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徐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655)
廣東省龍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龍法民二初字第78號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廷鋒,男,廣東格雷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王某訴被告徐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鋒、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簽訂《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原被告出資合作建設和經營位于惠州市龍門縣巖前(土名)一磚廠,合作經營期限為二十年。同時雙方在協議第四條第2款中約定“甲方負責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半年內辦好磚廠的立項等相關手續,確保該磚廠能合法生產,但營業執照的法定代表人須是乙方。”,雙方在協議第八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能如期辦理相關證照的,應當無條件將誠意金無息退還給乙方。”另雙方在協議中對合作方式、利潤分成和權利義務等予以約定。
2012年10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誠意金500000元。但其后的半年或更長時間內被告都未能辦理好磚廠的任何立項和經營手續,導致磚廠一直未能建設和經營。因被告根本違約,其后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依約返還誠意金,但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款項共計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王某在訴訟中對其陳述事實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王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
2、被告徐某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
3、《借條》復印件1張;
4、《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復印件1份。
被告徐某某辯稱,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誠意金)是事實,借款已使用于新型環保磚廠投資建設,已經把500000元(誠意金)使用在磚廠的租山地、修路和廠區的繳交租金上。由于沒有辦理好新型環保磚廠相關手續,應該解除《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借款500000元(誠意金)肯定要返還的。
被告徐某某在訴訟中為其辯解提供如下證據:
1、龍門縣人民政府龍府函【2013】276號關于平陵鎮設置新型環保磚用頁巖取土礦區有關問題的批復復印件1份。
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的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簽訂《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原、被告雙方出資合作建設和經營位于惠州市龍門縣巖前磚廠,合作經營期限為二十年。被告以現有成套磚窯生產線的機器設備、生產用泥、山地及建設磚廠的土地出資,該山地和場地的租賃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負責投資建設新型環保磚廠的一切費用,購買生產設備、建筑人工費用、生產經營管理費用、相關上繳稅費、協調關系費用等。同時雙方在協議第四條第2款約定,被告負責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在半年內辦理好磚廠的立項等相關手續,確保該磚廠能合法生產經營,營業執照的法定代表人為原告。協議第八條第2款約定,被告不能如期辦理相關證照的,應當無條件將誠意金無息退還給原告。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誠意金),借條內容為:今借到王某現金伍拾萬元(擬作辦理磚廠誠意金)。案件在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再合作,要求解除與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簽訂的《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并要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誠意金)。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借款500000元(誠意金)的事實,并且在法庭辯論中認可借款500000元(誠意金)肯定要返還,同時同意解除于2012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的《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
以上事實有《借條》、《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予以證明,證據充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簽訂《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協議約定,被告負責在協議簽訂之日起在半年內辦理好磚廠的立項等相關手續,確保磚廠能合法生產經營。由于被告至今未辦理好磚廠的立項等相關手續,導致磚廠一直未能建設和經營,故原告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被告在法庭辯論中也同意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可以解除。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誠意金),在庭審中被告承認在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誠意金),認可該項借款的事實。由于被告未在《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的約定時間內辦理好磚廠的立項等相關手續,導致該磚廠沒有啟動建設、無法生產經營。原告認為該《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誠意金)。在法庭辯論中,被告同時認為該借款(誠意金)肯定要返還。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的規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誠意金),被告認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當返還借款(誠意金)給原告。
關于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因在借款時雙方并未約定借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的規定。故被告實際占用原告的流動資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即從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告的該項請求,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與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0月6日簽訂的《新型環保磚廠合作經營協議》。
二、被告徐某某返還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誠意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付清。
三、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從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給原告王某,計至本判決確定清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廖偉榮
審判員 林文廣
審判員 肖吉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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