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周某甲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842)
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11民初5095號
原告:周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系原告母親),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朝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周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周某甲保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振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一般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朝偉,被告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周某甲立即向原告周某某退還補償金額合計為230000元及銀行產生的孳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周某乙與盛某某于19**年*月*日非婚生育的女兒;2013年9月30日,原告周某某的父親周某乙在連江縣潘渡鄉貴安環線路港里段因拉電線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2013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作為周某乙唯一的法定繼承人,在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與被告周某甲在場的情況下,與湖南湘西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由湖南湘西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賠償陸拾捌萬元整;同日,經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將上述賠償款項全部存入被告周某甲在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賬號621098653003562XXXX)上代為保管。因原告周某某生活困難,求學需要資金,現要求被告周某甲將剩余的230000元進行列支,但被告周某甲無理拒絕。
被告周某甲辯稱,1、原告周某某所要求的款項存放于銀行,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協商周某乙的賠償事宜時所產生的交通費及誤工費要求原告周某某支付。
經審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實:原告周某某系周某乙與盛某某非婚生育的女兒;2013年9月30日,原告周某某的父親周某乙在連江縣潘渡鄉貴安環線路港里段拉電線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2013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作為周某乙唯一的法定繼承人,在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與被告周某甲在場的情況下,與湖南湘西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由湖南湘西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賠償陸拾捌萬元整;同日,經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同意,將湖南湘西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的賠償款項陸拾捌萬元整全部存入被告周某甲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公司的賬戶(賬號621098653003562XXXX)。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在中國銀行重慶大足雙橋支行的賬戶(賬號11443679XXXX)現有湖南湘西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賠償款項220000元,另有現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協議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周某乙死亡所獲得的賠償款項系經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同意存入被告周某甲賬戶的,其實質為該款項交由被告周某甲代為保管,保管的依據系雙方簽訂的協議,被告周某甲保管上述賠償款項系合法持有,故本案應系保管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據此規定,雙方對是否支付保管費并無約定,且被告辯稱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費、誤工費系另一法律關系,同時并未舉示證據證明賠償款項中包含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及交通費,故本院對被告周某甲的此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另依照第三百七十七條“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之規定,本院對原告要求的銀行孳息予以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周某某230000元及孳息。
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5元,保全費1620元,合計3995元,由被告周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75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吳振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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