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某與周某某、周某甲健康權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2683)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榮法民初字第05844號
原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段緒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朝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菊霞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本案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菊霞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鐘明友,人民陪審員胡漢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偉、段緒偉,被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3日下午14時許,原告與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在重慶市榮昌縣安富街道沙河村*組恒榮陶瓷廠外面因被告的車輛堵路引發矛盾,發生抓扯。事后,兩被告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軟組織受傷,隨后原告被送往安富街道社區衛生中心住院治療12天。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467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4元,護理費960元,誤工費1201.28元,交通費120元,共計7342.3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周某甲辯稱:原告陳述原因不實,被告車輛并未堵住路面,原告在可以通行的情況下故意找茬引發矛盾,被告也未故意毆打原告,雙方矛盾中原告有主要過錯,且被告在糾紛中也受到傷害。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4時許,原告駕駛摩托車經過二被告經營的位于安富街道沙河村1組的恒榮陶瓷廠時,發現二被告廠內的車輛停靠在經過硬化的鄉村公路上。因周圍路段硬化較差路況不好,原告遂向廠區內招呼,希望廠內人員將車輛移開以方便通行。被告周某某聞聲出來后,雙方未就此達成一致意見遂發生爭吵。雙方言語激烈各執一詞,原告首先動手打了周某某,周某某予以還擊,雙方開始扭打。之后,被告周某某欲返回廠區,原告尾隨周某某,雙方在廠區門口又發生了扭打,原告在打架過程中使用了隨身攜帶的頭盔。當日,曾某某再次經過陶瓷廠外面時,被告周某甲因自己的哥哥即被告周某某被原告毆打,便上前找原告理論,雙方發生肢體沖突,原告被周某甲推倒在地。
糾紛后,原告到榮昌縣安富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住院治療12天,入院當日產生門診醫療費1147.5元,住院產生醫療費3529.55元。原告出院診斷為:頭頂部皮膚軟組織挫傷;頸部軟組織挫傷;左手拇指近節處軟組織挫傷;左肩部軟組織挫傷;強直性脊柱炎。原告為農村居民,有時從事室內墻體粉刷工作。被告對原告醫療費中非因本次糾紛導致的費用有異議,但未提出鑒定申請。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也在本次糾紛中受傷,被榮昌縣人民醫院診斷為腦傷、頭皮血腫,右下頜血腫。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影像資料、安富派出所詢問筆錄、病歷資料、出院證、醫療費票據、證人證言等予以證明,且上述證據經過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曾某某發現二被告廠內的車輛停靠在鄉村公路上,要求被告騰出位置方便通行并無不當。被告周某某拒絕開走車輛,雙方未冷靜處理糾紛,導致發生言語爭吵,周某某在事發起因存在過錯。之后,原告首先出手毆打周某某,致使雙方矛盾升級發生扭打,后在周某某返回廠區時,原告又尾隨周某某致使雙方再次發生扭打并在打架過程中使用頭盔,原告在打架過程中也存在過錯。當日,周某甲因自己的哥哥周某某與原告間的矛盾與原告發生肢體沖突,周某甲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周某甲在本次糾紛中也存在過錯。二被告的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到損害,從事發起因及經過來看,本院酌定二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5%的責任,其余35%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與兩被告分別發生扭打導致損害,二被告的責任大小也無法確定,故原告的損失應由二被告平均承擔。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本院依法確認如下:
醫療費依有效票據認定為:1147.5元+3529.55元=467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支持為12天×32元=384元;原告受傷住院,雖未醫療機構的護理證明,但原告多處軟組織挫傷導致行動不便,根據傷情需要護理,故本院結合原告的主張對其護理費依法支持為80元×12天=960;原告雖然證明其有從事室內裝修的經歷,但未進一步證明其事發時正在務工以及因此次糾紛導致其誤工產生損失的證據,本院根據其戶籍性質,按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對其誤工費支持為8332元÷365天×12天≈274元;交通費酌情主張100元。綜上,原告在本次糾紛中的損失共計為6395.05元。由二被告承擔65%的責任約為4156.78元,二被告平均分擔后為2078.39元。原告其余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曾某某本次健康權損失2078.39元;
二、被告周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曾某某本次健康權損失2078.39元;
三、駁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周某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預收50元,實際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各自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李菊霞
代理審判員 鐘明友
人民陪審員 胡漢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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