××××××××××的信用卡后,使用該卡消費,于2012年7月21日還款50000元后再未歸還透支款。之后,被告人蔣某某仍繼續使用該卡消費,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仍未歸還透支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蔣某某欠款共計246683.31元,其中本金199082.26元,利息等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47601.05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蔣某某經公安民警傳喚后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舉示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但表示其愿意還款。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惡意透支,罪名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蔣某某于2010年11月向×××××銀行申辦了一張卡號為×××××××××××××××××的信用卡后,使用該卡消費,于2012年7月21日還款50000元后再未歸還透支款。之后,被告人蔣某某仍繼續使用該卡消費,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仍未歸還透支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蔣某某欠款共計246683.31元,其中本金199082.26元,利息31620.59元,滯納金11461.75元,其他費用4518.71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蔣某某經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分局陳家橋派出所公安民警電話聯系勸導后,自行到陳家橋派出所歸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曾某、岑某某的證言,報案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催收記錄及附件,賬戶詳細信息及還款說明,×××銀行金穗卡辦卡資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指認照片,通話清單,扣押清單及領條,情況說明,戶籍資料,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申領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其依法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人蔣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明知其犯罪事實已被公安機關掌握,仍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鑒于被告人蔣某某至今未償還其透支的欠款,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蔣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被害單位×××××××××××××××××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合計230702.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宏敏
人民陪審員 劉萬忠
人民陪審員 賴政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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