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西安某隆彩鋼鋼構有限公司與張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616)
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民一終字第0125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漢族,住陜西省大荔縣石槽鄉。
委托代理人周志國,陜西博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某隆彩鋼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隆彩鋼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路***號付*號。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斌,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因與某隆彩鋼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公司系獨立企業法人,該公司的經營范圍:彩鋼板、夾心板、C型鋼、鋼結構件的銷售;彩鋼活動房的設計、安裝。2012年12月22日原告作為分包方與陜西七建路橋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分包協議書,將寶雞忠誠鑄造有限責任公司新廠區建設項目1#廠房中的廠房地面灰土、廠房地面混凝土、鋼構屋面、墻面、門窗等制作和安裝、散水分包給原告。同日,原告將該工程中的頂板、墻面安裝工程分包給案外人李新某。被告張某受雇于李新某,2013年1月4日,張某在該工地鋼結構廠房房頂安裝彩鋼瓦時摔傷。之后,被告張某將原告訴至寶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寶勞人仲案字(2013)第88號裁決書認定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實際勞動過程中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被告受雇于李新某,其所從事的工作系李新某從原告處承包來的工作一部分,具體由李新某安排,并從李新某處領取報酬。原告的各頊勞動規章制度不適用于被告,被告在勞動中不受原告考勤制度、獎懲制度及工作時間等相關制度約束,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原告未對被告進行任何管理行為,因此,雙方并未在實際勞動過程中建立權利義務關系,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辯稱依據勞社部發(2005)12號,原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新某),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原、被告形成勞動關系。原判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不等同于勞動關系的成立,對此辯稱不予采信。綜上,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2005)12號)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西安某隆彩鋼鋼構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宣判后,張某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違法分包工程給李新某,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西安某隆彩鋼鋼構有限公司答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之間自愿建立的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的一種合同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具有勞動關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雙方之間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愿,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調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本案被上訴人將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案外人李新某,上訴人受雇于李新某,報酬由李新某發放,其并不接受被上訴人的直接管理,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西安某隆彩鋼鋼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依據不足。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元,由上訴人張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喆
審 判 員 甄 蘭
代理審判員 王家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金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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