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081)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榮法民初字第04620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榮昌區。
委托代理人:陳啟均,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琳瑯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楊妮,人民陪審員方孝容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陳啟均、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訂立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月息1.8%,借款期限為2個月。該借款由張強連帶擔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王某及時歸還原告借款70000元,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
被告王某辯稱:借款70000元是事實,每月付了3500元的利息,在原告借款轉賬當日就取了5000元給楊某,本人不認識原告,借款是向張某的小額貸款公司借的,楊某是張某的員工,取的5000元是手續費,每個月的3500是支付給張某的,從2014年8月底至2015年2月中旬,共支付了30000元左右。
經審理查明:陳某某與王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載明:借款方王某向出借方陳某某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為生意資金周轉,月利率為1.8%,借款期限為貳個月。2014年6月30日,陳某某將70000元轉入王某銀行賬戶內,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上載明:今收到陳某某(建設銀行)轉入王某(中國銀行)70000元,收款人王某。當日還出具借款借據一張,借據上載明:借款人王某,借款金額7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王某,貸款人陳某某。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借款合同、借據、轉款憑證、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認可借款70000元的事實,但辯稱并不認識原告,錢是向張某的小額貸款公司借的,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上均有原、被告雙方的簽字,且轉款憑證和收條均顯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70000元,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每月支付了3500元的利息,并舉示了銀行流水和手機轉款記錄截圖,原告對被告的證據不予認可,被告出示的銀行流水無收款人信息,且被告自述利息是支付給張某的,截圖顯示的收款人也為張某,故被告支付的利息與本案借款無關。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和利息,現還款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并從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為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75元,實際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琳瑯
代理審判員 楊 妮
人民陪審員 方孝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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