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5704)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19*8年*月*日出生,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甲,19**年*月*日出生,農民。
訴訟代理人羅玉寨,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19**年*月*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捉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渝北區看守所。
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游清富,重慶霽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檢一分院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親屬余某、羅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羅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羅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羅玉寨,被告人周某、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游清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4時40分許,被告人周某與楊某甲(另案處理)途經重慶市渝北區余松路XXX號某汽修門市外人行道時,恰逢被害人羅某丙(本案死者,男,歿年22歲)與其朋友曹某等人路過此處,因羅某丙酒后聲稱“要找人打架”,楊某甲以為羅某丙要毆打其二人,遂上前踢踹羅某丙,并與羅某丙發生扭打。扭打中,楊某甲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捅刺羅某丙的腹部、腿部等部位,周某見狀亦持刀上前幫忙,對羅某丙的腿部進行捅刺。楊某甲、周某致羅某丙受傷倒地后逃離現場。羅某丙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法醫鑒定,羅某丙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破左側腘動脈、腘靜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重慶市渝北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作案兇器彈簧刀、重慶市中醫院急診搶救記錄、證人楊某甲、曹某、楊某乙、羅某乙、孫某證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病理檢驗鑒定意見書、DNA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因瑣事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羅某甲訴稱: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伙同周某與其子羅某丙發生糾紛后,兩人用刀將羅某丙捅傷后逃離現場,羅某丙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有:誤工費3000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2000元、用餐費7667元、喪葬費28428元、死亡賠償金502940元,共計576035元。請求判令被告人周某連帶賠償。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了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述相同的代理意見。
針對上述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羅某甲向法庭舉示了常住人口登記卡,綦江區某鎮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某魚莊及某火鍋店的結賬單、情況說明,住宿收據,死亡注銷戶口證明,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收據,重慶市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區黃龍路某魚莊各出具的有關羅某甲、余某的工資證明等。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游清富提出,被害人羅某丙對本案的引發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舉示的餐飲費票據的金額不予認可。住宿收據不是正式發票,且交款單位為“房費”,不予認可。治喪費用是在喪葬費賠償范圍內,不應另外計算。工資證明,因沒有出示勞動合同、工資單、納稅單,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4時40分許,被害人羅某丙(本案死者,男,歿年22歲)與其朋友曹某等人途經重慶市渝北區余松路XXX號某汽修門市外人行道時,恰逢被告人周某與楊某甲(另案處理)也路過此處,當楊某甲聽到“前面是兩個男的,你莫去”的一女性說話后,以為羅某丙要毆打其二人并告訴周某,隨后,楊某甲上前踢踹羅某丙肚子一腳,并與羅某丙發生扭打。扭打中,楊某甲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朝羅某丙的左腿部等部位捅刺數刀,周某見狀亦持隨身攜帶的彈簧刀上前幫忙,對羅某丙的右腿部等部位進行捅刺,致羅某丙受傷倒地后,楊某甲、周某遂逃離現場。羅某丙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法醫鑒定,羅某丙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破左側腘動脈、腘靜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重慶市渝北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110接警單、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5年3月12日,公安機關接到羅某乙報警后,依法立案偵查。
2、歸案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公安機關通過技偵手段,在重慶市渝北區將周某抓獲。
3、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周某的人身進行檢查并對其右手中指的指血進行采集提取。
4、提取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羅某甲、余某進行血液采集。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重慶市渝北區金龍路XXX號10幢23-X進行了搜查。搜查出楊某甲作案時所用的彈簧刀等,并予扣押。
6、辨認作案現場筆錄及照片、現場圖證明:經楊某甲、周某辨認,重慶市渝北區余松路XXX號某汽修門市外人行道是其實施傷害羅某丙的作案地點。
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勘照片證明:中心現場位于渝北余松路XXX號某汽修正東側人行道上。現場帶有血跡的鞋印、有噴濺血跡。公安機關依法對上述血跡、帶血鞋印予以提取。
8、調取證據通知書、120急救派車單、搶救記錄證明:羅某丙因被人刺傷于2015年3月12日5時10分由江陵醫院120急救車送到重慶市中醫院急診搶救無效死亡。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楊某甲辨認,周某系同案作案人;經周某辨認,編號為8號照片上的刀,是楊某甲捅刺羅某丙的作案工具;經曹某、楊某乙辨認,周某是持刀捅刺羅某丙的作案人之一;經余某辨認,死者羅某丙是其兒子。
10、戶籍、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周某的基本情況;被害人羅某丙(男,歿年22歲)已死亡。
11、法醫學病理檢驗鑒定意見書證明:羅某丙尸體右胸鎖關節處見一2.0cm×0.1cm線形表皮剝脫,左腹外側區見一2.3cm×0.2cm創口,右手背淺靜脈走行位置見三處0.1cm×0.1cm針尖樣皮膚破損,右手掌見一0.1cm×0.1cm表皮剝脫,左大腿背側下段見一2.5cm×1.1cm哆開創口,深8.3cm;左腘窩外側見一“﹤”形哆開創口,深9.1cm;右大腿中下段外側見一3.1cm×0.3cm創口,深8.6cm;左臀部下份見兩處創口。單刃銳器捅刺可形成上述損傷。結論,羅某丙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破左側腘動脈、腘靜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毒化檢驗報告證明:死者死前飲酒,其心血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04.4mg/100ml。死者非因常見農藥、安眠藥及毒鼠強致死。
13、DNA鑒定書證明:現場地面的血跡、帶血鞋印擦拭物,與提取物的DNA檢驗一致,其中一帶血鞋印擦拭物為混合基因型,能找到前述提取物所有基因型;現場一血跡、羅某丙雙手指甲(除左手拇指指甲)、左手拇指指甲縫擦拭物、胸鎖關節損傷處皮膚擦拭物、外套破口處擦拭物與羅某丙肌肉的DNA檢驗一致;男士褲子商標處的粘附物獲得基因型;聯科牌折疊單刃匕首上刀柄的粘附物、刀刃上的粘附物、男士褲子左口袋邊的粘附物、右口袋處的粘附物DNA檢驗均無結果;楊某甲夾克衣領處的粘附物、男士褲子商標處的粘附物獲得的基因型與楊某甲的DNA檢驗一致;楊某甲T恤衣領處的粘附物、楊某甲左腳鞋子的粘附物、楊某甲右腳鞋子的粘附物DNA檢驗均無結果;余某、羅某甲與羅某丙具有雙親遺傳關系。
14、證人曹某證言的主要內容:2015年3月11日晚,她和羅某丙、楊某乙、羅某乙等人在楊家坪一家KTV唱歌喝酒至12日凌晨3時許離開。在返回暫住地的途中,羅某丙因喝醉酒后說:“心里很不爽,想找人打架,把前面兩個人打了再說。”羅某丙說完后,羅某乙即說“對方是兩個男的喲,我們打不贏。”那兩名男子聽到之后即停下來,其中“高個子”(后經辨認系楊某甲)回了一句:“找我們打架啊?”說完之后,那兩名男子就沖過來,用手推了一下羅某丙,羅某丙也回推了一下高個子男子,當時我站在羅某丙右手邊,我看見高個子男子手里拿著一把銀色的刀往羅某丙左側腰部位置捅了一刀,隨后在羅某丙的右大腿捅了一刀,然后大量的血從羅某丙的腿部流出來,“矮個子”(后經辨認系周某)也一直在打羅某丙,具體怎么動手的她沒有看清楚。因為高個子離她比較近看得比較清楚一點。羅某丙呼吸急促,大腿和腰部都在流血,兩名男子跑了。當時羅某乙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高個子”身穿一身黑,偏瘦,中長發,額頭上是鍋蓋、劉海。“矮個子”身穿黑色外套,微胖,短發。
15、證人楊某乙證言的主要內容:羅某丙醉酒后在那里大吼:“我要打架。”這時那個矮點的男子(辨認系楊某甲)對旁邊的男子(辨認系周某)說“他要打架。”于是那兩個男子轉身沖過來,矮點的男子先跳起來蹬了羅某丙一腳,矮一點的男子和高一點的男子沖到羅某丙身旁彎身打羅某丙,大約十幾秒后,兩名男子準備離開的時候,她看見矮一點的男子手上拿了一把折疊刀、單刃,刀尖有點尖,大約十七厘米,刀身大約十厘米,刀柄是黃色木質,刀身是白色的,高一點的男子手上拿沒拿刀她沒看見。羅某乙打通120電話后把電話遞給她,她講了她們所在的位置。她用羅某乙的電話打了110報警。她當時看見羅某丙左邊腰部位置有個刀刺的傷口,肉都翻出來了,左邊褲子全是血,但是傷口在哪里不知道。“矮個子”身穿黑色皮衣,下穿牛仔褲,頭發較長,棕色和黑色混搭。
16、證人羅某乙證言的主要內容:2015年3月12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她與羅某丙、曹某、楊某乙等人離開KTV后,坐出租車準備回重慶市渝北區龍山街道宿舍。下車后的途中,羅某丙醉酒后說:“我現在心情很不爽,想打人,想打架,把前面那兩個打了再說。”羅某丙說了后,楊某乙說不要沖動,她說“對方是兩個男的喲”,羅某丙回了一句“我們還是四個人喲”。她們反對。走在前面那兩個男子中的一個男子對另一個男子說:“他要找我們打架。”他說后即走過來打羅某丙,她看見他是用手打的羅某丙的左側腰部和左側大腿,另一個男子就馬上過來打羅某丙。那兩名男子看見羅某丙倒在地上后就往轉盤方向跑了。羅某丙倒在地上,左側腿部在流血。她用電話撥打了120救護車及110報警。
17、證人吳某證言的主要內容:其與羅某丙等人于2015年3月11日晚在楊家坪某KTV唱歌喝酒。羅某丙當晚喝了酒,離開時有點醉了。
18、證人羅某甲、余某證言:愿意采集血液進行DNA親權比對。
19、同案人楊某甲供述的主要內容:2015年3月12日凌晨4點多鐘,他和周某走到了渝北區龍山派出所下面一千米左右的一條人行道上的時候,看見前面有一男三女互相攙扶著往龍山派出所方向走,后他和周某超過了他們,當時他走在后面,周某走在前面,他聽見對方其中一個女的說了一句:“前面兩個男的你莫去。”之后,認為對方是要打他們,他即對周某說:“周某,那個男的要打我們。”接著他沖過去踢了那個男的肚子一腳,這個時候對方其中一個女的說:“他喝醉了。”那個男的立即用右手在他的臉上打了兩拳,他很憤怒,即用右手從右側褲包里摸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式彈簧刀面對面地對那個男的左大腿進行捅刺,大概捅了六七刀,捅空了三四刀。他在捅刺的過程中,周某也沖上來面對那個男的,用彈簧刀捅刺。捅刺過程不到一分鐘,那個男的一直閃躲,沒有反抗,那三個女的都是站在旁邊的,自始至終都沒有打他們。后來周某問他捅了幾刀,他說捅了六七刀。他問周某捅了幾刀,周說捅了三四刀,有一兩刀是捅進去完了的,他當時看見周某刀上到處都是血。他那把刀是黑色的折疊式彈簧刀,全長大約十五厘米左右,刀柄和刀身都是黑色的,單刃,刀刃上有鋸齒,刀柄上好像是一只兔子圖案,刀刃中間的位置有鏤空的孔洞,刀柄上還有一個可以將刀別在皮帶或褲包的掛鉤。作案之后,他將刀帶回到周某的哥哥租住房里,見刀尖有血,用水清洗完后將刀藏該房內陽臺欄桿外面的紙盒子里,后來被民警依法提取。2015年3月上旬,他和周某在紅旗河溝輕軌站附近的地攤上買的刀,當時買成二十五元一把,兩把共五十元,周某給的錢。買刀的目的是因為經常晚上出去寫電話號碼,如果遭別人發現了,即把刀拿出來嚇人,好逃跑。
20、被告人周某供述的主要內容:2015年3月12日凌晨3時至4點鐘,他和楊某甲走到渝北區龍山街道余松路“某汽修廠”門口的人行道時,看見一男三女在往龍山派出所方向走,他和楊某甲超過他們繼續往龍山派出所方向走,當時他走在前面,楊某甲走在后面,他突然聽到楊某甲說:“周某,那個男的要打我們兩個。”同時他聽到一個女的在對那個男的說:“別個有兩個人,算了。”楊某甲對我說我就轉身沖過去踢了那個男的大腿一腳,那個男的就還手,用手抱著楊某甲的頭往下摁,楊某甲低著頭用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捅了那個男的腿部一刀(具體是左腿還是右腿我記不起了),并與那個男的繼續扭打,同時那三個女的圍著楊某甲,有的在拉,有的用手打楊某甲的頭部。他看到這種情況,怕楊某甲吃虧,受欺負,即快步走過去,摸出折疊式彈簧刀右手大拇指在刀刃上掐了一點,彎腰捅了那個男的右大腿一刀(膝關節往上一點)。他捅了之后,看見地上有血,對楊某甲說:“走。”后他們跑了。后他問楊某甲捅了那人幾刀?楊某甲說捅了至少五六刀。楊某甲又問他捅了幾刀?他說捅了一刀。他又問楊某甲捅進去有多深?楊某甲把刀摸出來給他看并說捅進去完了。當時他看見楊某甲刀刃上全部是血,血跡都到刀柄的位置了。楊某甲又問他捅了好深,他說用手掐了一點的,大概捅了四至五公分深。他和楊某甲用的兩把刀都是彈簧刀,黑色的,單刃,兩把刀一樣長,全長十公分左右,刀柄和刀身分別有五公分長。他回到暫住地發現刀上有血,后將刀扔進了嘉陵江。在逃跑的時候,楊某甲對他說那個男的身上有很大酒味,他猜測那個男的當時是喝了酒的。當天,他身穿黑色皮夾克,黑色休閑褲,楊某甲穿的黑色皮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伙同楊某甲傷害致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羅某甲之子羅某丙后,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有:誤工費240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1248元、喪葬費28428元,共計32576元。因雙方意見分歧較大,未能達成協議。訴訟過程中,周某的親屬自愿代其交納了賠償款35000元。
上述事實,有前述刑事部分的證據以及房費收據等證據證實,且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伙同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鑒于周某系從犯,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依法對周某從輕處罰。周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親屬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并承擔連帶責任。其親屬自愿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35000元,應予準許。
關于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和代理意見,經查,被害人羅某丙并沒有直接說要毆打楊某甲、周某,也沒有實際的行為,而是楊某甲以為羅某丙要打他們,主動對其傷害,羅某丙并沒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住宿收據雖不是正式發票,交款單位為“房費”,但羅某丙被害在主城區,其親屬從綦江區前往主城區處理喪事,客觀上需住宿,會產生住宿費,且費用不高,符合一般住宿費用的標準,該收據僅為形式上的欠缺或瑕疵,可予主張。故對其上述辯護意見和代理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余辯護意見和代理意見予以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請求中的住宿費1248元、喪葬費28428元,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主張;誤工費可酌情主張2400元、交通費可酌情主張500元,共計32576元。但請求賠償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的數額明顯過高,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請求賠償用餐費,于法無據,亦不予支持;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因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也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舉示的關于羅某甲、余某工資收入的證明,因沒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羅某甲經濟損失32576元(已交納)。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羅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 明
代理審判員 胡江洪
人民陪審員 岳學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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