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602)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21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陜西省戶縣**路***號**華庭*幢***室。
委托代理人王丹,陜西弘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軍宏,陜西弘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陜西省戶縣**路***號**華庭*幢***室。
委托代理人王丹,陜西弘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軍宏,陜西弘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戶縣**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張某某與被告西安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與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雷軍宏,被告西安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張某某訴稱,2011年11月12日,其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其開發的位于西安市戶縣甘亭鎮**路**號“西某國際大酒店”第一幢第10、11、12層整層建筑面積共計3875.3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賣給原告,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5000元,總價款19376900元,交房期限為2012年6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購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經構成違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賠償損失。起訴后原告得知,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已經將買賣標的物抵押給了第三方,并故意隱瞞該事實。為此,其變更訴訟請求為:1、依法解除雙方于2011年11月1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被告返還購房款人民幣19376900元,3、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損失1395136.8元。
被告華某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屬實,亦收取了購房款。其在與原告簽訂合同之前為取得貸款已經將酒店在建房地產工程典當,因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法院判處其歸還欠款,該案已經進入執行階段,涉案房屋將被拍賣,其已經無法履行交房義務。其對原告訴訟請求無意見,待酒店處置后返還原告購房款及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其開發的位于西安市戶縣甘亭鎮**路**號“西某國際大酒店”第一幢第10、11、12層整層建筑面積共計3875.3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賣給原告,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5000元,總價款19376900元,交房期限為2012年6月30日。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2011年11月12日一次性付全款19376900元。合同文本第九條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被刪除,雙方也未就此問題另行約定。合同簽訂當日,被告出具收取購房款的收據一份,顯示收款方式為現金。實際付款方式為,原告王某某先后四次通過銀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個人賬戶轉賬付款共計255萬元,包括2011年2月28日90萬元,2011年3月18日30萬元,2011年4月9日85萬元,2011年6月25日50萬元,原告張某某通過銀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個人賬戶轉賬付款一筆2011年11月14日160萬元。剩余購房款原告表示系分次支付的現金,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合同簽訂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陜西某某典當行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華某公司簽訂《在建工程典當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華某公司以**路**號的在建工程作為典當抵押物,向陜西某某典當行有限公司借款3500萬元。后華某公司未按期還款,陜西某某典當行有限公司訴至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陜民一終字第00032號終審判決,判處華某公司償還陜西某某典當行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等款項,將抵押擔保物西安市戶縣**路**號在建房地產工程抵債。該判決現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款收據、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陜民一終字第00032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西某國際大酒店”三層房屋,原告支付了購房款,被告收取購房款并開具了收款收據,對該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合同簽訂后,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中,在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之前被告已經將該房屋抵押,在雙方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時,被告未能注銷抵押,按期向原告交付該房屋。本案審理階段,被告明確表示其無法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雙方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解除其與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返還購房款,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應賠償因違約給其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損失1395136.8元,雖然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交房違約責任,該請求也沒有具體的計算方法,但該請求數額不超過已付購房款的一倍,在法律許可的請求范圍之內,故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張某某與被告西安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西安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返還原告王某某、張某某購房款19376900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西安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張某某利息及其他損失共計13951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6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守鳴
審 判 員 路小紅
代理審判員 朱 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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