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曲某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400)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44號
原告曲某,公民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代理人譚南昌、邱某某,分別系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和輔助人員。
被告李某甲,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委托代理人謝興平、楊志崇,均系廣東谷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曲某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邱萬億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南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謝興平和楊志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曲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某甲2008年間認識,××××年××月××日雙方在山東省煙臺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兒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雙方年齡相差大,婚后雙方經常為一些小事爭吵,現被告不知去向,分居已兩年多,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聞不問,不承擔家庭義務;原告認為雙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282000元;3、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某甲代理人辯稱,原告曲某與被告2002年間認識,雙方經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被告對原告很好,雙方并無分居兩年的事實,也不存在被告對女兒不聞不問,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曲某與被告李某甲認識后于××××年××月××日在山東省煙臺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早在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兒李某乙;原告主張,婚后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也無債權債務;被告未舉證主張,雙方共同財產有:位于東莞市常平鎮聚富花園翠寧閣C座*室商品房,價值500000元,粵S×××××號小車一輛,價值280000元,銀行存款1000000元,沒有債權債務;原告未充分舉證主張,原、被告經常為瑣事爭吵,被告將原告電話公布至黃色網站上,影響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雙方已分居兩年;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告曲某與被告李某甲認識后結婚,屬自主婚姻,婚姻基礎較好,雙方已生育女兒,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雖然原告主張,原、被告經常為瑣事爭吵,被告將原告電話公布至黃色網站上,影響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雙方已分居兩年,由于原告未對其主張充分舉證,因此,對原告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只要雙方多加溝通,夫妻完全有可能和好;因此,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小孩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本院缺席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曲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曲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曲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李某甲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萬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賴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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